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薪資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簡上字,107年度,48號
TPDV,107,勞簡上,48,2019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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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訴訟代理人 史文孝 
      周明嘉 
被上訴人  維中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育池 

被上訴人  莊添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5月14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132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莊添丁(以下逕稱其名)積 欠訴外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下稱富析資產管理公司)債務,經富析資產管理公司取得 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39408號債權憑證,並輾轉於 101年12月10日讓與債權與上訴人。嗣上訴人於民國105年9 月30日聲請強制執行莊添丁維中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維中 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11月10日核 發105年度司執字第120705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 ),就莊添丁對維中公司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 薪俸、獎金、津貼、研究費...等在內)之3分之1,在新臺 幣(下同)10,800,000元及自99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4.38%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 96,850元範圍內,予以扣押,惟維中公司於105年11月16日 聲明異議,表示莊添丁係擔任維中公司無給職顧問,無法扣 押薪資,然莊添丁自95年間即投保勞工保險在維中公司,投 保薪資20,008元,至106年6月1日還曾調薪21,009元,106年



8月1日又調薪為45,800元,且維中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莊添丁 之弟弟,另最大股東為莊添丁之配偶,顯見維中公司僅係故 意不申報薪資,莊添丁確實有自維中公司受領薪資之事實,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自本院105年度司 執字第120705號清償債務扣押命令送達維中公司之翌日即 105年10月16日起,至本件訴訟起訴時即106年11月23日止, 莊添丁對維中公司每月有薪資債權20,008元。㈡維中公司應 給付莊添丁上開期間每月薪資三分之一,並由上訴人代為受 領。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據莊添丁於原審到庭答辯則以:其 在維中公司沒有領薪水,勞保投保與薪資沒有直接關係等語 (原審卷第57頁)。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請求 廢棄原判決,另判決如原起訴之聲明。其上訴理由並以:莊 添丁投保於維中公司,擔任顧問,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13 、14條之強制規定,按月領取薪資須扣繳保險費,如莊添丁 未領取薪資,為何能投保於該公司達12年之久?縱維中公司 聲明異議狀稱莊添丁為無給職顧問,惟依顧問工作性質即係 依專業知識換取報酬,難認其從未領取薪資報酬。依莊添丁 勞工保險資料顯示,確實由維中公司為其加入勞保,原審判 決未斟酌勞保資料公文記載,被上訴人發生不實投保的情況 ,有陷被上訴人入罪之情,因此被上訴人間確有薪資債權的 存在。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有所明文。而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 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前聲請就莊添丁對維中 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11 月10日核發北院隆105司執酉字第120705號執行命令扣押莊 添丁對維中公司之薪資債權,維中公司於105年11月16日聲 明異議,否認莊添丁對維中公司有薪資債權存在,並經本院 將此情通知上訴人等節,有本院執行命令、民事執行處通知 、維中公司聲明異議狀在卷,並據原審調閱105年度司執字 第120705號卷核閱屬實(原審卷第15至18頁、第24頁),是 本件上訴人主張莊添丁對維中公司有薪資債權存在,據以聲



請強制執行,惟遭被上訴人二人所否認,兩造就上述薪資債 權存在與否發生爭執,則上訴人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其受讓對於莊添丁上述債權,並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對維中 公司發系爭扣押命令,惟維中公司聲明異議之經過,業據其 提出執行命令、民事執行處通知、維中公司聲明異議狀在卷 可稽,並據原審調取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惟 經被上訴人聲明異議或抗辯均以莊添丁僅為無給職顧問,對 維中公司並無薪資債權存在等情,則此應審究者,乃被上訴 人間是否存有薪資債權關係,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莊添丁自收 受系爭扣押命令翌日即105年10月16日起至提起本件訴訟之 106年11月23日止,對維中公司每月有薪資債權20,008元存 在乙節,被上訴人二人均予以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開事 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上訴人主張莊添丁於上開期間對維中公司每月有20,008 元薪資債權存在之事實,固據提出維中公司為莊添丁申辦勞 保與就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為證(原審卷第19、20頁), 且與原審調閱莊添丁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結果互核相符(原 審卷證物袋內),可認系爭扣押命令送達維中公司時,莊添 丁之勞工保險與就業保險投保單位確為維中公司,且當時投 保薪資每月為20,008元,嗣於106年1月1日、106年8月1日則 分別調整為21,009元、45,800元無訛。惟為保障勞工生活, 法令固課以雇主擔任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為其所屬勞工辦 理加保及其他有關社會保險事務處理之公法上義務,並以被 保險人投保薪資作為計算勞工保險保險費繳納之依據。然按 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 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選擇之契約類 型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 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 大法官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書明揭。再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 所規定強制加保對象原則上固以在職勞工為被保險人,惟亦 允許具同條例第6條以外各業人員、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另 以其他身分自願加保(參同條例第8條各款規定),尚不得 僅以加保勞工保險之資料事項(如年資、投保薪資),據以 認定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間勞務契約內容之唯一證明方法。 亦即勞工保險申請登錄資料僅係為使被保險人參加勞保、取 得勞保給付所製作,不一定反應勞動契約真實內容(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84年台上字第1824號判決理由參 照)。另由勞動契約定性係以勞工與雇主間具「使用從屬」 及「指揮監督」之關係,至於在經濟上從屬性方面,例如「 是否加入勞工保險」,近來非法院判斷勞工從屬性之重心, 同非認定勞資從屬關係之充分必要條件可資佐證(司法智識 庫:臺灣高等法院民事93年度勞上易字第70號裁判案例參照 ),足認投保單位為被保險人申報投保薪資金額與被保險人 實際受領薪資與否或金額多寡,彼此間亦非絕對關連,並非 證明被保險人受領薪資主要或唯一證明方法,是縱維中公司 長期為莊添丁加保勞工保險,亦係其為符勞工保險條例之法 定義務,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勞工保險局申 報莊添丁之投保薪資,尚無以推定莊添丁實際上確自維中公 司按月領取該申報金額之薪資。至於被上訴人是否有不實投 保的情況,乃另涉其他法律責任之問題,亦不影響被上訴人 間有無薪資債權關係之認定。
㈢再經原審依職權調閱莊添丁105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並無 莊添丁曾自維中公司受領薪資之所得相關紀錄,有莊添丁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原審卷證物袋內 ),另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調取維中公司 104、105、106年財務報表,顯示該公司上開年度固有薪資 費用之支出,有同局新店稽徵所107年12月22日北區國稅新 店營字第1072295739號函檢附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在卷可認 (本院卷第93至100頁),然無薪資費用支出明細內容,尚 無以反映莊添丁有按月自維中公司受領薪資情形。況顧問工 作性質固如上訴人所述,係依專業知識換取報酬的工作,惟 顧問與雇主間之法律關係究係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是 否有償,亦非一概而論,所領取報酬或對價亦不限於薪資一 種,益徵上訴人主張莊添丁自收受系爭扣押命令翌日起至提 起本件訴訟之日止,對維中公司每月有薪資債權存在乙節, 並非可採。
㈣此外,上訴人又以維中公司法定代理人莊育池莊添丁兄弟 ,最大股東高秀鳳為莊添丁配偶等情(參原審卷第54頁維中 公司變更登記表),推論莊添丁有自維中公司受領薪資,然 莊添丁是否自維中公司受有薪資,與維中公司是否為莊添丁 親屬開設間亦無必然關係,自難僅憑維中公司股東或董事與 莊添丁間之親屬關係,證明莊添丁有自維中公司受領薪資之 事實。上訴人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莊添丁確實自維中公 司受有薪資乙節為真實,尚難憑臆測之情況證據,即遽為有 利上訴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盡舉證仍有未足,其請求確認自系爭扣



押命令送達維中公司之翌日至本件訴訟起訴時止,莊添丁對 維中公司每月有薪資債權20,008元,及請求維中公司給付莊 添丁上開期間每月薪資3分之1,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為無 理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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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中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