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7年度,142號
TPDV,107,司執消債更,142,2019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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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2號
聲請人即債 萬人杰 
務人          4樓之5             
代 理 人 法扶律師唐德華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第一頁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受附件二之
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
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第二頁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02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現以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為
新臺幣(下同)20,000元,有民國107年12月10日調查筆錄、1
08年3月8日民事陳報狀在卷足憑,又名下除有華隆、東雲、
東企及源益農畜等已下市之股票外,無其他財產,有集保中
心查詢資料(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02號卷第182頁至第2
00頁)、105年及106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足憑。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認
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0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1個月
為1期,每期清償8,256元,合計共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
額為594,432元,清償成數12.95%(計算式:8,256×72=59
4,432;594,432÷4,591,081=12.95%),並於每期當月10日
或之前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
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
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三、次查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除滙誠第二資
產管理公司、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公司台灣分公司及滙誠
第一資產管理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視為同意(債權比例7.
44%),其餘債權人均遵期表示不同意,不符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務人
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
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594,432元,高於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可
處分所得53,388元;另其名下無其他財產,堪認本件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二)債務人現居住於台北市中山區,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
月必要支出9,681元(其中包含膳食費6,000元、房屋使用費
2,000元、國民年金932元、健保費749元。)其所列個人支
出低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之2條規定依據強制執行法
第三頁第122條第三項及第四項所計算之標準(台北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用16,580元之1.2倍數額即19,896元),並無奢侈
浪費之情事。
(三)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成數過低、部分項
目支出過高云云,惟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
案之唯一標準,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
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債
務人每月收入約為20,000元,扣除必要支出9,681元,每月
餘額為10,319元,債務人提出8,256元用以清償債務,已逾
每月餘額之8成(10,319元×0.8=8,255.2元),債務人所提
之更生方案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之1條之規定,
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訂定,係
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且
本件債務人名下並無有價值之財產,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
對各債權人實為不利。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
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曾芳綠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單位:新臺幣元
1、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每1個月為1期,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共清償72期,合計六年。每期清償8,256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第貳欄清償分配表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4,591,081元;本金:1,555,892元。
3、清償總金額:594,432元。
第四頁(續上頁)
4、總清償比例:12.95﹪;本金清償比例:38.2%。5、清償方式:按期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貳、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債權人 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金號額
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1,166,385 25.41%2,098份有限公司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161,107 3.51%290份有限公司
3滙豐(台灣)商業銀行1,070,245 23.31%1,924股份有限公司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1,299,358 28.3%2,336份有限公司
5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431,152 9.39%775司
6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327,863 7.14%590份有限公司
7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121,001 2.64%218限公司
8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1,460 0.03%3理股份有限公司
9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12,510 0.27%22份有限公司
合計 4,591,081  100%   8,256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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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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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