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177號
TPDV,106,重訴,177,201904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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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77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複代理人  李杰峰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丘信德律師
      陳修君律師
 
被   告 嘉惠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黃台芬律師
      范纈齡律師
      鍾薰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億元及 其利息,嗣於民國107年8月29日變更聲明如後述原告主張部 分,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尚非不許。
㈡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 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須前後起訴事件之當事人、訴之 聲明及訴訟標的皆相同,或訴之聲明不同,惟得代用或相反 者。被告雖辯稱:原告係就已起訴之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 1026號事件(下稱另案),更行起訴,違反上開規定等語, 惟原告於另案是依公平交易法第9條第2款、第15條、第20條 第5款、第25條、第30條、第31條、第33條、民法第184條、 第245條之1、第227條之2第1項、債務不履行等規定,先位 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23億4900萬元及自嘉惠附表一利息



起算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被告為損害額計算報告 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備位聲明請求原告與被告 間,依購售電合約附件3合約有效期間各年度容量費率及能 量費率表註1之保證發電時段單位容量費率中之經濟資產持 有成本(下稱資本費),應自96年10月9日起至101年11月30 日止,調減23億4900萬元之資本費給付,並命被告返還原告 23億4900萬元(於被告為損害額計算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 範圍之聲明)(見另案判決),而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227 條、第245條之1、第227條之2、第184條第2項、公平交易法 第30條(以被告違反同法第15條、第9條第2款、第20條第5 款、第25條規定,致侵害原告權益為由)、第31條規定,聲 明如後述原告主張部分,可見原告於前後起訴之事件分別為 一部請求,且請求之金額不同,尚非同一事件,無違民事訴 訟法第253條規定。
㈢原告雖以兩造於88年11月24日簽訂購售電合約書(下稱系爭 合約),96年間合意以調整資本費為配套條件,先調整燃料 成本費率,惟96年10月29日調整燃料成本費率後,被告卻與 其他民營發電業者聯合拒絕調整資本費,致原告受損害,其 聯合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尚在行政法院審理中為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聲請在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然查,原告先位請 求所稱損害,係調整燃料成本費率後原告額外支付被告之燃 料費,核與所稱聯合行為無關,備位請求則是依民法第227 條之2規定,以系爭合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 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由,聲請調減資本費及命被告 返還差額,亦與所稱聯合行為無關,故無論被告與其他民營 發電業者是否有聯合行為,均不影響原告本件請求,尚無停 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原告主張:兩造於88年11月24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原告向被 告購買電能,被告每月發電售與原告之電度,按容量電費及能 量電費分別計價,容量費率所含資本費之折現率固定為84年電 價競比當日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7.625%,能量費率所含燃料 成本於每年1月1日按原告前一會計年度相同燃料全部機組之平 均燃料成本與84會計年度相同燃料全部機組之平均燃料成本變 動率調整,其中第54條並約定系爭合約自生效日起每滿5年或 有必要時,由兩造會商檢討修正之;被告於96年間以燃料成本 上漲為由,與其他民營發電業者聯名要求原告調整燃料成本費 率,並承諾調整資本費,原告乃與被告合意以調整資本費為配 套條件,先調整燃料成本費率;兩造於96年10月29日合意燃料 成本費率自同年月9日起改按「台灣中油公司公告之發電用天



然氣平均熱值成本」即時調整後,被告卻違反承諾,與其他民 營發電業者籌組協進會,採以拖待變方式,聯合拒絕調整資本 費,遲至102年3月29日始與原告協議資本費自101年12月1日起 「隨利率浮動調整」,致原告於96年10月9日至101年11月30日 (下稱系爭期間)以過高之容量費率向被告購買電能而受損害 ;被告違反兩造間之合意及系爭合約第54條約定、公平交易法 第15條、第9條第2款、第20條第5款、第25條規定,致侵害原 告權益,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2項、公平交易法 第30條、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兩造於 96年間未合意以調整資本費為配套條件,先調整燃料成本費率 ,原告亦得以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為由,依同法第30條 、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因信賴被告 會調整資本費而先調整燃料成本費率,被告卻違反誠實及信用 方法,拒不調整系爭期間之資本資,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會 成立致受損害之原告,亦應依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原告於系爭期間以過高之容量費率向被告購買電能所受 損害,為原告於系爭期間因調整燃料成本費率而額外支付之燃 料費約19億1千萬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3倍之損害額,僅先 請求其中37億5千萬元;另兩造雖未合意調整系爭期間之資本 資,然因系爭合約成立時,資本費之折現率固定為84年電價競 比當日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7.625%,而巿場利率於96年間大 幅降低後,原告按約定利率計付之容量電費顯然過高,此情事 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原告得依民 法第227條之2規定,聲請法院按被告自有及外借資金成本率調 減系爭期間之資本費,並命被告返還調減前後之差額至少37億 5千萬元等情。先位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37億5千萬元及自 嘉惠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於被 告為損害額計算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備位聲明 請求兩造間依系爭合約附件1-3合約有效期間各年度容量費率 及能量費率表註1之保證發電時段單位容量費率中之資本費, 在系爭期間,應依被告於系爭期間之實際自有資金成本率及外 借資金成本率計算調減給付,並命被告返還原告37億5千萬元 ,另於被告為損害額計算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兩造未曾合意以調整資本費為配套條件,先調整燃 料成本費率,被告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且兩造於97年 9月至102年3月間就「資本費隨利率浮動調整」爭議多次協商 後,於102年3月29日協議資本費自101年12月1日起隨利率浮動 調整而無保留,至此已無爭議,無民法第245條之1所稱契約未 成立情形;系爭合約簽訂前,民營發電業者曾建議資本費之折



現率採浮動利率,惟原告認為利率變動是一般投資者均可瞭解 之事實,宜由民營發電業者自行處理,故系爭合約就資本費之 折現率採固定利率,可見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已預見利率變動 風險,並約定其風險由被告負擔,不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關於 情事變更之規定,原告於兩造協商期間亦自承此事,何況兩造 已於102年3月29日協議資本費自101年12月1日起隨利率浮動調 整而無保留,原告不得再請求調減給付;原告依96年10月29日 合意調整後之燃料成本費率計付被告燃料費,係依約履行,調 整前後之燃料費差額19億1千萬元非原告所受損害,另兩造於 102年3月29日協議調整資本費之前,仍應依系爭合約履行,原 告未因此受損害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於88年11月24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原告向被 告購買電能,被告每月發電售與原告之電度,按容量電費及能 量電費分別計價,容量費率所含資本費之折現率固定為84年電 價競比當日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7.625%,能量費率所含燃料 成本於每年1月1日按原告前一會計年度相同燃料全部機組之平 均燃料成本與84會計年度相同燃料全部機組之平均燃料成本變 動率調整,其中第54條並約定系爭合約自生效日起每滿5年或 有必要時,由兩造會商檢討修正之,嗣兩造於96年10月29日合 意燃料成本費率自同年月9日起改按「台灣中油公司公告之發 電用天然氣平均熱值成本」即時調整,另於102年3月29日協議 資本費自101年12月1日起「隨利率浮動調整」,計算基準為「 1.利率指標:當年利差之起始值採電價競比當日臺銀基本放款 利率7.625%,浮動利率採中央銀行公告之前1年5大銀行新承做 放款(資本支出貸款)加權平均年利率(100年為2.069%)… 2.貸款餘額:採嘉惠100年底財務報表長期負債(含1年或1營 業週期內到期之長期負債)及參照新桃還款速率與嘉惠財務情 況為31億元。3.貸款攤提年限:以商業運轉日起25年為合約年 限計算,採合約剩餘年限16.95年為貸款攤提年限。4.利差回 饋採每年均化方式辦理」等情,有系爭合約、協商會議紀錄、 原告書函、會議紀錄(見卷一第34至69頁之原證1、第234頁之 原證10、第240頁之原證12、卷三第169頁之被證10),兩造亦 不爭執,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間合意以調整資本費為配套條件,先 調整燃料成本費率,嗣於96年10月29日合意調整燃料成本費率 後,被告違反承諾,與其他民營發電業者聯合拒絕調整資本費 ,遲至102年3月29日始與原告協議資本費自101年12月1日起隨 利率浮動調整,致原告於系爭期間以過高之容量費率向被告購



買電能而受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2項、公 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規定或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先位請 求被告賠償部分損害37億5千萬元,亦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關 於情事變更之規定,聲請調減系爭期間之資本費,並命被告返 還差額至少37億5千萬元等語,被告則否認之。茲就兩造爭執 要點分述如次。
㈠關於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
⒈原告雖主張:兩造於96年間合意以調整資本費為配套條件 ,先調整燃料成本費率,嗣於96年10月29日合意調整燃料 成本費率後,被告違反兩造間之合意及系爭合約第54條約 定,與其他民營發電業者採以拖待變方式,聯合拒絕調整 資本費,遲至102年3月29日始與原告協議資本費自101年 12月1日起隨利率浮動調整,致原告於系爭期間以過高之 容量費率向被告購買電能而受損害等語,惟被告否認兩造 曾合意以調整資本費為配套條件,先調整燃料成本費率, 且兩造所提96年10月9日會議紀錄、原告所提95年6月21日 至102年11月13日間之函文、會議紀錄、開會通知單、會 議資料或簡報資料(見卷三第325至404、420至434頁之原 證29至66、68至78),均無關於兩造合意以調整資本費為 配套條件,先調整燃料成本費率之記載,亦無兩造合意應 如何調整資本費之記載,則兩造於96年10月29日合意調整 燃料成本費率後,固然直到102年3月29日方協議資本費自 101年12月1日起隨利率浮動調整,亦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兩 造間之合意及系爭合約第54條約定,致為不完全給付情形 。
⒉縱然被告曾同意於調整燃料成本費率後再與原告「繼續協 商」調整資本費(見卷三第162至164、330至333頁之被證 5至6、原證32至34,即96年8月23日、96年9月11日會議紀 錄、會議資料),惟被告辯稱:其於97年9月4日至102年3 月29日間多次與原告協商調整資本費,未曾拒絕協商等語 ,亦有兩造所提會議紀錄、會議資料、函文、簡報資料為 證(見卷三第341至376、399、404、441至445、458、466 、475、478、480至481、182、167至168、169頁之原證41 至53、63、66、84至88、96、101、106至109、被證13、9 、10),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曾同意如何繼續協商調 整資本費,則被告於96年10月29日兩造合意調整燃料成本 費率後,既曾多次與原告協商調整資本費,難認違反兩造 間之合意或系爭合約第54條約定。
⒊又兩造直到102年3月29日方協議資本費自101年12月1日起



隨利率浮動調整,且未調整系爭期間之資本費,縱然是因 被告未同意原告所提協商方案所致,惟此乃協商之本質, 故系爭合約第54條雖約定「本合約自生效日起每滿5年或 有必要時,由兩造會商檢討修正之」(見卷一第40頁之原 證1),然未課以被告應如何與原告會商檢討修正之義務 ,且於系爭合約補充說明第44點約定「本合約日後因情事 變遷而執行困難時,原告得依本條文視合約執行之實際狀 況或被告之請求,適時檢討修正合約條款。若雙方當事人 就合約之修正內容未能達成合意,仍應遵行原合約條文」 (見卷一第50頁之原證1),自難因兩造多次協商未果, 即認被告違反兩造間之合意或系爭合約第54條約定致為不 完全給付。
⒋再者,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曾於96年間合意如何調整資 本費,則兩造於102年3月29日之前既未合意如何調整資本 費,102年3月29日協議調整資本費時,又未調整系爭期間 之資本費,原告自應依系爭合約補充說明第44點約定遵行 原合約條文,於系爭期間仍依系爭合約所定資本費向被告 購買電能,難認因此受有損害。
⒌何況,原告主張所受損害,係指原告於系爭期間調整燃料 成本費率致額外支付之燃料費,惟原告縱然因調整燃料成 本費率致額外支付燃料費,亦係因兩造於96年10月29日合 意自同年月9日起改按「台灣中油公司公告之發電用天然 氣平均熱值成本」即時調整所致,難認與兩造未調整系爭 期間之資本費有何因果關係,亦難認原告依兩造合意而支 付燃料費有何損害。
⒍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難認有據。
㈡關於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5條「事業不得為聯合 行為…」、第9條第2款「獨占之事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對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 、第20條第5款「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而有限制競爭之虞 者,事業不得為之:…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 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第25條「…事業亦不得 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等規定 ,應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 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31條「法院因前條被害 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 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侵害人如



因侵害行為受有利益者,被害人得請求專依該項利益計算損 害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然查,原告所稱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行為,實係指無 論兩造於96年間是否曾合意於調整燃料成本費率後再調整資 本費,被告於96年10月29日調整燃料成本費率後,與其他民 營發電業者聯合拒絕調整資本費,致兩造遲至102年3月29日 方協議自101年12月1日起調整資本費,原告因於系爭期間以 過高之容量費率向被告購買電能而受損害等情,惟原告既未 舉證證明兩造於96年間曾合意如何調整資本費或被告曾同意 如何繼續協商調整資本費,且被告於96年10月29日調整燃料 成本費率後,曾多次與原告協商調整資本費,直到102年3月 29日與原告協議資本費自101年12月1日起隨利率浮動調整, 已如前述,則縱然被告曾與其他民營發電業者聯合表示拒絕 調整資本費,亦難認被告實際上有拒絕調整資本費致侵害原 告權益情形。何況,系爭合約第54條並未課以被告應如何與 原告會商檢討修正該合約之義務,兩造於102年3月29日協議 時固未調整系爭期間之資本費,然依系爭合約補充說明第44 點約定,原告仍應按系爭合約原定資本費履行,故原告於系 爭期間依系爭合約所定資本費向被告購買電能,或依兩造於 96年10月29日合意調整之燃料成本費率計付燃料費,均非所 受損害,亦如前述,則縱然被告曾與其他民營發電業者聯合 拒絕調整資本費,亦難認原告有何權益受侵害。 ㈢關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部分:
原告雖以其因信賴被告同意調整資本費而先調整燃料成本費 率,事後被告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拒絕調整系爭期間之資 本費為由,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契約未成 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 償責任:…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之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因信賴被告同意如何調 整系爭期間之資本費而先調整燃料成本費率致受損害,且兩 造於102年3月29日協議資本費自101年12月1日起隨利率浮動 調整時,未見原告保留系爭期間應如何調整資本費之爭議, 難認兩造對於系爭期間應如何調整資本費之爭議有契約未成 立情形,故原告依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於法不合。
㈣關於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調減系爭期間之 資本費部分:




⒈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固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 ,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惟若情 事變更為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並已約定如何分配其風 險,當事人即不得再依上開規定請求。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合約成立時,資本費之折現率固定為84 年電價競比當日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7.625%,惟巿場利 率於96年間大幅降低後,原告按原定利率計付之容量電費 顯然過高而有失公平,此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原 告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聲請法院按被告自有及外借 資金成本率調減系爭期間之資本費,並命被告返還調減前 後之差額至少37億5千萬元等語,惟被告辯稱:系爭合約 簽訂前,民營發電業者曾建議資本費之折現率採浮動利率 ,惟原告認為利率變動是一般投資者均可瞭解之事實,宜 由民營發電業者自行處理,故系爭合約就資本費之折現率 採固定利率,可見兩造於系爭合約成立時已預見利率變動 風險,並約定其風險由被告負擔,不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 之規定,原告於兩造協商期間亦自承此事等語,並提出88 年9月經濟部能源委員會(93年7月1日改制為能源局)「 推動民營發電業工作成果報告」、行政院101年10月9日函 監察院所附經濟部對本案檢討改善情形為證(見卷三第54 至56頁之附件8、第170至176頁之被證11),所辯自非無 據。從而,兩造於系爭合約成立時,既已預見日後有利率 變動風險,並就原告為分攤被告興建電廠成本而給付被告 之資本費(見卷一第225頁之原告準備狀),約定其折現 率為固定利率,將被告因巿場利率升降致其實際負擔興建 電廠成本比例增減之風險,分配由被告負擔,則縱然巿場 利率於系爭期間大幅降低,致被告實際負擔興建電廠成本 之比例減少,而原告分攤被告興建電廠成本之比例相對增 加,原告亦不得再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調減 系爭期間之資本費。
⒊何況,審酌兩造就「資本費隨利率浮動調整」爭議曾多次 協商,嗣於102年3月29日協議資本費自101年12月1日起隨 利率浮動調整時,未調整系爭期間之資本費,亦未見原告 保留系爭期間應如何調整資本費之爭議等情,堪認被告辯 稱:兩造於102年3月29日協議資本費自101年12月1日起隨 利率浮動調整後,已無爭議等語,尚非無據。從而,兩造 於系爭合約成立後,既已於102年3月29日就此前關於「資 本費隨利率浮動調整」之爭議達成協議,原告自無從再依 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調減系爭期間之資本費。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2項、公平交易法 第30條、第31條規定或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先位聲明請求命 被告給付原告37億5千萬元及自嘉惠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於被告為損害額計算報告前,保留 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次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備位聲明請 求兩造間依系爭合約附件1-3合約有效期間各年度容量費率及 能量費率表註1之保證發電時段單位容量費率中之資本費,在 系爭期間,應依被告於系爭期間之實際自有資金成本率及外借 資金成本率計算調減給付,並命被告返還原告37億5千萬元, 另於被告為損害額計算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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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惠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