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106年度,27號
TPDV,106,重家訴,27,201904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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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家訴字第27號
原   告 高國龍 

訴訟代理人 黃章峻律師
      余珊蓉律師
被   告 戴婉雯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
      陳郁庭律師
複 代理人 趙永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仟壹佰陸拾貳萬零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叁佰捌拾柒萬叁仟肆佰柒拾貳元現金或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壹仟壹佰陸拾貳萬零肆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10月19日結婚,經本院於10 6 年3 月14日以105 年度家調字第1198號案件(下稱前離婚 案件)調解離婚成立。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 法定財產制,雙方婚姻關係既已解消,原告自得依法請求分 配雙方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又原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 ,被告婚後財產為如附表二所示。而被告母親華樂琴曾在93 年6 月及97年6 月間,兩造購入、出售新北市新店區房地( 下稱新店房地)時,贈與款項以代償400 萬元頭期款及剩餘 貸款228 萬元,共計628 萬元。嗣兩造用出售新店房地所得 款項,另以被告名義購置系爭復興北路房地,並向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辦理800 萬元之貸款(下稱系爭 貸款),由原告擔任貸款名義人。嗣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 ,按月提供3 萬元不等之款項予被告支應貸款及家庭生活費 用,於兩造離婚時,原告尚有3,411,205 元之貸款債務未清 償,加計由被告親友代償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及上述由被告 親友代償之628 萬元,共計12,989,491元(計算式:628 萬



元+3,411,205 元+3,298,286 元=12,989,49 1元),前開 金額應算入兩造婚後債務,計算扣除上述婚後債務後,被告 尚應給付原告雙方剩餘財產差額半數即12,520,254元。為此 ,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2,520,254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以現金或同額之 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並無購買系爭復興北路房地之能力,無論係 新店房地或系爭復興北路房地,均係由被告父母購買後贈與 被告。新店房地之頭期款、每月房貸及所餘貸款,均係由被 告父母償還,新店房地實係被告父母贈與被告,而屬被告無 償取得之財產,嗣被告父母再以新店公寓變賣後之價金作為 頭期款贈與被告。僅因系爭房地購買後,原告亦會同住,而 被告父母無法出面申貸,為向銀行爭取條件較優惠之房貸數 額及條件,遂由原告出面申辦貸款,並擔任貸款名義人。然 而,實際上新店房地及系爭復興北路房地之房屋貸款,均係 於被告父親每月退休俸撥付入帳後,再由被告按月提領並存 入自己帳戶中,用以償還每月房貸,原告並未曾出面洽談購 屋事宜,或分擔、詢問貸款繳付事宜。再者,如附表五所示 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實際上為被告母親借被告名義購 置,購買股票之資金均由被告母親支出,並由此自行買賣、 管理,且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遠公司)證券帳戶 (下稱系爭證券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摺及印章均由被告母 親保管,相關證券資料皆寄送至被告母親住處,益得證明。 再者,原告於起訴時已言明僅主張分配系爭復興北路房地價 值,捨棄分配被告其他財產價值,自不得於訴訟中再行追復 主張將系爭股票及被告所有之車號0000-00 汽車(下稱系爭 汽車)列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兩造於91年10月19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 用法定財產制,婚後於93年3 月間以被告名義購入新店房地 ,總價款為760 萬元,由被告父母協助支付400 萬元頭期款 ,其餘350 萬元則以被告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國信託)貸款,並按月繳納18,209元之貸款。 後於97年2 月28日將新店房地以1,050 萬元出售,並以此筆 款項購置系爭復興北路房地(買受價格為1,750 萬元)之頭 期款,且於98年3 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復興北路房 地登記為被告所有,並以原告名義向郵局申辦系爭貸款,貸 款金額800 萬元,每月還款金額為28,092元,且於98年3 月



1 日設定抵押權,抵押權人為郵局,擔保金額為960 萬元, 擔保債務人為原告。嗣於106 年3 月14日在前離婚案件成立 調解離婚,應以106 年3 月14日作為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之計算基準日,系爭復興北路房地於基準的之市價為29,359 ,880元,原告尚有3,411,205 元之貸款債務未清償。原告婚 後至103 年11月止,按月提供3 萬元至33,000元不等,及自 103 年12月起至104 年11月止,按月提供2 萬元予被告。兩 造離婚時,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包含如附表一所示財產,被 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則包含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財產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前離婚案件調解筆錄、建物暨土 地登記謄本、兩造財產所得清單、被告向中國信託申貸文件 、原告向郵局申貸文件等件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㈠第19至26 頁、第13至27頁;卷㈡第369 至374 頁、第427 至522 頁)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得請求被告 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半數即12,520,254元,惟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之事項為:⒈系爭復興北 路房地應否列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⒉系爭股票及被告所 有之系爭汽車應否列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⒊兩造婚後財 產之數額各為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12,520,2 54元暨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⒈系爭復興北路房地應否列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明文規定。而父母子女間,依一般 社會常情,除有專款專戶專用外,金錢給付原因多端,或為 資助生活費、或為費用代繳,或為清償債務,均有可能,倘 當事人主張其給付之目的具專用性質,自應由主張之人負舉 證責任。
⑵查系爭復興北路房地乃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即98年3 月31日所購入,且係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並非以 贈與為登記原因。又系爭復興北路房地之頭期款,係以新店 房地出售價款支應,而購買時所申辦之系爭貸款,則係以原 告名義申辦,且每月貸款還款方式,係由貸款人帳戶扣款繳 付等情,有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系爭復興北路房地登記 謄本等件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㈡第523 頁;卷㈠第23至26頁 ),堪以認定係被告婚後所購買之財產,應屬被告現存之婚 後財產。被告雖辯稱系爭復興北路房地為其父母所贈與,非 其現存之婚後財產云云,然查,被告父親戴郁青所有之台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銀帳戶)之提款 卡,自93年起即交由被告保管,並由被告提款、使用系爭台



銀帳戶內款項,並非係由被告父母按月直接匯款清償兩造貸 款債務等情,有系爭台銀帳戶93年7 月至105 年12月27日歷 史明細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87 至212 頁)。佐 以被告於93年3 月間購入新店房地後,其所申辦之貸款約定 繳款日期為每月12日,嗣於98年3 月間購入系爭復興北路房 地後,系爭貸款之約定繳款日期則為每月3 日,有被告向中 國信託申貸文件、原告向郵局申貸文件等件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㈡第369 至374 頁、第515 至522 頁)。惟詳究被告於 系爭台銀帳戶之領款紀錄內容,其每月提款時間,並非均在 各次貸款繳納日期當日或前幾日,自購入系爭復興北路房地 時即98年3 月後之大多數提款時間,更均在每月3 日之後, 。參以證人即被告父親戴郁青到庭證述:(如何確保你的退 休俸利息是拿來付房貸?)…基於水庫理論,既然交給我女 兒就是讓她統籌運用,沒有明確的講,是告訴她你要付房貸 這個錢給你拿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3 、327 頁),實難 認定被告父母按月資助退休俸金錢之目的係專用於支付系爭 復興北路房地貸款金額。而被告母親即證人華樂琴雖證述當 初明確告知被告該筆款項係用以支付貸款等語,惟其所述與 證人戴郁青上開證述內容並不相符,佐以華樂琴將提款卡交 付被告之93年間,被告當時所負之貸款債務,僅需按月清償 18,209元,系爭台銀帳戶每月退休俸收入為3 萬元,顯然高 出被告每月應繳貸款金額甚多,自以證人戴郁青所述確符常 情,實難僅以華樂琴之證述,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承前所 述,被告父母雖有贈與被告金錢之情事,但依卷內事證,僅 能認定被告父母贈與被告款項,係用以填補被告家用(含房 貸)支應之不足,尚無從推認係專用於繳納新店房地或系爭 復興北路房地之貸款。再者,被告父母以代償被告應負之新 店房地頭期款及剩餘貸款債務為目的而贈與之款項,應屬民 法第1030條之2 第2 項所定,以無償取得之財產清償婚姻關 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僅得納入被告之婚後債務計算,尚無法 憑此遽然推認系爭復興北路房地為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被 告所辯,並不足採。
⒉系爭股票及系爭汽車應否列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⑴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 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時提出 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事件之終結者,法院得斟酌其逾時提 出之理由,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47條第3 項,民事訴訟法 第196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雖於本件起訴時



即106 年4 月5 日時,僅主張分配系爭復興北路房地之價值 (見本院卷㈠第11至15頁),嗣於審理時即107 年6 月25日 具狀追復主張將系爭股票及汽車列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見本院卷㈢第25至31頁),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下稱攻防 方法)之提出。被告雖不同意原告於起訴後,另行追復提出 此新攻防方法(見本院卷㈢第217 頁),惟本院審酌原告於 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就系爭復興北路房地為客觀鑑價,且 關於兩造財產之證據資料尚不充足。佐以被告復於106 年9 月30日另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即本院107 年度家訴字第 12號,訴請原告給付被告100 萬元,經本院調取該案件卷宗 核閱屬實,此為原告起訴時所無法預知,致原告日後恐有無 法實際取得原起訴請求金額之虞。後原告於本件訴訟審理期 間,追復主張將系爭股票及汽車列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以維其權益,如不許其追復,顯失公平,先予敘明。 ⑵被告辯稱系爭證券帳戶係其母親華樂琴借其名義使用,系爭 股票非其所有等語。經查,依證人華樂琴到庭證述:系爭證 券帳戶係其借用被告名義所開立,目的係用其每個月省下的 私房錢買股票,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均由其保管,實際上亦 係由其使用,被告未曾使用過,其曾買過日月光、旺宏、華 邦電、中鋼、台積電、皇旗等,皇旗買沒多久就倒閉了,虧 了10幾萬元。平時都是由其打電話給營業員張君鳳下單,電 話號碼是00000000,最後一次下單是買中鋼。日月光買了5 張配息後變成16張,旺宏買3 張,現在減資變幾百股、華邦 電也買了3 張,現在減資剩2 張多,台積電買了10張,因為 這幾年配息有13張多不到14張,中鋼買了5 、6 張,如果沒 記錯,現在變19張,後來帶孩子後有段時間沒有進場買股票 。台積電現在一張20幾萬、日月光股票從原本16張現在只剩 7 張,但股價從1 張3 萬變成7 萬元,日月光那天看5 萬多 元,台積電剩22萬3 或22萬5 ,中鋼現在大概是23.4塊。台 積電賺比較多,中鋼有賺,日月光也是賺,其他華邦電、旺 宏就比較虧錢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53 至159 頁)。足見 華樂琴對於使用系爭證券帳戶購買股票之資金來源、類型、 購買後張數變化、股價漲跌、下單之證券營業員姓名、連絡 電話等事訹,均知之甚詳,堪認系爭證券帳戶實際使用人確 為華樂琴,帳戶內之股票實際所有人應為華樂琴,並非被告 所有,自不應列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被告所辯,應可採 信。
⒊兩造婚後財產之數額各為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 額12,520,254元暨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⑴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 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通報 87年9 月6 日結婚,有戶籍謄本在卷足佐(見126 號卷一第 6 頁),依上開規定,兩造剩餘財產之計算為:婚後財產- 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 =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則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 剩餘財產較少者)÷2 =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 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次按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 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 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 利。惟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 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為協力、貢獻,是夫妻於離 婚訴訟合併或以反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時,其財產範圍及其 價值之計算,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實乃法理,自應依此 基準計算(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 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 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前條第一項 但書之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所負債務者,適用前項之 規定,民法第1030條之2 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為如附表一所示,尚有婚後之貸 款債務3,411,205 元,有查詢扣還款交易紀錄、原告向郵局 申貸文件等件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㈠第31頁;卷㈡第515 至 521 頁)。原告另主張被告親友曾分別於100 年6 月7 日、 103 年12月15日及104 年3 月2 日贈與金錢1,999,626 元、 599,630 元、699,030 元,共計3,298,286 元,協助清償原 告申貸之郵局貸款債務,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自應依 民法第1030條之2 第2 項規定,列入原告婚後債務計算。從 而,原告之婚後財產為43,204元,婚後債務則為6,709,491 元(計算式:3,411,205 元+3,298,286 元=6,709,491 元 ),經計算後,原告之剩餘財產應為0 元(計算式:43,204 元-6,709,491 元=負6,666,287 元,負數則以零計算)。 ⑶被告之婚後財產經本院認定應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合 計價值為29,520,831元。又原告主張被告父母曾分別贈與40 0 萬元、228 萬元予被告,共計628 萬元,分別用以代償新 店房地之頭期款及被告申貸之貸款餘額,此為被告所不否認 ,依前開規定,此部分自應列入被告婚後債務計算。從而, 經計算後,被告剩餘財產應為23,240,831元(計算式:29,



520,831 元-628 萬元=23,240,831元)。 ⑷按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 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雖有明文。然而, 其立法理由明載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 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 ,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 ,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 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 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 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一項之規定。惟夫 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 無貢獻,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 均分配,顯失公平,爰增設第二項等語。是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是否應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有不務正 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為斷。縱使獲得分配之一方之工作收入 低於他方,倘其並無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之情事,即不能遽 認其對於夫妻婚後財產之增加無何貢獻,更不得逕認其無平 均分配剩餘財產之權利(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家上字第28 1 號裁判同此見解)。
⑸查被告雖抗辯原告對購置房地等事毫無貢獻云云,然原告自 兩造結婚起至103 年11月止,按月給付3 萬元至33,000元, 自103 年12月起至104 年11月止,按月給付2 萬元予被告運 用,並共同生活,堪認兩造均有金錢、情感及勞務上之交流 及付出。證人戴莒光雖證稱原告甚少分擔家事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330 至331 頁),然戴莒光並未與兩造同住,自難僅 以其偶爾去兩造家中所見聞情形,作為不利原告之憑據。又 夫妻對於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本係依彼此經濟狀況協調支 應,亦難遽以一方支應家庭生活費用較多或己方家人資助較 多,即認他方平均分配剩餘財產方式顯失公平。再者,兩造 於104 年、105 年間即因不睦而有離婚議題,自難期待兩造 於該段期間仍積極共同維繫家庭生活,縱原告於該段期間有 短付或未付家庭生活費用之情事,亦屬被告事後得向原告請 求返還墊付費用之問題,此與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減免 要件所述之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形,仍有不同。從而, 本件仍應由兩造平均分配雙方剩餘財產差額。
⑹承上所述,原告剩餘財產為0 元,被告剩餘財產為23,240,8 31元,雙方剩餘財產差額為23,240,831元,原告得請求之平 均分配額為11,620,416元(計算式:23,240,831元÷2 =11 ,620,4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為有理由,逾此數額部分,則屬無據。按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4 月17日寄存送 達於被告住所轄區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 ,應於寄存後10日即同年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原告請求被 告之給付,係以金錢給付為標的,則原告併請求給付金額11 ,620,416元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半數即11,620,416元,及自106 年4 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附表一:原告婚後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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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 │金額或價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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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郵局帳戶存款 │1,326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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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台新銀行帳戶存款 │21,13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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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合庫存款 │20,74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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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43,20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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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原告主張之被告婚後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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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 │金額或價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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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郵局帳戶存款 │2,673元 │
├──┼───────────┼─────────┤
│ 2 │合庫帳戶存款 │20,27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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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系爭汽車 │138,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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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系爭復興北路房地 │29,359,880元 │
│ │ │(原告已當庭表示不│
│ │ │爭執,見本院卷㈢第│
│ │ │182 、226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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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系爭股票 │3,846,11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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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33,366,94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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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一、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人:戴婉雯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783 。
二、同上地段0281地號土地,權利人:戴婉雯,權利範圍: 100000分之783 。
三、同上地段0282地號土地,權利人:戴婉雯,權利範圍: 100000分之783 。
四、同上地段207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巷 00號10樓房屋,權利人:戴婉雯,權利範圍:全部。附表四:被告親友代償之房貸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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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 │金額或價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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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年6月7日 │1,999,62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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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年12月15日 │599,6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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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4年3月2日 │699,0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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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3,298,28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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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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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股票名稱及股數 │價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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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皇旗資訊(已下市櫃) │0元 │
│ │15,000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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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中鋼19,229股 │473,99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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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日光月15,512股 │573,94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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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佳錄科技(已下市櫃) │0元 │
│ │1,604 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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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台積電13,425股 │2,745,412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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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旺宏426股 │5,3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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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華邦電2,824股 │47,44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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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3,846,11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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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