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418號
原 告 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培芳
追加 原告 袁薇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律師
複代理人 王柏棠律師
被 告 蘇春蓮
黃淑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在本院第二十七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就本件訴之聲明所稱「拆除如 附圖所示編號1、2、3、5、6、7」所在位置,係在台北市○ ○○路0段000號地下室之一亦或是348號提出說明,並請說 明民事準備書(六)狀中附圖所示紅線部分,其繪製依據為何 ,繕本逕送被告。
三、請被告於收受本裁定內5日內,提出本件台北市○○○路0段 000號地下室信託登記予黃淑華之相關證明,繕本逕送原告 。
四、本件前經辯論終結,因有上開事證尚待調查,故有再開辯論 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