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327號
原 告 蔡依婷
被 告 思達創旭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總部)
法定代理人 張財銘
訴訟代理人 黃斐旻律師
谷逸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 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 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 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按諸上開說明,原告應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就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 原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自民國107年10月5日起至復職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薪資31,600元及每期應給付日次 日起之法定利息2項,於108年1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追 加依勞動契約約定;另就聲明第4項部分補充個人資料保護 法(下稱個資法)第8條,及聲明第3項部分,補充依勞工退 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規定請求提繳(見本院卷第263 頁)。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補充法律上陳述,核與前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104年12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行政教師乙職,約 定工作內容為:至各合作分校數學授課與代課支援、定期參 與各分校招生說明與示範活動、與各分校學生家長互動聯絡 、協調分校事務及報告交辦之行政庶務工作等等。原約定月 薪資為30,000元,因原告戮力仕事表現良好與授課班級數超 過被告之規定,依被告所制定之教師職等分級授課津貼中獲 取不等的獎金,並累計按月匯入原告帳戶。未料,在本年度 重大工作項目一年度招生忙完後,被告於107年9月14日無預 警且未向原告說明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其他資遣條款 之項目,以及未具相關資遣文件(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資遣 通知證明與資遣費計算內容)下,口頭要原告自願離職,或 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為由資遣,原告當下害怕被告在未具 書面資料佐證原告可於107年9月14日起不用上班或至分校授 課口說無憑,而以勞基法第12條第6款為由終止與原告的勞 動契約,因此原告於107年9月17日至9月19日依然繼續上班 ,與此同時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告知僱傭關係仍存在,及 不能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資遣原告,被告於107年9月19日 起拒絕受領原告提供之勞務。
㈡依勞動部網站所公開資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86號 判決、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396號判決意旨,資遣應遵守最 後手段原則。然,本件被告解僱原告違法且屬惡意,兩造間 僱傭關係仍存在:
①因自106年11月份起,原告除至分校授課時間以外,原告之 直屬主管未安排任何行政工作予原告,例如:教材編修會議 、錄影課程指導及協助新進員工備課等工作事項。因此,原 告偶有晚到公司之情形,被告主動告知原告可用特休假補正 晚到公司之時數,今被告卻以遲到上百次之誇大詞語來怒斥 原告。又,原告在辦公時間內已完成授課前準備,例如:授 課教案、學生家長書面聯絡資料、家長說明會資料、招生說 明資料、課後與學生家長溝通連絡之事項等工作項目,以及 準時抵達分校園所授課,被告竟在未檢附原告相關工作評鑑 資料下,誆指原告有在工作時間看影片、上網等行為。原告 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主要工作內容皆有完成,且無怠忽原告 所擔任之行政教師工作內容,被告未對原告採取符合勞基法 中的最後手段原則之各種手段,例如:記過、降薪、調職等 行為,即逕自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為由資遣原告,違反雇 主應遵守之最後手段性原則,實為不法。
②被告於107年10月9日勞資調解會議上,在無證據佐證下羅織 原告對外有對公司為毀損名義事情,意圖以勞基法第12條第
5款為理由資遣,然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其間雖偶有遲到與 上網,並未對被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之危險與損害,甚原告 在工作表現上相當良好,曾獲頒獎牌及績效獎金,且招生及 授課人數都相當亮眼,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 判決意旨,原告並不符合勞基法第12條所列之情形。 ③被告在重大工作招生期完成之後才資遣原告,原告招生成績 良好,且資遣前被告還有聘請與原告同樣職務的人才,又無 法提出原告不適任工作之證明。被告因提不出相關證據證明 原告符合第11條第5款之情事,而提出多張皆未具日期與時 間之側拍照片,並公布給調解委員看,因拍攝角度為多面向 ,證明被告主管濫用職權請公司同仁提供手機側拍相片並截 圖,更證明被告是預謀惡意資遣原告。倘若被告不是惡意資 遣,為何在調解會時,不提供原告之出缺勤與請假表、被告 所簽屬的勞動契約,及舉證不適任之情形,時至今日也未提 供相關證據佐證原告不適任工作之情形。
㈢原告雖提出被證4抗辯兩造合意終止僱傭關係,然: ①被證4為原告在不知情狀況下所竊錄之錄音,且被告擅自刪 減錄音檔案內容,所呈現之聲音或逐字稿,並不為會議當天 原始完整之內容,正確之錄音應如原證18(見本院卷第305 -308頁)之對話內容。被告僅剪輯有利的部分呈現,又逐字 稿中會議地點場域屬於密閉空間私領域,原告未同意被告可 以錄音並對外散播此段對話,及加以變造為非完整對話內容 ,此項被證的取得為非法,因此被證4符合證據排除原則, 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63條、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 、個資法第8條規定。
②依民法第98條規定,由原證14之資方聲明、原證18部分錄音 還原譯文中,明顯於107年9月14日當天被告主管沈香岑並未 善意分析自願離職與資遣的優劣,而是直接給原告兩個選項 選擇,一為自願離職,二為資遣事由為第11條第5款,並向 原告強調若以第11條第5款會留下不好的紀錄,意圖誘導原 告以自願離職的方式結束僱傭關係,且在107年9月14日前未 告知原告要開會,於會中被告提出離職條件,會後僅有35分 鐘之時間,未給予原告思考時間,原告迫於即將外出授課的 壓力下,只好選擇較利己的方式結束僱傭關係。況錄音中說 明資遣預告期間、相關資遣費核算、勞保、謀職假等事宜, 依勞基法雇主在資遣員工時必須要和該員工說明,因被告當 天均未將資遣費計算方法與資遣證明文件準備妥當,對原告 詳加說明,事事皆由原告提出發問,何來善意分析,全都是 107年9月14日後才知會原告。原告於107年9月14日當天已向 雇主表示資遣違法,並願意繼續提供勞務,並於107年9月17
日寄出原證4,函告被告以第11條第5款資遣行為違法,但未 主動表示要解除僱傭關係,故原告與被告意思表達未趨於一 致,並無單方面反悔。倘若為合意資遣,為何被告於107年9 月14日不出具相關資遣文件提供原告簽署,而是由原告寄發 存證信函維護工作權益。且由被證4不難看出原告的真意想 繼續上班,被告的行為有違契約誠信原則,故此次資遣違法 。
③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資遣原告,依本院94年度重勞訴 字第22號判決意旨,被告係行使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之 契約終止權,為形成權之行使,所應探究者在於被告是否取 得該款所定終止權,以論斷兩造間僱傭契約是否因被告終止 而消滅,至原告有無同意其終止權之行使,概不影響於被告 終止契約有無發生效力一事,被告抗辯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因 原告之同意而終止云云,顯係將合意終止契約與契約終止權 相混淆,尚不足取。被告發動資遣已形成終止權,卻又要求 原告要自願離職,被告此舉乃強迫原告作出利己之合意資遣 ,與答辯書中所載之合意之理由相距甚遠。且依對話內容可 知,被告已行使身為雇主所擁有之形成權,達成解除僱傭關 係之目的,怎可再提供選項要求原告選擇自行離職,在此當 下原告只能選擇傷害較小的資遣選項,以維護相關勞動權益 (例如:請領失業給付…等)。
④倘若被告仍堅持是以契約合意方式結束僱傭關係,惟工作權 乃憲法所保障權利,被告逕自解除僱傭關係,造成原告需拋 棄工作權使生存基本權利受損,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 故此解除勞動契約之行為自不成立。
㈣被告迄今仍不願受領原告給付勞務,亦不給付工資報酬,依 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4款規定,原告107年10月前之薪資為 :4月為30,800元、5月為31,600元、6月為31,600元、7月為 30,800元、8月為30,000元、9月為34,800元,共計189,600 元,平均薪資為31,600元。爰依勞動契約約定、民法第487 條規定請求被告於每月10日按月給付原告勞務報酬31,600元 ,並依勞退條例規定請求被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1,818元 至勞工保險局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
㈤原告於107年10月4日利用通訊軟體知會被告,盼藉由勞資調 解減少原告個人名譽損害為前提,用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為 由資遣,惟被告於當下拒絕,並表示用此條款為資遣理由公 司會違法,同時向原告宣稱:「臺灣前三大律師團都是我們 學生的家長」,希望原告能撤訴,被告此舉迫使原告心生恐 懼,久久無法平復。又,被告未有證據卻在調解會上誆指原 告對外有對公司為毀損名義事情,不實指控原告工作怠惰,
公開提供未經原告同意且未具日期與時間之側拍照片予調解 委員看,依法務部法律決字第1000020440號函示,乃屬違法 側拍,而有違反個資法第8條規定。核被告之行為已對原告 造成恐嚇、毀損名譽、以及侵害原告之人格權與肖像權,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支付原告精神賠償金 50,000元。
㈥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於107年10月5 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31,600元,及自 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於107年10月5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於每月提繳勞 工退休金1,818元,儲存於勞工保險局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 戶。⒋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賠償金50,000元。⒌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6年1月1日以前係任職於泓冠事業有限公司,因經 營權移轉而轉至被告公司,而加入思達數學體系,擔任行政 教師工作。其工作內容,除須至本公司簽約合作之教育機構 授課外,並負擔親師溝通、班級經營、招生活動及其他被告 公司交辦之行政庶務。然原告卻未能按照被告公司所倡導與 標榜之前開教學理念,授課方式完全背離「以引導取代教導 」之教育精神,且班級經營不善,課堂秩序無法有效控制, 原告對此不思反省、進取,卻於被告公司行政會議中將責任 推究於班級人數過多,分校配合度低等。
㈡被告公司為協助原告教學步入軌道,並使原告授課方式能夠 符合被告公司之教學方式與精神,以符合家長們選擇「思達 數學」引導、啟發孩子思維邏輯之期待,有鑑於被告係從事 教育事業,基於尊重教師及給予原告改進之時間及機會,乃 參照教育部針對「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不適任教師 之處理流程,於106年8月啟動個案輔導機制,由被告公司師 資培訓中心安排資深教師協助輔導原告,除曾協調Oreo老師 採用一對一方式,指導協助原告備課,並親自觀察原告實際 教學情況,給予建議、指導,且由資深教師傳授教學及班級 經營等經驗。自106年9月起,被告公司又請原告參與「幼兒 編修會議」,並擔任紀錄一職,希望其透過整理其他資深教 師的教學設計概念與班級經營經驗分享,能夠提升其專業能 力。被告公司以1年有餘之時間,投入諸多人力及各項資源 協助輔導原告改善教學不力之情況。然原告仍然於107年3月 間,遭板橋後埔合作分校之學生家長投訴其上課內容學生無 法理解,且其對待學生過兇等情,經被告公司派員隨課旁聽 ,發覺原告仍未按照輔導建議改變教學方式,依然維持傳統
的「教導」模式,而與被告公司對外招生標榜之「引導」模 式,大相逕庭;依被證10,可知於107年3月及5月因原告本 身教學能力不足之問題,竟於森林語藝合作分校二度擅自調 降班級課程等級,且未事先與分校主管或被告公司討論,事 後並刻意隱瞞,損害學生學習權益至鉅;於107年8、9月間 ,原告因為控班能力不足,導致上課秩序不佳,新北市私立 艾法葳爾幼兒園之周小娟主任Betty及鄭美婷學前組長Fiona 均曾入班協助原告控制班級秩序,但原告不思反省改進,竟 揚言要求艾法貝爾合作分校限期改善,否則拒絕教學云云, 如此本末倒置、反客為主、推卸責任之舉,令被告公司疲於 為其解決後續不良效應。
㈢被告公司投入長達1年餘之時間,以及大量資源輔導原告, 但原告卻不願改變其固有教學不力之作法,依然不願按照被 告輔導內容進行教學,亦不見其嘗試改善班級經營,更有甚 者其上班遲到之情況愈發嚴重,其106學年度期間實際遲到 次數逾156次(部分遲到日數,當時漏未統計,故實際遲到 日數逾156次)。被告公司推廣部主任莊崴鈞、行政部主任 沈香岑、研發部主任洪聖鴻,乃於107年9月14日,假被告公 司會議室與原告溝通教學方式改善,以及與分校溝通不良、 上班遲到等工作不力之情形,並向原告說明其工作不力所生 之諸多狀況,已造成被告公司內部管理及對外招生之嚴重困 擾,席間沈香岑善意分析依照資遣方式處理合意終止勞動契 約時之優劣,原告聽完沈香岑善意分析說明後,主動表達同 意以「資遣」方式處理,原告亦明白表達:「就是資遣就好 ,或是被通報『不適任』也沒關係,就是資遣就好」等語後 ,沈香岑不僅說明預告期間、資遣費由人事核實計算、勞保 處理事宜、謀職假等事宜,故被告公司乃按照與原告溝通討 論後原告之意願,與原告達成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 勝任」為事由,按法律規定之資遣條件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 ,並依照法定預告期間之規定,自是日起算20日後,終止勞 動契約,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104年度台上字 第1136號判決意旨,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已於107年10 月4日終止,即自107年10月5日起,雙方即無僱傭關係存在 ,故原告請求確認本件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云云,實屬無據 。
㈣原告於107年9月14日乃主動表達同意「資遣」乙事,被告公 司主管僅係依照原告之意願,與其確認以資遣為條件合意終 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故原告指摘被告公司無預警提出資遣 且未具相關資遣文件云云,均非事實。況被告公司3位主管 尚於當日與原告確認循資遣方式作為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條
件時,雙方合理、可行之資遣事由係「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 不能勝任」乙項,並善意分析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雖有前開事 由註記問題,但優於自請離職,原告並因此同意使用前述「 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事由辦理資遣,故原告指 摘被告公司主管「口頭要求」其自願離職或以「對於所擔任 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事由辦理資遣,及誣指被告公司「惡 意資遣」云云,均與事實不符。又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899號判決意旨,循資遣程序辦理相關手續之情形,非必 然為雇主單方面行使勞基法第11條規定行使終止權,勞雇雙 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時,亦會依照一般資遣程 序處理離職事宜,更況本件兩造確實已經以資遣方式作為條 件,合意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單方面反悔不認雙方 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卻指摘被告混淆「合意終止契 約之性質」與「契約終止權之行使」云云,顯屬謬誤。又兩 造合意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乙事,雙方乃以口頭方式於107年9 月14日達成合意,並未簽署任何「定型化契約」,原告指有 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云云,實屬無稽。 ㈤縱兩造間未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惟被告公司確實已以上述方 式,投入大量資源、人力輔導協助原告長達1年,原告不思 積極進取,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裁定意旨, 亦已符合得資遣之事由。
㈥至於原告所提原證1之獎牌係「年度代課超人獎」,其授予 條件乃鼓勵協助代課數較多之教師,而與其教學不力等情形 無涉,屬於鼓勵性質,且獲獎者並非原告一人,尚有其他教 師獲得相同鼓勵,再該獎牌係於106年1月22日製作授予,乃 原告原服務之泓冠公司,依原告105年度於該公司代課時數 而提名原告,復由被告公司授予原告此項獎牌,故實際評核 之代課堂數亦與被告公司無涉,原告提出原證1獎牌而指稱 其表現良好獲得被告公司獎勵云云,實與事實不符。又原告 所提出之原證6教案乃被告公司所製作之教案、教材模型, 原告以之作為證據,實有誤導該等資料為其獨立、原創製作 完成之嫌,被告公司否認之。另原告所提附證4之通訊對話 紀錄,僅為被告公司人員於工作群組中聯繫確認各班開課人 數之對話紀錄,至原告所稱其招生人數亮眼云云之說法,其 依據為何,尚不得而知,被告亦否認其招生人數亮眼云云之 荒謬說詞。
㈦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於107年10月4日終止,是被告公司自10 7年10月5日起並無受領原告提供勞務之義務,亦無須給付原 告其提供勞務之對價,更毋庸依照法令為其提撥勞工退休金 ,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自107年10月5日起至復職之日止,
按月給付31,600元及提撥勞工退休金1,818元云云,即無理 由,其指摘被告公司對其提供勞務受領遲延云云,亦屬扭曲 事實。至原告所提出之107年1月至9月薪資明細所示,其每 月薪津僅27,600元,主張被告公司應按月給付31,600元云云 ,依據為何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㈧原告請求精神賠償金50,000元無理由: ①本件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原告指摘被告公 司單方面終止雙方僱傭關係,導致其精神上受有損害云云, 實與事實不符。況原告經被告公司投入諸多人力、資源輔導 後,仍未見其教學方式與工作態度有所改善,甚至發生私自 將班級課程程度調降之情事,損害學生及家長權益至鉅,也 直接損害被告公司商譽,是被告公司依照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資遣原告,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裁定 意旨,亦無違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原告稱其受有精神上之 損害云云,實屬無據。再原告工作、教學不力,消耗被告公 司之諸多人力、物力協助輔導其工作步上軌道,卻因原告固 步自封、消極怠惰而未見成效,直接影響被告公司之商譽, 導致被告公司損害至鉅,現被告公司尚未向原告提出求償, 原告竟然無視雙方合意終止本件勞動契約之事實,妄言向被 告公司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云云,實非事理之明,亦毫無依 據。
②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原告工作態 度不佳,其不思戮力增加自身專業,思考如何提升教學品質 ,卻習於遲到,上班時間又瀏覽購物網站、觀賞影片等,被 告公司雖開啟輔導機制,其直屬主管亦屢次善意提醒其改進 ,惟原告均不為所動,被告公司主管為紀錄原告上班之不良 狀況,俾利適當輔導原告,並管理工作秩序,方才拍攝原告 怠工之照片,難謂有何違法性可言,且亦未造成原告任何之 損害。再倘原告於工作期間兢兢業業,未有任何偷懶之舉, 被告根本無需拍攝原告怠惰之紀錄,故被告拍攝原告照片之 舉,縱有任何之不利益,亦均肇因於原告本身之行為,而與 被告無關,自不可歸責於被告公司。是原告指摘被告公司侵 害其肖像權云云,實非事理之明。
㈨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其自104年12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行政 教師乙職,被告係違法解僱,兩造間僱傭關係應仍存在,並 請求被按月給付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及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個資法第8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
等語,被告不爭執原告前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上開職務, 惟否認被告之請求,並執上詞置辯。茲依原告請求分論如下 :
㈠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勞動契約約定、民法第48 7條規定請求按月給付薪資,及依勞退條例規定請求按月提 繳退休金,有無理由?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 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88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無明文禁止勞雇雙 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雇主初雖基於其一方終 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勞方,但嗣後倘經 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 ,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裁判參照)。
②本件被告抗辯兩造已於107年9月14日會議中合意終止僱傭契 約,既為原告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一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被告提出被證4原告於107年9月14日在被告公司會議室內, 與被告公司之推廣部主任莊崴鈞、行政部主任沈香岑、研發 部主任洪聖鴻等人間之會議光碟紀錄及譯文(下稱系爭光碟 ,見本院卷第192-209頁)為證。惟原告則以:光碟係在原 告在不知情狀況下所竊錄,且有擅自刪減錄音檔案之情形,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63條、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 個資法第8條規定,應予以證據排除,以及原告的真意是想 繼續上班等語置辯。是此部分所應審究者為:⒈系爭光碟及 譯文得否為本案認定之證據?⒉如可,兩造已否合意終止勞 動契約?經查:
⒈系爭光碟及譯文得否為本案認定之證據?
⑴按「談話錄音內容如非隱私性之對話,又無介入誘導致有誤 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 社會相當性考量,自應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200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⑵系爭光碟係原告與被告公司之推廣部主任莊崴鈞、行政部主 任沈香岑、研發部主任洪聖鴻等人,在被告公司之會議室內 ,針對原告工作狀況等相關事項進行討論,該會議過程中所 談論之事項,係與兩造間僱傭契約相關之事宜,與原告個人 之隱私事項無關,且錄音者即為對話之當事人之一方,尚無
原告所指違反個資法第8條或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 之違法情形。
⑶原告不爭執被告所提出之光碟譯文與系爭光碟內之語音紀錄 內容相吻合(見本院卷第314頁),惟稱系爭光碟之內容有 擅自刪減之情形,實際內容應如原證18所示(見本院卷第30 5-308頁)云云。惟查,依原告製作之原證18譯文可知,原 告僅指被證4譯文第3頁第28行至第4頁第1行(共2行)、第4 頁第19行、第5頁第6行、第6頁第3行、第27行、第7頁第13 行、第8頁第12行、第21行、第11頁第22行至第16頁第8行部 分,與被證4之譯文內容有些許不同外,其餘部分則均相同 。又原告自承原證18與被證4譯文之差異部分,均係錄音光 碟中所無,而係原告依據自己之記憶所增添(見本院卷第31 4頁)。參之,原告所指上述不同處,均係夾雜在更多相同 處之間之某一行中某些文字而已,並非整句,更非整段有所 缺漏。衡情被告公司之代表人員,能否在一邊與原告溝通及 錄音的過程中,僅就上開差異行中之某幾個字進行刪減,非 無疑問。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光碟確曾經過剪 接或有不實,是原告主張系爭光碟應予證據排除,而不能作 為本案判斷事實之證據云云,並無可取。
⒉兩造已否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⑴依被證4之系爭光碟譯文全文(見本院卷第193-209頁),最 開始的前面約25分鐘時間中,被告方代表人員係針對原告在 教學上所發生之問題,以及工作態度包括上班遲到...等進 行討論,被告公司代表人員曾對原告表示:「園所的這些問 題,基本上是沒有辦法解決的,...,他們是園所,是我們 要去配合的地方,所有老師派出去都會遇到這樣的狀態,都 是必須去面對這個問題,...是園所給不給我們機會,妳要 先把這個觀念調整過來。...目前至少我們接收到的狀態, 似乎是妳長期性的一個狀態,妳現在個人的狀態,似乎不適 合繼續待在這裡。我不知妳的想法是什麼?...公司找職員 進來很重要的目的,是幫公司解決問題,而不是去製造問題 ,...」、「其實這些事情我想妳自己應該也清楚,我想主 管們也警告過,有一些話,真的不要亂講,有一些話要找對 的人,就像當初,妳說大家都不相信妳的時候,妳告訴我, 妳要我支持妳去接小班,這件事有吧?」、「可是當我支持 妳之後,妳在外面是怎麼講的」、「『因為我要接小班了, 好困難唷!我要準備好多東西唷!我都沒上過欸!』,但是妳 跟我說的時候是怎麼說的?」、「...我們在妳心目中的認 知,沒有辦法講到妳的心裡頭,所以妳不接受我們講的話, 妳還是照著妳原本的想法在做,其實這就是一個行為啦,另
外一個行為當然這也是我不想講的,可是在這個時間點,非 得還是得講。妳的遲到」、「妳來這邊3年了,雖然第1年跟 了莊主任,...後面兩年我真的沒有一對一跟妳講說,我只 有在大家面前講說,大家自己要看一下,我們因為這件事情 ,我們甚至要去處理,要來討論一個遲到的規則法則,包含 在獎金的部分是否要來扣趴數...」、「可是我們給妳3年的 時間了欸!」...等,原告亦在其間為自己有所解釋,並曾表 示:「當然,因為我不好的話我自己也...也...包含什麼遲 到阿...或是一些...就是妳說的接受之後可能就在那邊一直 complain的問題啊,可是我覺得我是自己有在慢慢的就是.. .就是改進當中這樣子,但沒辦法像大家可能這麼快的樣子 。」,原告亦提出其回應或意見。經雙方不斷討論約25分鐘 後,兩造有以下對話(見本院卷第204-205頁): 原告:「那,所以這樣的話...如果要資遣,可以啊,我完 全可以!」。
被告主任沈香岑(下稱沈):
「妳覺得這個地方,還值得妳繼續待嗎?」。
原告:「我覺得還蠻值得的啊!」。
沈:「可是這3年我沒有感覺到,我沒有感覺到妳有認真想 要改變,妳知道我真的不要資遣妳,妳知道嗎?」。 原告:「但,今天這樣講,就是想要資遣我啊!...反正要資 遣也是可以啊,按照程序來就好啦!」。
沈:「我們絕對是按照程序來的!該給的預告時間,該給的 謀職假,該給的費用,該給的資遣費,一樣都是不會少 給妳的!這是公司本來就該有的支出,」。
原告:「因為...那個...有沒有少給這個...因為...這個.. .我們家之前也是...我爸以前也是在...就是在...跟 勞工有關的地方上班,就是想說有沒有少這些,所以 我會知道有沒有少這樣,我相信也不會少,對啊!」 。
沈:「因為這也是人事那邊辦的,我相信人事那邊也會依照 勞基法給,我們公司不會去做違法的事,該給的還是都 會給。」。
原告:「嗯!好啊,如果要的話,什麼時候?」。 沈:「今天就等於是預告妳了,所以呢,預告妳的時候我們 要有20天的預告時間,這20天我們一樣會給付妳工資 ,1個禮拜會有2天的謀職假,因為你未滿3年,所以 我們有20天,滿3年就有30天的預告工期,所以照勞 基法來,所以去查任何一條。」。
原告:「這,這我知道。」。
沈:「如果你查任何一條覺得說我們說沒有符合勞基法,沒 關係妳跟我們講,我們一定做到!」。
原告:「嗯。」。
沈:「資遣費,人資那邊會算,因為我也不知道會發多少, 可是會依照妳離職的那天去回溯算資遣費給妳,反正 就是會照公式來計算。」。
原告:「那勞保一樣還是保到我離職那天嗎?」。 沈:「勞保應該是,可是健保應該會保一整個月的。」。 原告:「好!」。
之後雙方再進一步談論如何向勞動部通報之細節(見本院卷 第206-209頁):
沈:「...然後再來就是,勞動部那邊我們的通報,妳希望 我們怎麼通報法?我們尊重妳,對外我們要怎麼講,妳 希望我們怎麼講,我們都會尊重妳。」。
原告:「那就說是有找到新的規劃...就是」。 沈:「...我這樣講,可能家裡有一些緊急的事情,必須是 妳自己要去處理,所以才就沒辦法,...。」。 原告:「對啊!可以,那就這麼講」。
沈:「勞動部那邊會有兩個部份妳可以考慮再跟我說,有兩 個部分,第一個當然是資遣,第二個就是叫離職,那 我可以告訴妳優缺點在哪裡,資遣當然相對的有資遣 費,這是一定的,...資遣要通報上去,可能會有一 條,這個員工不適任。他是會出現紀錄的。」。 原告:「嗯!」、「沒關係啊」。
沈:「那,要跟妳說一下,然後呢,離職就沒有,可是資遣 妳當然可以相對去領到相對的補貼,會有半年的時間。 」、「做決定再跟我說。」。
原告:「資遣費,對,我知道。」、「嗯,就是資遣就好, 或是被通報不適任也沒關係,就是資遣就好。」。 沈:「好,就是會有這條紀錄。」。
原告:「沒關係,對對對。」、「就是報資遣就好,這樣子 ,我才可以去看諮詢課程可以上。」
沈:「還有勞動部一些相關的補助可以去」。
原告:「對對對,報資遣就好。」
⑵綜上整個會議過程,兩造是從原告之工作上出現的問題,一 路討論到離職問題,並商討離職之方式,最後雙方考慮為使 原告可以獲取資遣費,及未來勞動部所提供之各項補貼例如 課程等,而合意以資遣方式離職,並合意以勞基法第11條第 5款不能勝任工作之事由作為向勞動部通報離職之事由,並 無原告所稱:其真意是想繼續上班之情。
⑶參之原告於107年9月20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 調解時亦主張:「...5.本人雖同意資方資遣,但不同意終 止勞雇關係事由是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工作不能勝任), 本人主張終止勞雇關係事由應是業務性質變更勞基法第11條 第4款)。6.本人以資方如不更動終止勞雇關係事由『業務 性質變更(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主張資方應繼續僱用 (即不同意資遣)。」(見本院卷第61頁),上開主張業據 原告簽署於後,而堪信實。是不論原告上開訴求有無理由, 但由原告在申請勞議爭議調解時所為之上開主張,益徵原告 確有於前述會議中,與被告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兩造間之僱 傭契約之意思至明。
⑷從而,被告抗辯:兩造已於107年9月14日合意於107年10月4 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資遣之方式終止雙方間之僱傭契約 等語,可以採信。被告既非係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 行使終止勞動契約之形成權,自亦無庸審酌原告是否已該當 該款所定之事由,以及被告之解僱是否已滿足最後手段性原 則。
⒊綜合上述,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07年9月14日合意於107 年10月4日終止,則原告請求確認僱傭契約關係存在,以及 進而依據勞動契約約定、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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