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9號
聲請人即債 葉淑芬
務人 17號
代 理 人 法扶律師陳昭全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2至16樓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第一頁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相對人即債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樓及41樓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臺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337號4樓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自債權表公告之翌日起三十日後,清算財團之財產可分配
時,管理人應即分配於債權人。又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
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
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3條第1
項、第1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葉淑芬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0
7年度消債清字第8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前開裁定
書一份附卷可稽。再查,據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
3日、同年月9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陳報之資產及本院依職權查
調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中就
中國信託城中分行存款(帳號:107520265202)、台灣銀行和
平分行存款(帳號:108008069051)分別僅有新臺幣(下同)
第二頁0元、64元,無清算之實益,認應予排除於清算財團之財
產。又依據債務人107年12月24日集保帳戶客戶餘額查詢表
可知,僅有富邦證券建國分行(帳號:96580226787)之帳
戶內有中信金股票694股,聯邦銀行仁愛分公司證券(帳858
30085120)餘額則為0股。而債務人名下無任何有效之保
險,有107年12月26日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證。是上開中信金之股票
經本院於108年2月25日委託台銀證券鳳山分公司代為拍賣,
台銀證券於同年3月28日將股票拍賣之價金支付轉給到院,
並於4月9日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該
分配表並經送達予債權人、債務人及公告在案,債權人及債
務人未於期間內提出異議,有本院函及公告、公所公告及送
達證書、發款通知函各在卷可稽,經核並無違誤,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曾芳綠第三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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