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陳碧娥
代 理 人 丁乃玉
複 代理人 林穆弘律師
相 對 人 日聯三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三和三商股份有限
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日聯三商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被選任為日聯三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日聯三商公司)之清算人岡田良三、林健雄,皆已分別解 任,足認日聯三商公司現前應無清算人可執行清算事務,故 為處理日聯三商公司之未了結事務,聲請人遂以利害關係人 之身分,爰請依據公司法第322 條第2 項規定,選派陳翔立 為日聯三商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公司法第322 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 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 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選派清算人。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 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本院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得以為日聯三商公司 選派清算人,必以利害關係人提出聲請以及公司董事不能擔 任或者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行選任清算人為前提。 惟聲請人未敘明日聯三商公司有何無法依公司法第322 條規 定定清算人之情事,亦未敘明其係本於何種利害關係而得為 本件聲請,且經本院請聲請人補正,聲請人迄今未補正,故 其聲請為日聯三商公司選派清算人難謂有據。綜上,本件聲 請核與首開法文與規定不符,不應准許。又如聲請人敘明其 得聲請選派日聯三商公司清算人之事由,並備相關事證,自 得另為主張、聲請之,附此說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瀞憶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