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718號
原 告 陳林錫連
訴訟代理人 張堯晸律師
李進成律師
被 告 曾德昌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
依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之坐落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00地號土地,請求被告應將同地號土地,面積約為5坪,門
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之2建物拆除,並
該面積土地返還原告。訴訟進行中,本院復就被告實際占用系爭
土地送由地政機關測量,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106年11月
29日北市建地測字第10632179600號函(見本院卷第125頁)覆以
,被告所有之建物增建部分實際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共為119.62平
方公尺(計算式:62.89㎡+56.73㎡=119.62㎡),則按土地實
價登錄現值每坪新臺幣(下同)1,380,264元計算,系爭土地之
價額為49,944,922元(計算式:119.62㎡×0.3025×1,380,264
=49,944,9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1,56
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315,688元,尚欠135,872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