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保險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
被 上訴 人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朝國
被 上訴 人 鄭昭興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
件,不服民國108 年4 月3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故本件上 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2萬9908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1 萬24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開規定, 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林柔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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