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220號
異 議 人 林武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劉威震
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07年7月25日所為10
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2號清算事件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2號清算事件 於民國107年5月8日製作之債權表(下稱系爭債權表,執清 卷二第78頁)中,「貳、有擔保及有優先權債權人」之編號 1債權人即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報債權本金為新 臺幣(下同)977,578元,惟異議人設定予相對人之500萬元最 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二筆債 務共為9,235,000元,迄於99年6月30日已清償8,829,381元 ,另經胡志強、許玲娟等人清償本息共5,641,554元,共計 還款9,134,507元,而異議人還款數額至少有8,829,381元, 且主債務人擎天公司另將2,735,000元債務與其債權人中信 局達成和解,已脫離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則相對人收 取異議人逾最高限額抵押權500萬元部分,自非優先債權, 977,578元應自「貳、有擔保及有優先權債權人」部分剔除 ,改列至「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爰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聲明異議,請求更正債權表等語。二、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抵押物所有人為擔保債權人現在已 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預定之最高限額,為之設定之 特殊抵押權。而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確定,係指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一定事由之發生,而歸於具體特定 而言。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時所存在之多數債權,雖總額已 逾最高限額,惟仍均屬其擔保債權,故抵押權人得執任一擔 保債權,依民法第873條第2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有最高 法院89年台抗字第558號裁定可供參酌。
三、經查,
(一)系爭債權表前於107年5月16日經臺北市中正區公所公告在案 (執清卷二第101頁),異議人於同年月22日具狀表示異議 ,理由略以異議人已全數清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500萬元,相對人陳報之977,578元債權應自「貳、有擔保及 有優先權債權人」部分剔除,改列至「參、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人」等情,但就相對人陳報債權總額各977,578元、 9,237,309元等數額均不爭執,有異議人107年5月22日民事 異議陳報狀可稽(執清卷二第102頁)。而相對人陳報其對 異議人之債權內容,有擎天公司「甲案:短期周轉金借款, 原借款金額:9,000,000」「本金餘額650萬元」計算至105 年12月8日之本息共3,205,306元,與「乙案:短期周轉金借 款,原借款金額:3,000,000」「本金額2,735,000元」計算 至105年12月8日之本息共7,009,581元,此外扣除相對人自 異議人所有土地行使抵押權而受償之4,022,422元後,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500萬元範圍內,尚有餘額977,578元未優先 受償等情,並有相對人107年7月23日民事陳述意見狀與客戶 還款明細表2件所示之歷次清償明細可考(執清卷二第157至 159頁)。異議人雖主張其還款數額至少有8,829,381元云云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之舉證原則,異議人就該清 償之有利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異議人此部分主張尚難 遽採,則相對人主張對異議人尚有3,205,306元與7,009,581 元之債權,總額為10,214,887元(亦等同977,578元與9,237 ,309元之和)之事實,洵堪採信。
(二)次查,相對人之全部債權總額為10,214,887元,雖已逾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500萬元數額,惟依首揭說明,仍均屬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相對人自得執任一擔保債權 就抵押物取償,且於異議人未全數清償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既未滿足,自不因異議人清償數額逾500萬元,而使未 受償債權失去抵押權之擔保。是原裁定認「貳、有擔保及有 優先權債權人」應列相對人申報之債權本金977,578元,尚 無違誤,系爭債權表並無更正之必要。異議意旨主張異議人 已清償至少8,829,381元,就逾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 500萬元範圍,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最 高限額抵押權應予塗銷,相對人之977,578元債權並非優先 債權云云(異議狀第3頁),並不可取,非有理由。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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