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7年度,176號
TPDV,107,勞訴,176,2019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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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76號
原   告 中華民國羽球協會

法定代理人 張國祚 
訴訟代理人 陳世錚律師
      薛智友律師
被   告 程俊琅 
      魏惠玲 
      陳志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文婷律師
複代理人  郭祐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程俊琅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3、5至17所示之物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程俊琅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程俊琅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程俊琅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中華民國羽球協會(下稱中華羽協)成立於民國62年3 月16日(立案字號:62年4月17日內政部台內字第521504號 ),以發展羽球運動、辦理全國性及國際性之羽球比賽,促 進國際體育交流,發揚運動精神為宗旨,係屬人民團體法之 社會團體。依據人民團體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中 華羽協應置理事、監事,就會員(會員代表)中選舉之,理 事、監事名額在3人以上者,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 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 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因而中華羽協修正前章程第12條 第1項、第13條、第14條分別規定:「本會置理事35人,監 事11人,由會員選舉之,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本 會置常務理事11人、常務監事3人、由全體理事、監事互選 之,分別成立常務理事會、常務監事會,均以會議方式行使 職權」、「本會置理事長1人,副理事長1至5人由全體理事 就常務理事中票選之,任期為4年,連選得連任,理事長之



連任,以一次為限」。又依據人民團體法第24條、第41條規 定,中華羽協依其章程聘僱工作人員,辦理會務、業務;中 華羽協選任職員之職稱及選任與解任事項,得於其章程另定 之。但須經主管機關之核准。被告程俊琅為中華羽協第10屆 、第11屆理事長(任期98年至106年),被告陳志一為中華 羽協第11屆秘書長(任期105年10月至106年8月),被告魏 惠玲則前為中華羽協會計,是被告程俊琅係受原告委託執行 職務之人,另被告陳志一魏惠玲則屬工作人員,受僱於原 告。原告於106年8月12日舉行第12屆第1次會員大會,進行 理監事改選,由法定代理人張國祚當選為第12屆理事長,並 訂於106年8月28日進行交接程序。而依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 施辦法第11條規定,被告程俊琅陳志一魏惠玲等人應於 理監事改選前,將未完成案件、檔案財務及人事等資料於理 監事改選前,造具清冊一式三份,於下屆理事長選出後,以 一份連同立案證書、圖記移交新任理事長及監交人,然於 106年8月28日交接當天,被告程俊琅並未出席,而被告陳志 一僅提出合約、財產清冊及立案證書等資料作為交接項目, 其餘檔案、財務及人事資料均付之闕如,是原告法定代理人 張國祚當日拒絕於交接文件上簽名,並於同年8月31日委託 律師發函予被告程俊琅陳志一,冀渠等能出面完整交接協 會會務以釐清責任,惟被告程俊琅仍於106年9月8日委託律 師函覆拒絕交付前開文件資料。原告為使協會業務能順利發 展推動,經教育部體育署於106年9月13日召開協調座談會, 訂於106年9月25日進行中華羽協新舊任移交作業,惟迄今仍 未順利交接完成。而被告程俊琅擔任原告理事長期間,持有 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既經解任,自應返還原告,另被 告陳志一魏惠玲原受僱於原告,渠等業已辭職終止契約, 基於僱傭契約之附隨義務,被告陳志一魏惠玲亦應分別將 職務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第541條第1項規定及僱傭關係,請求被告應共同將 附表所示之物返還原告。
(二)聲明:⑴被告程俊琅陳志一魏惠玲應將附表所示之物返 還予原告。⑵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質疑被告3人未完整交接中華羽協相關文件及對於中華 羽協106年度民間捐款資金流向不明,於107年1月對被告3人 提起刑事侵占告訴,對此被告3人就任職期間款項之使用, 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說明,克由該署偵辦調查中(案 號106年度他字第618號,慶股)。是被告等人在刑事偵查中 亟需附表編號1至3之文件,實無法將該等文件逕交付予原告



,否則被告等人即無法釐清疑問及證明自身清白。被告程俊 琅於106年8月28日因故無法親自出席辦理交接事宜,遂委請 當時之秘書長即被告陳志一協助辦理交接事宜,當天雙方辦 理交接時,新當選之羽協理事長張國祚對於交接內容並無任 何異議,更未質疑其內容,並由雙方派任之交接人即各自選 任之秘書長陳志一廖灔村於交接項目簽名,是被告程俊琅 確已於106年8月28日將交接項目之文件交接予原告。原告請 求交付附表編號5至10之台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被告程俊 琅均已交接予原告;編號4之YONEX公司捐贈合約業已履行完 畢並且作廢,被告等人於卸任中華羽協職務前即已不復存在 ;編號11至17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原告本得以帳戶所有人 之地位向永豐銀行聲請存摺及歷年交易明細資料,原告卻以 訴訟手段命被告等人交付,此部分請求顯欠缺訴之利益,或 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被告陳志一於中華羽協職務 交接前,係擔任秘書長乙職,於新任理事長推選後,即於10 6年8月28日依照被告程俊琅指示將文件與原告選任之新任秘 書長廖灔村進行交接;被告魏惠玲於中華羽協交接前僅係擔 任會計,於選任新任理事長後,便將職務掌理之相關文件、 帳冊交予被告程俊琅保管,後續即由被告程俊琅移交予原告 新任理事長。是被告陳志一魏惠玲自中華羽協卸任後即未 再持有中華羽協相關文件帳冊等,原告請求被告陳志一、魏 惠玲返還相關文件資料,顯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成立於62年3月16日(立案字號:62年4月17日內 政部台內字第521504號),以發展羽球運動、辦理全國性及 國際性之羽球比賽,促進國際體育交流,發揚運動精神為宗 旨,係屬人民團體法之社會團體,並依中華羽協章程規定, 置理事35人、監事11人,由會員選舉之,並置常務理事11人 、常務監事3人、由全體理事、監事互選之,分別成立常務 理事會、常務監事會,均以會議方式行使職權,並由全體理 事就常務理事中票選理事長1人,任期為4年,被告程俊琅為 中華羽協第10屆、第11屆理事長(任期98年至106年),其 與原告間為委任關係,被告陳志一為中華羽協第11屆秘書長 (任期105年10月至106年8月),被告魏惠玲則前為中華羽 協會計,渠2人與原告間為僱傭關係,原告於106年8月12日 舉行第12屆第1次會員大會,進行理監事改選,由張國祚當 選為第12屆理事長,並訂於106年8月28日進行交接程序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中華羽協章程、中華羽協第11、12屆交接項 目、召開中華羽協交接事宜協調座談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見



調解卷第8至第11頁背面、第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 請求返還之,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程俊琅於擔任原告理事長期間持有原 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其於卸任理事長而終止委任關後, 已失其占有權源,然其未將該等物品移交原告,爰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程俊琅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返還原告。被告程 俊琅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①被告程俊琅辯稱原告於107年1月對被告3人提起刑事侵占告 訴,被告等人在刑事偵查中亟需附表編號1至3之文件,以釐 清疑問及證明自身清白,故無法將該等文件返還原告等語。 然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 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 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程俊琅如 認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文件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自得依上開 規定辦理,尚不得以此謂其持有上開文件有何正當事由而得 解免其所應負之返還責任,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程俊琅 返還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要無不合。
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捐贈合約 ,然原告於本院108年4月24日審理時當庭捨棄該項請求(見 本院卷第89頁),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本於原告之捨棄而為 其敗訴之判決。
③原告主張被告程俊琅持有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5至17所示之 帳戶存摺未移交予原告之情,為被告程俊琅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57頁),惟辯稱原告得以帳戶所有人之地位向各該銀 行聲請存摺及歷年交易明細資料,原告起訴請求返還,欠缺 訴之利益或權利保護必要等語。然查,上開帳戶存摺既為原 告所有,被告程俊琅無正當權源而占有,原告自得訴請返還 ,至於原告是否另向各該銀行申請存摺及歷年交易明細係屬 原告權利,要不得以此解免被告程俊琅之返還義務。(三)原告主張與被告陳志一魏惠玲間之僱傭關係已終止,基於 僱傭契約之附隨義務,請求被告陳志一魏惠玲返還系爭所 有物。然被告陳志一辯稱其僅係依被告程俊琅指示與原告新 任秘書長廖灔村辦理交接,並未持有系爭所有物等語;被告 魏惠玲則辯稱其於選任新任理事長後,即將職務掌理之相關



文件、帳冊交予被告程俊琅保管,後續由被告程俊琅移交予 原告新任理事長等語,而被告程俊琅亦不爭執如附表編號1 至3、5至17所示之文件、存摺等均由其持有保管中,原告亦 未證明被告陳志一魏惠玲與被告程俊琅共同持有該等文件 ,則其請求被告陳志一魏惠玲亦應返還該等文件,非有理 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程俊琅返還如附表編號1至3、5至17所示之物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理,應予 駁回;原告另依僱傭關係,請求被告陳志一魏惠玲應共同 返還系爭所有物,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之。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 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被 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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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