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7年度,359號
TPDV,107,勞訴,359,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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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359號
原   告 黃國文 

訴訟代理人 吳宗輝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米塔汐止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白志雄 
被   告 胡文芳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人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⑴其於民國106年6月19日受僱於被告米塔汐止食品有限公司( 下稱米塔公司),擔任冷凍空調人員,雙方約定薪資為新臺 幣(下同)4萬5000元。同年6月25日早上出勤至臺北市○○ 區○○○路00號(即米塔企業旗下餐廳)進行室外冷氣機主 機維修工作,抵達現場始知被告等僅指派其一人單獨到場, 並無其他維修人員協助扶梯具,亦無安全護具,致其維修時 自梯子跌落地面,受有雙側手腕挫傷、右肘擦傷、下巴擦傷 、右遠端橈股骨折之傷害,並因此遺有右側腕隧道症候群、 兩側尺神經麻痺之障害(下稱系爭事故、系爭傷害)。 ⑵米塔公司身為雇主,應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 條等 相關規範,即勞工於高度2 公尺以上作業,為防止勞工有墜 落之虞,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護具 ,卻未提供。被告白志雄為米塔公司負責人,為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被告胡文芳為米塔公司工程部 經理,負責該公司內部相關工程之指揮調度,其等並未建立 標準作業流程,且未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及防護器 具,於施工前亦未確實告知工作者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 素,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是依民 法第28條、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及職災法第7條等規定, 該三人自應依法負連帶責任。
⑶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 條第1、2款、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民法第184 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 193條、第195條等競合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法院擇一有



利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醫療費用1 萬2326元、勞動能力 減損之工作損失158 萬76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此 部分經本院闡明,原告仍未區分各項請求基礎與各項金額之 關係,僅稱競合請求,擇一有利判決,併予敘明,詳本院卷 第22、65頁參照)。
⑷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9 萬9926元,即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⑴系爭事故之發生實為106年6 月25日上午9時許,原告受米塔 公司冷氣空調工程維修組長即訴外人簡錦謀之指示,前往米 塔公司洋朵餐廳五分埔店進行檢查維修空調設備。簡錦謀於 事前告知原告,待修之空調主機裝在車道上方,該處無法架 設梯子,需從旁邊防火巷進去。詎料原告勘查現場後,明知 現場存有兩處通道可達檢修之室外機,且待修之空調室外機 距離地面僅有110 公尺,竟仗其有35年之空調維修經驗便宜 行事,既未返回米塔公司拿取安全帽、安全帶等相關防護設 備,亦未尋求在場其他人之協助,逕行決定在車道斜坡架設 工作梯,因此由工作梯上跌落,受有傷害。被告三人對於系 爭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且與原告受有之傷害並無相 當因果關係,自無應依民法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理。 ⑵再者,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所受之傷害並不嚴重,同時告 知洋朵餐廳五分埔店店長不需就醫,且自行駕車離去。又原 告長年從事空調維修工作,屬高勞力密集之工作,其手腕及 手肘神經恐有舊疾,且事發當時原告僅到職米塔公司5 天, 是原告所稱其骨折之傷右腕隧道症候群及兩側尺神經麻痺、 右側末稍神經病變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實有疑義,原告逕 為請求米塔公司與白志雄依勞動基準法負連帶補償責任,亦 屬無據。至於胡文芳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擔任工務部經理,並 非米塔公司之事業主或經營負責人,自非原告之雇主,即無 負原告所主張之前揭補償責任,亦無應與其他被告負連帶給 付之責等語抗辯之。
⑶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主張被告白志雄為被告米塔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胡文芳 為米塔公司工程部經理。其於106年6月19日受僱於米塔公司 ,擔任冷凍空調人員,雙方約定薪資為4萬5000元。同年6月 25日受米塔公司冷氣空調工程維修組長簡錦謀之指示,前往 米塔公司洋朵餐廳五分埔店進行檢查維修室外機設備。待修 之空調主機坐落於車道圍牆上方,原告則架設工作梯於斜坡



車道進行維修工作,由工作梯跌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受僱於米塔公司,前往洋朵餐廳進行冷氣室外機 之維修,因米塔公司僅派遣一人前往、未提供必要之安全護 具等情,致其受有系爭傷害,顯屬職業災害,依法應負補償 責任。且被告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法亦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等語,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之。是本件之爭 點即為:㈠原告主張其所受之系爭傷害是否為職業災害?如 是,被告所應負擔之責任為何?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是否有據?分別審酌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所受之系爭傷害是否為職業災害?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勞 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 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動基準法第59條 第2 款定有明文。該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 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 。再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 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 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 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 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 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 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 ,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是勞動 基準法對於職業災害固未設有定義性之規定,然依該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之規定; 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款對「職業災害」則設有定義性 之規定。是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所謂職業 災害乃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 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 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等語可知,勞動基準法第59 條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 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 ,且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屬當之。所謂相當因果關 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作為觀察之 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 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 ,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職業災害之認定標準須具備:⑴「職務遂行 性」:即災害是在勞工執行職務的過程中所發生的狀態;⑵ 「職務起因性」:即職務和災害之間有因果關係,此種因果 關係可分為責任成立及責任範圍因果關係,均應依相當因果 關係認定之。此係指伴隨著勞工提供勞務時所可能發生之危 險已經現實化(即已經實現、形成),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 經驗法則之一般通念可認定者;⑶雇主所負之責任,須係勞 工因從事勞務所面臨之危險。是職業災害應與勞工所從事之 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方屬允當,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 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不宜過份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 否則無異加重雇主責任,減少企業競爭力,同時亦有礙社會 之經濟發展。換言之,審酌勞工所發生之災害是否屬職業災 害,亦須職務和災害發生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意即應斟 酌現行法秩序之價值判斷,該災害之發生是否為勞工執行職 務通常可合理預見,是否為勞工因履行其職務致明顯有較高 機率發生該類危險之機會而定。
⒉經查,原告於106年6月19日受僱於米塔公司,擔任冷凍空調 人員,同年6 月25日受米塔公司冷氣空調工程維修組長簡錦 謀之指示,前往米塔公司洋朵餐廳五分埔店進行檢查維修室 外機設備。待修之空調主機坐落於車道圍牆上方,原告則架 設工作梯於車道斜坡,因此由工作梯上跌落。被告對於原告 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所受之雙側手腕挫傷、右肘擦傷、下巴 擦傷、右遠端橈股骨折、右側手腕挫傷等事實,並不爭執( 本院卷第28、29、39頁),有兩造於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診 斷證明書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00000 號偵查卷宗可稽(第7至9頁)。是依前揭說明,米塔公司既 不否認於系爭事故發生之日,有指示原告前往洋朵餐廳五分 埔店進行檢查維修室外機設備,是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 受之傷害即屬原告執行職務之過程所發生,得認符合職業災 害之「職務遂行性」要件。然系爭室外機之設備係設置在車 道圍牆上方;而該坐落地點可由放置該室外機前之前面車道 牆面或後面防火巷之通道抵達該設備,此時該室外機與地面 之距離僅110 公分,有被告所提出之照片附卷為憑(本院卷 第35、37頁),原告對此並未爭執,是被告抗辯系爭室外機 設置地點得由其前後兩處通道抵達之事實,堪認真實。再者 ,依一般經驗法則,車道為車輛進出之通道,除係斜坡設計 ,工作梯無法穩定站立外,本因車輛進出而具有相當之危險 性,此為通常智識,自非從事空調修繕工作達35年之原告所 不能知悉;且參諸原告於偵查自稱:伊從事空調修繕35年, 裝修冷氣久了,都知道那裡可以架樓梯,那裡不行等語(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1119號偵查卷宗第 47頁,下稱第1119號偵查卷),足徵此旨。詎原告維修系爭 室外機,竟捨棄由該室外機前後通道進入維修該室外機,逕 將工作梯架設於斜坡上、工作梯無法穩定站立之車道進行維 修,顯有違一般人之經驗法則,自陷於危險之中,難認符合 現行法秩序之價值判斷;此時原告所發生之系爭災害即不得 認雇主米塔公司於通常、合理之情形下,可得預見原告於執 行職務時所發生,而不應逕認為職業災害。遑論米塔公司此 時是否僅派遣一人或有無提供安全護具或設備,該公司既未 指示原告將工作梯架設在位於斜坡之車道上進行維修,而係 原告所自行架設,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架設工作梯 於斜坡車道之行為,即非屬伴隨於勞工勞務時所可能發生, 亦即原告如未自行架設工作梯於車道上,而係由該室外機之 前後兩側通道前往維修室外機,則不會發生在車道斜坡自工 作梯摔下受傷之可能,堪予認定。另參諸證人簡錦謀於偵查 程序之證言:米塔公司有配發一輛公務車供伊與告訴人(即 原告)使用,且該輛車上有安全帽、安全帶等相關安全設備 ,伊有告訴告訴人表示安全設備車上都有,但告訴人總是說 不用那麼麻煩,且告訴人平常是自己開車來上班,並表示開 自己的車比較習慣;事發當天是伊把工作分配給告訴人,因 為伊在前一天上大夜班,所以案發當是沒跟著告訴人一起去 ,伊在安排該修繕工作給告訴人時,有告知待修之空調主機 裝在車道上方,該處不能架梯子,須從旁邊防火巷進入等語 (1119號偵查卷第18、19、20頁)。衡諸簡錦謀與原告並無 恩怨,與原告亦無關於系爭事故之糾紛或訟爭,是其證言得 認尚無偏頗,堪以採信。而觀諸簡錦謀之證言,亦足徵原告 架設工作梯於車道上之行為,並非被告等所指示,而係原告 圖一時之方便所為。此時原告自行架設工作梯於車道之行為 既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即非雇主所得控制之因素所致, 依前揭說明,自不宜過份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而增加雇 主之責任。準此,原告因自行架設工作梯於車道上所發生之 系爭傷害,即不具職業災害之「職務起因性」,亦即不具職 務和災害間之相當因果關係,而非職業傷害,已堪認定,被 告所為之此部分抗辯,應屬可採。
⒊綜上,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因不具職務起因性,而非職業災 害,是其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職業災害勞工保護 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其醫療費用1萬2326 元、勞動能力減損之工作損失158 萬76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 萬元,即屬無據,難以照准。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是否有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 尚有瑕疵,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即明。原告主 張其受雇於米塔公司期間,因雇主白志雄、工程部經理胡文 芳未提供維修人員之協助、亦無安全護具之情形下,顯已違 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等保護原告之法律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勞 動能力減損之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事實,應由原告 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2、經查,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係因原告自行架設工作梯於斜 坡上之車道所致,已如前述,原告並未舉證被告等有何故意 或過失致其受有系爭傷害,是其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88條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顯屬 遽斷,洵無足採。至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既係因原告架設工 作梯於斜坡之車道上,此時,縱有其他維修人員隨同到場, 亦不應架設工作梯於該車道,是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被告是否 派遣其他維修人員到場協助無涉。況簡錦謀派遣原告一人前 往系爭事故地點進行維修工作,被告等人究係違反何種保護 他人之法律,並未見原告具體表明法律依據,其以被告等未 提供維修人員之協助,僅派遣原告一人前往,即認被告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顯屬無據, 難以採信。再者,米塔公司確實配發公務車一輛供簡錦謀與 原告使用,該輛車上配置有安全帽、安全帶等相關安全設備 ;簡錦謀亦同時告知原告系爭室外機坐落地點、位置及環境 等情,復經簡錦謀於偵查程序證述在卷,已如前述,是原告 仍執被告未告知工作環境云云,顯係空言主張,不足採信。 更遑論上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7 年度 調偵字第1119號認定白志雄胡文芳並無業務過失傷害之情 事,而對該二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 卷核閱屬實,益徵原告所述無據。此外,原告迄未提出其他 證據為其憑佐,自難認定被告確實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等保護原告之法律,其等即無庸對原告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



1萬2326元、勞動能力減損之工作損失158萬7600元、精神慰 撫金50萬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非屬職業災害; 又系爭傷害為原告自行於斜坡車道架設工作梯跌落所致,原 告復無法證明被告白志雄胡文芳有何故意、過失致其受有 系爭傷害;且米塔公司、白志雄胡文芳並無違反保護原告 法律之情事。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職 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 185條、第188條、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醫療費用1萬2326元、勞動能力減損之工作損失158 萬76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209 萬992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依據,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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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米塔汐止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