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9號
TPDV,106,重訴,9,20190408,3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尹冠人 
      尹聖翔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尹文政 


被 上訴人 王蓉華 
      王雯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2月27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捌佰貳拾肆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聲明為:㈠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二人應再連帶給付新臺幣(下未註明 幣別者均同)1,384萬6,223元予上訴人全體,即自105年11 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王文華應再給付人民幣4萬元予上訴人全體 ,即自105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㈣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王雯華應再給付426萬5,443 元予上訴人尹文政、被上訴人二人應連帶給付422萬355元予 上訴人尹文政、414萬387元予上訴人尹聖翔,即自105年11 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上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二人應將原審被證17及被證18所示存摺共計 31本存摺,返還予上訴人全體。
三、就上訴聲明第一項至第四項,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384萬6, 223元、人民幣4萬元(折合新臺幣為18萬8,880元,以起訴 時即105年11月2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幣賣出現金匯 率4.722計算,計算式:40,000×4.722=188,880)、426萬 5,443元、422萬355元、414萬387元,共計2,666萬1,288元 。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第五項上訴聲明為請求被上



訴人交付原審被證17及被證18所示存摺共計31本存摺,核其 請求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 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 利益不能核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爰依前 開規定核定為165萬元。是本件上訴利益價額即為2,831萬 1,288元(計算式:26,661,288+1,650,000=28,311,288)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萬1,8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 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 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