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醫字,106年度,38號
TPDV,106,醫,38,2019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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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醫字第38號
原   告 周鑫吟 
訴訟代理人 馮馨儀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明吉即謝明吉口腔顎面外科牙醫診所蔡明晞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仟伍佰肆拾肆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之變 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 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5第項定有明文。次按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二、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謝明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43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萬9,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於民國106年6月19日繳納裁判費5萬0,599 元。嗣於108年3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謝明吉即謝 明吉口腔顎面外科牙醫診所應給付原告526萬7,88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萬2,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於同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就第一項聲明追加請求300元。經核原 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1項本 文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56萬0,927元(計算式:5,26 7,887+300+292,740=5,560,9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5萬6,143元,扣除前繳裁判費5萬0,599元,尚應補繳5,544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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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