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7年度,338號
TPDV,107,勞訴,338,2019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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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338號
原   告 易厲生 
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
被   告 捷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偉利 
訴訟代理人 史馨律師
      郭哲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勞訴字第8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71年4月16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於102年 3月29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第2項規定,以 任職30年11月又14日向被告提出退休申請,應可領取新臺幣 (下同)4,284,280元退休金,惟被告竟私自扣除伊在89年 11月30日領取之離職金1,194,667元(下稱系爭款項),僅 發給伊3,089,613元,伊當時為能先領取退休金而在被告製 作之領據上簽名,然伊並未拋棄退休金差額之請求權,嗣經 多次協商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均遭被告拒絕。又伊在 89年11月30日雖有領取系爭款項,惟該筆款項與伊退休金無 關,當時被告公司內部股東全面改組,伊領取該筆款項之後 ,因應新組識邀約,繼續於被告公司工作任職。且系爭款項 無關年資結清,更非退休金,由證人陳香玲證述可知是公司 為感謝員工多年幫忙而將賺的錢分配給員工,是感謝的意思 ,倘系爭款項是在結清員工年資,根本就沒有感謝之意,而 是員工所應得的,且縱使如被告所言,是依照年資計算作為 發放標準,此亦是被告自行決定發放之依據,而非結清員工 年資之意思;另有關被告所稱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記載離 職金是依勞基法規定發放之資遣費,被告並未告知伊。為此 依勞基法第55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 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194,667元,及自10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伊公司於89年11月間因由外商併購而進行改組,為結清員工



與舊組織(舊雇主)間之年資,原告才會於89年11月15日申 請於同年月30日辭職,並於89年12月1日因應新組織邀約, 再度任職於伊公司,則原告與伊公司間之原勞動契約業於原 告89年11月30日離職時消滅,原告於89年12月1日再度受僱 於伊公司,乃係成立另一新勞動契約,參照最高法院裁判意 旨,原告前後年資因勞動契約不同,應認業已中斷。惟伊公 司為保障原告之退休權益,在其於102年3月29日提出退休申 請時,仍以其服務年資30年11個月又14天(即自71年4月16 日算至102年3月31日退休)計算退休金,並將退休金計算表 交由原告簽名,但因原告於89年11月30日離職時曾領取離職 金1,194,667元,則其退休金自應扣除該筆離職金,始屬合 理,且此並未減損原告任何權益或有不合法之處。伊公司既 已將原告得領取之退休金3,089,613元給付完畢,原告自無 未領取之退休金差額。
㈡雖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分紅獎金,惟系爭款項並非員工紅利 或分紅獎金(或獎勵金),業經證人陳香玲劉柏平到庭證 述明確,且依伊公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 ,該年度僅有發出員工紅利38,402元,自足證明伊公司89年 發給員工之離職金,並非員工紅利或分紅;又伊公司89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已記載「離職金係依勞基法規定 給付之資遣費」,參以證人陳香玲劉柏平所證述,均足以 證明伊公司於89年發給員工之離職金,確係結清年資之資遣 費。倘原告主張伊不能扣除其在89年11月30日領取之離職金 1,194,667元,伊亦得選擇不承認原告之工作年資,則原告 之勞退舊制工作年資應僅有自89年12月1日再度任職時起算 至其於94年7月1日選擇勞退新制時止,為4年7個月,如此一 來,伊亦得向原告追討溢領之退休金。退步言,縱認原告得 向伊請求退休金差額(伊仍爭執之),然系爭款項既係伊公 司預付原告71年4月16日任職時起至89年11月30日止之年資 結算金額,伊自得以該筆預付款項與原告請求之退休金差額 為抵銷,如認為系爭款項非年資結算金額,則原告受領系爭 款項即應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自 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並以之與原 告請求之退休金差額為抵銷,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至32、140至141頁): ㈠原告自71年4月16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於102年3月29日向被 告提出退休之申請。
㈡被告同意原告於102年3月31日退休,並以服務年資30年11個



月又14天計算原告退休金,及書立退休金計算表經原告簽名 ,計算表註1記載「退休金=月平均工資×全部基數=新台 幣4,284,280。(扣除89年11月30日離職時支付離職金新台 幣1,194,667元)=實付金額新台幣3,089,613」、「月平均 工資=新台幣111,280。全部基數=38.5(94年7月1日選擇勞 退新制,所以勞退舊制年資為23年2個月14天=基數38.5)」 (計算表見107年度湖勞調字第15號卷第8-1頁)。 ㈢被告公司於89年間由外商併購,證人陳香玲於併購前後雖均 為公司董事長,但併購後僅是荷蘭商E.I.貨運控股公司之代 表人;證人劉柏平於併購前後均為被告公司經理人。 ㈣原證三辭職申請書(見本院卷第53頁)上之「易厲生」、「 運務」、「關務組經理」、「公司改組」、「11」、「30」 、「15」等筆跡均為原告所書寫,其上並有證人劉柏平之英 文簽名。
㈤兩造曾於89年12月1日簽署被證1新進人員聘僱約定書(見士 林地院勞訴卷第19頁)。
㈥原告於89年11月30日曾領取離職金名義之款項1,194,667元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對於被告計算其退休金之基準(含服務年資、月平均 工資、基數)及金額均無爭執,惟主張系爭款項係被告於89 年間因被併購改組,公司為感謝員工多年的幫忙而將所賺的 錢分配給員工,是感謝的意思,非結清年資,不應自其退休 金內扣除,被告應再給付其退休金差額1,194,667元等語, 然被告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探究者,乃 系爭款項是否為被告公司於89年間因應公司併購改組,為結 清員工年資而發給之離職金?被告自原告應領之退休金中扣 除系爭款項,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款項是否為被告公司於89年間因應公司併購改組,為結 清員工年資而發給之離職金?
⒈查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被告公司為感謝員工多年的幫忙而 將所賺的錢分配給員工,是感謝的意思,不是結清員工原 有年資之離職金一節,係以被告公司當時的董事長即證人 陳香玲之證述為據,而查證人陳香玲固曾證述「89年的員 工離職金,並不是公司賺錢分配給員工的情形,而公司之 所以能夠賣掉,是因為員工這麼多年幫公司賺錢,所以把 這些賺的錢給員工,感謝他們的意思」等語,惟其亦證稱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證三的第四點記載『本件奉董 事長指示,為感念該員工就職期間對本公司所付出之心力 ,同意於該員工離職時給付離職金』,依此些文字之記載



,該筆離職金是公司給予員工的獎勵,或是有結清年資之 意思?)當時談是希望所有的員工都留下來,所以給員工 這筆離職金的意思,就是要讓他們接續的簽一份聘僱合約 。主要就是要簽那份新的聘僱合約,也是結清年資的意思 ,但法律我不是很懂,根據他們的年資給了這筆離職金… (法官:捷飛運通公司當時究有無告知原告該筆款項係分 紅獎金(或獎勵金)?)沒有說,從來沒有提過獎金分紅 這件事,就只有說是離職金。…(被告訴訟代理人:你剛 才有提到獎勵,那這筆離職金是否為紅利?)所謂分紅的 意思是否為公司根據獲利分配給員工,如果分紅的定義是 這樣,那這筆錢就不是分紅…89年的員工離職金,並不是 公司賺錢分配給員工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 ),足認系爭款項確實非屬員工分紅或獎勵金,而係被告 公司為了與原告簽訂新的聘僱合約,而按原告年資計算所 給付之離職金無誤。
⒉次查,原告已自承原證三辭職申請書上之「易厲生」、「 運務」、「關務組經理」、「公司改組」、「11」、「30 」、「15」等筆跡均為其所書寫,而該辭職申請書附註第 四項已載明「本件奉董事長指示,為感念該員工就職期間 對本公司所付出之心力,同意於該員工【離職時給付離職 金】」等語,再參酌證人陳香玲所證述「當時談是希望所 有的員工都留下來,所以給員工這筆離職金的意思,就是 要讓他們接續的簽一份聘僱合約。主要就是要簽那份新的 聘僱合約,也是結清年資的意思」,及當時為被告公司經 理人之證人劉柏平到庭所證述:「(法官問:捷飛運通公 司當時有無告知公司員工該筆名稱為離職金的款項係分紅 獎金(或獎勵金)?)獎金跟離職金應該是分開的,如果 有獎金應該是另外給的。(法官問:當時你的部門員工向 公司領取離職金,是否都有被告知是因為公司被外商併購 ,新公司希望你們另外簽訂聘用契約,而舊公司給予離職 金?)這個應該回復到我當時所拿給部門員工簽署的文件 為依據。(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53頁辭職申請書、士 林地院勞訴卷第19頁新進人員聘僱約定書】你對這兩份文 件有無印象?)辭職申請書是我拿給原告簽的,上方直屬 長官的英文名字是我簽的。這份新進人員聘僱約定書沒有 我的簽字,但我們有繼續留用的人員都有簽這份聘僱約定 書。…就我所知,我們當初簽署這份離職書,就代表我們 離開舊公司,由新公司聘用,『由舊公司退休』…公司有 做一個說明會,應該有通知所有部門主管參加」等語(見 本院卷第113至114頁),足認被告公司於發放「離職金」



前確實有告知員工有關公司被併購,因應新組織要求須簽 署辭職申請書及新聘僱契約,且公司將會依員工年資發給 離職金。此由原告自承「當時被告公司內部股東全面改組 ,原告領取此筆款項之後,因應新組識邀約,繼續於被告 公司工作任職」(見起訴狀第2頁)、「其當時曾質疑系 爭款項為何名目載為『離職金』而擔心影響日後退休權益 而拒簽」(見士林地院勞訴卷第40頁),益足徵被告公司 當時確實有告知包括原告在內之員工,公司按員工年資發 給離職金後,員工係因應新組識邀約,繼續於被告公司工 作任職無誤。從而,堪認系爭款項是被告公司於89年間因 應公司併購改組,為結清員工年資而發給之離職金無誤。 ㈡被告自原告應領之退休金中扣除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⒈按勞基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 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 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 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而勞工於 退休或遭資遣時,雇主始有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義務, 如勞資雙方於勞動契約關係存續期間,自行約定勞動契約 繼續存續,先依勞基法規定結清部分年資,由雇主給付該 部分退休金,讓勞工得先行自由運用該筆資金,而結清年 資之結果並未損及勞工於勞基法上之權利(含將來退休金 之權益),參酌勞退條例第11條第1至3項規定「本條例施 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 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 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 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 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 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 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第一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 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 第84條之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之立法精 神,及契約自由原則,自應予准許。
⒉承前所述,系爭款項是被告公司於89年間因應公司併購改 組,為結清員工年資而發給之離職金,原告實際上並未自 被告公司離職,其在領取系爭款項後,「因應新組識邀約 ,繼續於被告公司工作任職」,其亦從未主張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內容有遭被告為不利益變更之情形,則在原告(勞 工)既有權益之保障未受影響下(被告實際上仍依原告全 部服務年資30年11個月又14天計算原告退休金),原告亦



有簽署辭職申請書及新進人員聘僱約定書,自應認為系爭 款項(離職金)係經原告同意而由被告公司提前給付之退 休金。從而,被告在原告提出退休申請後,以原告總服務 年資30年11個月又14天計算其退休金4,284,280元,再扣 除其於89年11月間給付之系爭款項,應認為有理由。是原 告已無未領取之退休金差額,其請求被告應給付退休金差 額1,194,667元,為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勞退條例第12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1,194,66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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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捷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