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7年度,62號
TPDV,107,勞訴,62,2019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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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62號
原   告 李顯台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被   告 自在美學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新福 
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聲明內容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71,856 元(即工資400,000元+補提繳退休金308,355元+資遣費 508,334元+特休假日折算工資155,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具狀減 縮為:㈠被告應給付990,334元(工資400,000元+資遣費 508, 334元+特休假日折算工資8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提繳308,355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院卷第140頁),核原告所為,應在請求基礎 事實同一下,減縮或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對此項 變更聲明亦表示在程序面上並無意見(院卷第137頁),揆 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自民國101年2月1日受僱於被告,擔任設計總 監工作,每月薪資85,000元,102年1月調整為140,000元, 104年1月調整為20萬元。被告於106年1月31日以「公司容有 虧損、業務緊縮」為由要支付資遣費資遣原告,兩造並於 106年1月31日達成資遣合意,並約定原告自106年3月1日起 離職,惟仍積欠原告106年1、2月薪資共40萬元、資遣費 508,334元(試算如起訴狀附表1)、特休應休未休換算積欠 工資82,000元,另被告每月應提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金額亦短少308,355元(參原證2統計表),爰依民法第482



條、第48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31條,勞動基準 法第11條、第16條、第17條、第38條、第39條等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積欠106年1月、2月工資400,000元、提撥短少之勞 工退休金308,355元、資遣費508,334元,及特休假日折算工 資82,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90,334元 ,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提繳308,355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擔任設計總監,對於工作有一定自主性,而對被告提供 勞務,故基礎法律關係應為委任,而非雇用。依照組織圖所 示,可以明確知悉被告負責人為王新福,整個公司設計部分 均由原告負責指揮監督,且依照證人林郁卿證述,可知原告 可以直接指揮被告設計師,凡與設計有關,無論尺寸或更換 材料等都是原告決定,設計師工作分配或分派也都是原告分 配,如因個案進行而有需對外進行採購發包,該項事務審核 原告多自行決行。其他諸如物品採購等決定及審核,也都由 原告審核及決行,原告更可以決定款項處理與支配。至原告 所爭執者,僅在處理與支配額度問題,並無從否認原告具有 財務上支配地位權限。甚者,原告可以直接在外接案,或將 接案再給與其他人辦理,此部分與被告並無任何關係,故原 告在被告所授權限範圍內,均有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 之方法,以完成委任目的。此外,斯時正因國內不動產業起 飛之際,在原告有獨立裁量權限且有專業技術前提下,才陸 續提高原告委任報酬,否則以這幾年國內勞工環境而言,斷 不可能有類如被告小規模公司會在101年2月1日每月給予原 告報酬85,000元,嗣於102年1月起每月報酬調整為140,000 元,甚於104年1月起每月報酬再調整為200,000元,是雙方 為委任關係。
㈡倘若法院認屬於僱傭關係,則答辯如下:
1.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設計總監,自104年1月起每月報酬為20 萬元,依法應為被告提供勞務,是原告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之勞務者, 固應負債務不履行中之不完全給付責任。
2.被告為設計服務公司,須對外招攬及承包案件,當被告招攬 或承包案件,會請原告該設計總監,就招攬的特殊案件負擔 其設計總監責任,包含如何設計、施作及人事調配、選擇廠 商及後續採買、施工、監工等。而被告旗下設計師、工務部 也須聽從原告指揮,且由原告依照業主指示及期限辦理相關 事務,如個案進行有需對外進行採購發包,該項事務審核原



告多自行決行。以力麒建設而言,該案多項工程發包,即可 見原告自主權,蓋該項工程相關發包均為原告自行發包採購 ,其他諸如物品採購等決定及審核,也都由原告審核及決行 。詎原告任職期間,對外私自接案,並利用公司資源,造成 被告嚴重損害,如被告為第三人力麒建設關係企業大佑祥開 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佑祥公司)設於臺北市○○區 ○○街0號2、3、4、5、6、7、8樓之設計裝修公司時,與大 佑祥公司簽訂室內裝修工程合約,依照工程合約第3條及補 充說明內容,被告應提出相關圖說交大佑祥公司確認,此部 分被告是全權交由原告處理,施工期間,被告不斷催促原告 須提出圖說,原告一直向被告負責人表示沒問題,但截至目 前為止,原告均未提出全部圖說,導致工程遲延,遭大佑祥 公司扣款2,640,000元,更衍生需支出傢俱運費,因設計問 題致機電配管線重複修改,及支出鋁窗美容清潔589,000元 ,合計損失3,229,000元。亦因原告未善盡設計總監義務, 遭第三人力麒建設公司扣款3,411,356元,被告乃於106年1 月間通知原告離職,原告固於訴訟上主張雙方為合意資遣, 對此,被告予以否認,依雙方歷來對話資料顯示,雙方僅有 合意終止,而非合意資遣,原告自不得請求資遣費,至原告 恐涉背信及債務不履行,造成被告嚴重損害,被告在財務窘 迫下,確實未支付原告106年1月之20萬元報酬,倘被告於本 案有給付義務,自可依法主張抵銷。
3.至原告要求提撥勞工退休金,姑不論該主張是否有理由,於 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情形,係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 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而退休準 備金,性質上係為勞工將來退休時,雇主履行其退休金給付 義務而為準備,則其提撥時,非即為履行給付退休金義務, 在支用前,自仍由雇主保有其財產上權利,僅其處分權受限 制而已,是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308,355元,又原告對此 既主張係損害賠償,請原告特定其請求權基礎為何。 5.至原告主張特休請求云云,然事實上原告為被告提供勞務期 間,請假部分早已超過特休部分,此部分從原告101年1月起 至106年1月底之入出境資料,即知原告均有休假出國,何以 有未休之特休,是絕無可能有積欠特休情形。
㈢爰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院卷第138頁):
㈠被告為設計服務公司,對外招攬或承包案件時,由原告自10 1年2月1日起在被告公司擔任案件之設計總監工作,並按月 支領85,000元,自102年1月起每月調整為14萬元,自104年1



月起每月調整為20萬元。
㈡被告自101年2月起即按月提繳6%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至原告離職之106年2月止。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之勞務契約關係,是否因原告執行業務具獨立裁量性 質而為委任關係,或具勞動從屬性而為僱傭關係: 1.按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 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 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 不同。公司經理人與公司間之關係究為勞動關係或委任關係 ,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 務等情加以判斷。凡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 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為勞動契約。反 之,如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 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則 屬於委任契約。另關於於事務之處理,縱或有接受公司之指 示,倘純屬為公司利益之考量而服從,其仍可運用指揮性、 計畫性或創作性,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者,亦與勞 動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 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迥然不同。又稱僱傭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 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 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528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僱傭契約之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目的 在單純提供勞務而受報酬,有如機械,受僱人係完全依僱用 人之指示,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餘地,始為僱傭 契約。
2.原告在被告公司業務之處理上具有一定程度獨立裁量權限, 業據:
⑴證人即被告客戶大佑祥公司副總經理周文舉於審理中結證: 「廈門街6號工程案件有請被告公司處理。原告對外的職務 為創意總監,原告在工程現場有直接決策的權限,這個工程 都是由他現場督導,跟我們開會,現場施作都是由他代表被 告公司跟我們討論,我們在討論會開會當場,有問題時,他 都可以當場決定。在現場的人員都是由他指揮。」、「工程 是被告老闆王新福跟我及董事長洽談的,談好之後經過採購 發包程序才簽約」、「個案報價、成本議價、發包價格是跟 採購部談的」、「我們在瞭解被告公司的設計工程內,原告 有參與介紹被告公司及業績。原告有參與會議簡報,即裝潢



的意向、設計的內容、材料空間的相關議題,因為他是創意 總監。」、「離職前現場都是創意總監負責,所以王新福不 常去現場;離職後王新福幾乎天天去,因為工程都延遲了」 等語(院卷第79至80頁)。
⑵證人即被告包商柏品裝潢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有進亦結證 :「(問:李顯台在廈門街現場是否有直接指揮的權限?) 有。比如修改設計內容,他大概負責設計部份。」、「(問 :現場自在美學之人員或施作人員是否受李顯台的指揮?) 會。」、「(問:被告公司在現場的設計師是否須要受原告 的指揮?)需要」等語(院卷第81、82頁)。 ⑶證人即曾任被告公司設計師之林郁卿:「原告在被告公司可 以指揮監督設計師執行職務」、「依原告擔任總監職務,就 是公司所有事情要先經過原告,原告會再請示王新福,最後 決定的是王新福。原告可以指揮監督我們,但最後決定權還 是王新福」、「(問:有無原告可以自行決定的權限,只要 最後報備王新福即可?)小東西(跟設計有關,尺寸或更換 材料)都是原告決定,但如果涉及追加以及帳目部份就要請 示老闆。」、「設計師的工作如何分配或分派,是王新福接 案子進來,請原告分配」(院卷第97頁反面、第98頁)。 ⑷此外,原告為被告公司設計部總監人,下轄設計師、設計助 理及工務部人員,為公司核心部門的負責人,工程案件所需 物品採購等決定及審核,亦由原告審查批核等情,此有上開 工程案件之工程請款單、被告公司組織圖在卷可證(院卷第 41至44頁、第89頁),證人林郁卿亦證稱:工程請款單最後 「審核」決行者為原告(Vic),王新福過目但不會簽章, 款項目經過總監審核完送會計時即可請款(院卷第99至100 頁)。
⑸是以,原告在被告公司擔任設計總監職務,有直接指派下轄 被告公司設計人員工作職務之權限,被告對外承攬工程進行 設計、裝修為其公司的核心業務,原告亦就裝潢意向、設計 內容、材料空間等議題,為向業主簡報的負責人,其後亦實 際負責工程現場施作,並可指揮現場施工人員,此部分事務 處理均基於原告個人在專業職能之創意發想、設計、規劃而 成形及運作,被告公司負責人王新福雖有部分事務最後決策 權,亦無以否定原告在工程事務執行上所具有的支配地位及 獨立作業權限,均可認原告於擔任「創意總監」職務期間, 就公司業務、職務分派、會計事務等面向在其授權範圍內均 有相當之自主裁量權限,核與具有人格從屬性之勞工有別。 ⑹至於原告雖不負責採購發包、報價、議價及簽約等程序,而 是由採購部門負責,惟此係因現代商業組織公司內部職務分



工之當然結果,尚不影響原告在工程設計、履約及施工階段 具有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之獨立權能之事實。 3.再者:
⑴在人格從屬性上,原告出勤不須配合打卡,只要完成受任之 工作,被告沒有制定請假規則或請假限制,亦無訂定獎懲、 紀律性等工作規則,要求原告遵守(參照院卷第98頁證人林 郁卿供述),在勞務提供上具有相當自由獨立性,故原告在 出勤、請假、考核、獎懲等面向上,受雇主指揮、監督程度 薄弱,又原告在其授權範圍內,對於公司事務之處理有獨立 自主裁量空間,並得以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從事自 己工作,已如上述,被告復對之無考核、紀律、懲戒規範存 在,即無實質的懲戒權,被告在原告勞務提供過程並未完全 支配原告人身及人格,洵與僱傭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 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 情形,並不相同,抑且,被告所者著重者,係原告處理事務 「工作成果」本身,並非其「勞務提供之過程」,與民法第 482條所定僱傭契約受僱人「服勞務」本旨有間,益徵原告 並非單純受僱提供勞務、毫無自由裁量權限之受僱人,又此 項「人格從屬性」為判斷兩者勞務契約是否屬勞動契約關係 之主要特徵,自已堪認兩造間為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 ⑵在經濟從屬性上,原告係於被告接案後始行提供勞務,並無 一定業績要求之壓力,又原告尚可自行接案或引案與他人, 並非全賴為被告公司提供勞務為唯一收入來源等節,此據證 人林郁卿於審理中結證:「王新福接案子進來,設計師不用 自行接案」、「(問:李顯台對外可以獨立接案嗎?)我覺 得可以,但我實際上不清楚。」、「我的意思是原告有給我 台中的裝潢案件,我有接辦。」、「(問:台中案件接案是 原告去談的嗎?)這樣講的話,是。」等語(院卷第98至99 頁),並非全賴對被告提供勞務獲致工資以求生存,又其既 以自己設計專業及創意發想提供勞務,並非全部依賴被告提 供生產資源始能處理事務,在經濟從屬面向上,亦可佐認兩 造間應為委任關係。
⑶此外,按勞工保險申請登錄資料僅係為使被保險人參加勞保 、取得勞保給付所製作,不一定反應勞動契約真實內容(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84年台上字第1824號判決理 由參照),是一般人在無僱傭關係下欲享有勞工保險利益, 會藉由掛名於相關公司行號名下投保,為我國社會常見之情 形,則被告公司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之加保,使原告享有相 關勞工保險給付之利益,亦符社會常情。另由勞動契約定性 應以勞工與雇主間具「人格從屬」及「指揮監督」關係立論



,至於在經濟上從屬性方面,例如「是否加入勞工保險」, 近來非法院判斷勞工從屬性之重心,同非認定勞資從屬關係 之充分必要條件可資佐證(司法智識庫: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93年度勞上易字第70號裁判案例參照),此並非證明當事人 間契約關係性質之主要或唯一證明方法,亦不能逕依勞工保 險資料認定兩造間為勞動契約關係。
4.綜上所述,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之創意總監職務,兩造間契約 應係委任關係,非屬僱傭關係,原告尚非勞動基準法所稱之 勞工,其與被告間之權利義務,自應依委任關係決定之,並 無民法僱傭契約或勞動基準法等規定之適用。
㈡準此,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係委任關係,並非僱傭關係,又原 告於上開工程工程案件執行中離職,並未完成事務之處理, 是以,原告依僱傭契約關係、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勞動 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 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並請求被告補提撥勞退金之差額至 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無理由。另原告對於被告既無薪 資等債權存在,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即無論斷之 必要。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 條、第31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6條、第17條、第38條 、第3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資遣費、特休假 日折算工資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應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其個人 專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另被 告聲請傳喚原告及再次訊證人林郁卿(院卷第149頁反面) ,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由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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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自在美學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柏品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