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1017號
TPDV,106,重訴,1017,201904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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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0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信鴻 
訴訟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
      李宗憲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曹綺年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017號請求返還買賣價金
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66 萬9,962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
萬4,04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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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