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7年度,174號
TPDV,107,司執消債更,174,2019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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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4號
聲請人即債 林慧玲 
代 理 人 法扶律師詹素芬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樓、127號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對人即債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頁權人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對人即債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相對人即債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2至16樓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受附件二之
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
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第二頁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72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之收入來源為在家幫客戶護膚,
單次護膚價格為新台幣2,800元(下同),以現金方式收
取,平均每月約有6位客人,共計每月收入約16,800元,有
債務人108年3月29日陳報106年度及107年度每月護膚人數統
計表、民國108年3月29日調查筆錄在卷足憑,又名下除有富
邦人壽保單預估解約金為183,728元,無其他財產,有富邦
人壽公司108年2月1日查詢表、105年及106年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
方案,條件為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20日為
第1期首繳日,以1個月為1期,依據是否需負擔長子之扶養
費用區分為兩階段,第一階段:第一期至第36期,每期清償
4,248元;第二階段:第37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6,618元,
合計共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391,176元,清償成數6.
61%(計算式:4,248×36+6,618×36=391,176;391,176÷5,
915,808=6.61%),並於每期當月20日或之前付款予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
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
辦理付款。
三、次查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除永瓚開發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
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視為同意(債權比例為27.6%),
其餘債權人均遵期表示不同意,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391,176元,高於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可
處分所得44,352元;另其名下僅有富邦人壽保單預估解約金
183,728元,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第三頁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
額。
(二)債務人現居住於台北市中山區,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
月必要支出14,952元(其中包含膳食費7,500元、交通費1,0
00元、租金818元、水電瓦斯費594元、手機費300元、長子
與次子之扶養費共4,740元。),其中個人必要支出僅10,21
2元;扶養費部分,長子蔡○○(17歲)、次子蔡○○(11
歲)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各為12,000元,扣除各自領取4,10
0元之兒少補助後,兩人合計仍須15,800元之扶養費。依據
債務人與其配偶之收入比例(16,800元:35,000元,約68:
32),由債務人負擔其中10分之3,即4,740元(15,800元×
0.3=4,740元)。債務人所列之個人支出與扶養費均低於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之2條規定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
三項及第四項所計算之標準(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
16,580元之1.2倍數額即19,896元),並無奢侈浪費之情
事。
(三)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成數過低、部分項
目支出過高云云,惟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
案之唯一標準,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
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債
務人每月收入約為16,800元,扣除必要支出14,952元,每月
餘額為1,848元,加計保單預估解約金183,728元分72期攤
還,並依據長子成年與否,提出分階段之清償方案,於第一
階段仍須負擔長子扶養費時,每月清償4,248元;第二階段
不須負擔長子扶養費時提出6,618元,兩階段清償之數額均
逾每月餘額之九成(1,848元×0.9+183,728÷72=4,214.9
元;4,218元×0.9+183,728÷72=6,347.9),債務人所提之
更生方案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之1條之規定,足
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訂定,係為
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且本
件債務人名下並無有價值之財產,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對
各債權人實為不利。
第四頁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
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曾芳綠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單位:新臺幣元
1、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每1個月為1期,每期在每月20日給付,第1期至第36期,每期清償4,248元;第37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6,618元,共清償72期。債權人分配金額如第貳欄清償分配表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5,915,808元;本金:1,694,254元。3、清償總金額:391,176元。
4、總清償比例:6.61﹪;本金清償比例:23.09%。5、清償方式:按期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貳、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債權人 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金額(新台幣,元)
1滙豐(台灣)商業銀492,5748.33%(1)1-36期:354行股份有限公司(2)37-72期:551
2凱基商業銀行股份437,5937.4%(1)1-36期:314有限公司(2)37-72期:490
3日盛國際商業銀行508,0978.59%(1)1-36期:365股份有限公司(2)37-72期:568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323,063    22.36%(1)1-36期:950股份有限公司(2)37-72期:1,4805永瓚開發建設股份811,68213.72%(1)1-36期:583第五頁(續上頁)
有限公司(2)37-72期:908
6元誠國際資產管理    261,8994.43%(1)1-36期:188股份有限公司(2)37-72期:293
7滙誠第一資產管理400,368     6.77%(1)1-36期:287股份有限公司(2)37-72期:448
8新加坡商艾星國際158,5702.68%(1)1-36期:114有限公司台灣分公(2)37-72期:177司
9花旗(台灣)商業1,521,96225.73%(1)1-36期:1,093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37-72期:1,703合計5,915,808100%(1)4,248(2)6,618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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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權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頁權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