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18號
原 告 喻台生即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
陳展穎律師
複代理人 鄭曄祺律師
被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黃開森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李昱葳律師
林婉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監造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柒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柒仟玖佰伍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聞振國,嗣於訴訟中變更為黃開森 ,此有國防部107 年10月29日國人管理字第1070027891號令 為證(見院二卷第98頁),並經其於107 年11月30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見院二卷第97頁),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伊受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委託辦理「屏東縣崇仁新村新建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工作,雙方於93年 12月15日簽訂崇仁新村改建基地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嗣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經移編及依法更 銜,現由被告概括承受系爭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伊完 成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後,被告將系爭工程發包予永青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青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於99年12月 27日開工,原訂總工期為880 日曆天,嗣因非可歸責於伊之
事由,經被告核定延長工期為1,244 日曆天,致伊延長監造 服務達364 日(計算式:1,244 -880 =364 ),然此延長 期間之監造服務非屬原契約之範圍。又系爭工程監造服務費 為1,219 萬2,355 元,所對應之原工期為880 日,而監造服 務展延日數為364 日,按比例計算,伊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 監造服務費504 萬3,220 元(計算式:12,192,355元÷880 日×364 日=5,043,220 元),故依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另系爭 工程因遭遇颱風、被告變更設計及施工等因素,導致系爭工 程逾期完工,上開工期延宕均非可歸責於伊,且系爭工程遲 延完工,依社會通念,伊將因而增加人力、物力等相關費用 支出,如僅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監造服務報酬,對伊顯非 公平,並衡以系爭工程原定工期為880 日、展延工期達364 日,近乎原預定工期之半數,其遲延情形已逾一般工程合理 或可得預期之範圍,應非兩造締約時所得預料,足認本件有 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故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監造服務費。上開承攬及情事變更原則之請求權基礎 ,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再者,伊前於105 年4 月30 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委 員會提起履約爭議調解,調解申請書係於同年5 月2 日送達 被告,嗣伊於收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0日內起訴,是被告應 自105 年5 月3 日起負遲延責任,爰請求被告給付自105 年 5 月3 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504 萬3,220 元及自105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須完成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條約定 之25項監造工作,伊則給付以系爭工程建造費用1.21% 計算 之監造服務費予原告。原告於系爭工程展延期間所完成之工 作,均係原告依約應完成之工作,並未逾越系爭契約所列工 作項目,縱認原告有因展延工期而增加監造之日數,惟原告 完成之監造工作並未因此增加,伊受領之監造成果亦未增加 ,自無額外增加給付之理。關於原告主張監造服務費之計價 方式,係採用工程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因系爭工程後續 如何建造及工期之計算,均本於原告規劃設計之成果而決定 ,在原告完成設計以前,根本無法預知。本件兩造間之系爭 契約簽訂在前,伊與永青公司間之屏東縣崇仁新村新建工程 契約(下稱系爭新建工程契約)則於兩造締約5 年後才簽訂 ,故於兩造簽約時,無所謂系爭工程工期為880 日之約定, 讓原告憑以估算監造服務費,亦無以880 日作為計算每日監
造服務費之基準,故原告以系爭工程原定工期880 日,主張 因展延364 日而按展延日數請求監造服務費,即與系爭契約 之約定不符。
㈡系爭工程固然展延364 日,然展延工期之原因多端,原告未 說明何以工期展延364 天均可請求增加監造服務費,亦未證 明因展延工期而增加超出系爭契約範圍之工作及其因果關係 。有關原告所主張因春節假期15日、颱風免計11日,合計26 日未施工部分,此為兩造締約時所得預見,且原告於春節期 間未派員監工,因颱風而展延工期係工程常態,均屬原告應 承擔之風險,故伊無庸增加給付監造服務費。有關開工動土 典禮5 日及住戶說明會、現場參訪3 日部分,均屬工程慣例 且未逾合理範圍,自無增加給付之必要。有關第3 次契約變 更展延25日,第5 次契約變更展延115 日部分,上2 次變更 契約之工程費用分別加帳620 萬元、468 萬元,而本件監造 服務費係以工程費用之1.21% 計算,監造服務費勢必因工程 費加帳而增加,故原告此部分為重複請求。有關其餘190 日 部分,被告與永青公司間之工期爭議,雖經臺灣營建仲裁協 會102 年臺仲聲字第21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 認定應給予112 日展延工期(實際僅使用72日),然至少有 74日是工地現場無任何工項實際施作,因此永青公司實際展 延72日工期,並不會增加原告依約所應提出之監造工作。又 系爭工程係於103 年1 月25日竣工,原告之監造日報表僅填 寫至當日,此後並無原告應執行之監造工作存在,故原告請 求增加給付103 年1 月26日至同年5 月23日期間之監造服務 費,自無理由。
㈢按情事變更請求增加給付,須待法院判決確定後,其增加給 付之請求權始發生,是原告請求自105 年5 月3 日起算遲延 利息,亦有未合。又原告主張適用情事變更原則,本應於2 年內提出請求,以免兩造間之權利義務狀態懸而未決,而系 爭工程之竣工日為103 年1 月25日,伊於104 年1 月27日完 成結算並出具結算驗收證明書,是原告之請求權最遲於106 年1 月27日罹於時效,然原告遲至106 年11月16日始提出情 事變更之請求,故伊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院一卷第270 頁及背面,並由本院依 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於93年12月15日簽訂「屏東縣崇仁新村改建基地委託規 劃、設計、監造契約」,由原告負責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工 作。
㈡依系爭新建工程契約約定,系爭工程之約定工期為880 日曆 天,實際施作工期為1,244 日曆天,增加工期364 日曆天。 ㈢系爭工程結算總價為10億6,593 萬2,531 元,扣除營業稅5, 075 萬8,691 元、保險費370 萬1,134 元及建物保全與設備 維護保養費384 萬元後之1.21% 為監造服務費用。 ㈣系爭工程曾辦理第3 次變更設計加帳620 萬元及展延工期25 日曆天;暨第5 次變更設計加帳468 萬元及展延工期115 日 曆天,合計140 日曆天(計算式:25+115 =140 )。又因 春節假期15日、颱風11日、動土典禮5 日與住戶參訪日3 日 而免計工期共34日(計算式:15+11+5 +3 =34)。 ㈤被告已給付1,219 萬2,356 元之監造服務費予原告。 ㈥系爭工程辦理第三次變更設計時,監造服務費用增加7 萬1, 186 元;辦理第五次變更設計時,監造服務費用增加5 萬3, 734 元。
㈦上開事實為兩造均不爭執(見院一卷第270 頁及背面),並 有系爭契約、附約、系爭補充說明書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 建議書、新建工程契約、系爭工程結算資料、被告100 年7 月24日國政眷服字第1000010355號、100 年11月9 日國政眷 服字第1000016442號、101 年2 月9 日國政眷服字第101000 1869號、101 年11月5 日國政眷服字第1010015548號、102 年10月3 日國政眷服字第1020012970號、102 年8 月30日國 政眷服字第1020011402號、102 年10月22日國政眷服字第10 20013768號、102 年11月21日國政眷服字第1020015173號、 103 年1 月29日國政眷服字第1030001404號、103 年4 月16 日國政眷服字第1030004835號函、空軍第四三九混合聯隊10 0 年7 月8 日空六聯政字第1000005557號函及附件之第21次 聯建小組會議紀錄、102 年7 月23日空六聯綜字第10200052 02號函及附件之第33次聯建小組會議紀錄、屏東縣屏東市公 所102 年10月24日屏市工字第10234359900 號函等在卷可稽 (見院一卷第6 至41、65至72頁背面;院二卷第5 至19頁) ,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展延工期,被告應增加給付監造服務費 504 萬3,220 元之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 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監造服務費? ㈡若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得請求之數額若干?㈢本件原告之 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第227 條之2 第1 項 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監造服務費?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且前開規 定之「非當時所得預料」,係指該情事變更之情況,非承包 商於締約時所能預見之風險,或雖可預見,然其無法採取合 理措施防止損失之發生,致損害超越所預期可期待之範圍者 而言。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 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倘變動超出當事人 之預料,即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 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3 條第6 款分別約定:「本工程規劃 、設計、監造服務費用費率:…監造階段之服務費用費率為 工程建造費用之百分之一點二一(1.21% )…」、「監造期 限應至全部工程完工、驗收、結案及完成監造報告書經甲方 (指被告)同意核備為止。」(見院一卷第8 頁)。可知系 爭契約並未約定原告應進行之監造服務期間,僅約定按工程 建造費用之1.21% 計算監造服務費。惟查,本件以工程建造 費用之1.21% 計算之監造服務費,應係以施工廠商能於合理 工期內完成工程為計算基礎,倘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致系爭工程之合理工期大幅延長,逾越兩造於締約時得以預 見並分攤風險之範圍,致原告大幅增加額外之監造成本費用 ,此時倘仍按系爭契約第4 條計算監造服務費,而將延長監 造期間之成本損失均委由原告負擔,顯有失公平。查系爭工 程原定工期為880 (日曆)天,實際工期延長為1,244 日, 增加工程期間364 日(計算式:1,244 -880 =364 ),已 如前述,是展延工期比例已達原預估工期之41% (計算式: 364 ÷880 ×100%=4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衡以一 般監造服務之成本,大部分係固定之人事成本,此項人事成 本大多因監造時間延長而隨之增加,若將本件364 日展延工 期期間衍生之監造成本費用均委由原告負擔,顯然有失公平 ,足認原告應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增加監造服務費 。
㈡有關原告得請求增加監造服務費之期間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不得請求增加農曆春節(15日)及颱風(11日)合計26 日之監造服務費:
⑴原告主張:於春節及颱風期間,其提供之服務包括春安計 劃、防汛計劃、復員計畫等,其人員雖未至工地現場,但 仍隨時待命以應變突發狀況,且相關人事成本並未因人員 無須到場監造而減免或中斷,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此期間之 監造服務費等語。被告則辯稱:有關春節假期15日及颱風 免計工期11日,均非系爭契約締約時所不能預見;於春節
期間5 日並未施工,原告亦未派員監造;且工程進行無可 能期待全程晴天,而臺灣地區每年均有颱風侵襲,因颱風 而展延工期應屬工程常態,此為原告應承擔之風險,故其 毋庸增加給付監造服務費等語。
⑵查被告與永青公司所簽訂系爭新建工程契約第8 條第1 款 約定:「本工程乙方(指永青公司)應於訂約後30日曆天 取得地方政府開工許可並於甲方(指被告)通知之開工日 之次日880 日曆天內(不含開工許可)全部完工,前述各 項如屬非歸責於乙方之因素,依本條第2 款規定辦理。其 履約期間之計算:除農曆春節(除夕、初一至初四共5 日 )不計工期外,其餘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 均應計入。…」(見院一卷第67頁背面),可知系爭新建 工程契約所約定之工期880 天,並未包含農曆春節期間之 免計工期期間。而農曆春節免計工期,本係可預見且確定 會發生,該期間縱有監造服務費用發生,應屬原告得預見 且可承擔之風險範圍。又系爭工程於99年12月27日開工, 此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卷可查(見院一卷第21頁), 依系爭新建工程契約所定工期880 日曆天計算,若不計免 計工期期間(如農曆春節等),竣工日應為102 年5 月23 日,則原定工程期限內100 年至102 年之農曆春節之免計 工期15日(計算式:5 日×3 年=15日),應屬原告於締 約時可得預見之監造期間,故原告不得請求增加給付農曆 春節期間之監造服務費。
⑶依系爭新建工程契約第8 條第3 款第1 目約定:「如因下 列因素,致需停工或延長工期,乙方應於災害發生後或事 故消失後12小時內報請工程司勘查,並取具工程司之證明 經甲方核准後,得按實際工作時間延長工期。如因本項之 情形致乙方確實無法繼續履行契約者,同意本約暫時終止 ,如終止情形達4 個月時,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本 約。除終止之前所發生之權利義務外,雙方不負任何損害 賠償之責任。㈠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颶 風、冰雹、豪雨、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 、惡劣天候、洪水或其他天然災害。…。」(見院一卷第 67頁背面),可徵系爭新建工程契約約定因颱風、豪雨等 天候影響,得展延工期。參以臺灣地區所處地理位置,本 經常有颱風及豪雨來襲,每年都會發生因颱風或豪雨影響 工程之施作,此應屬原告於締約時得以預見之範圍,是於 系爭工程原定工期880 日內,發生因颱風因素而影響工程 之施作共11日,此部分尚難謂逾越原告得以承擔之風險範 圍。準此,由原告負擔因颱風因素以致延長監造期間11天
之風險,難謂有顯失公平情事。原告請求增加颱風期間之 監造服務費,洵不足採。
⒉原告得請求增加開工動土典禮(5 日)與住戶說明會、現場 參訪(3 日),合計8 日之監造服務費:
⑴原告主張:被告自承開工動土典禮(5 日)與住戶說明會 、現場參訪(3 日)均非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故得請 求被告增加給付此期間之監造服務費等語。被告則抗辯: 開工動土典禮5 日與住戶說明會、現場參訪3 日,確非系 爭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或有酌增監造服務費之空間,惟開 工典禮於工程慣例上均會實施,且系爭工程乃老舊眷村改 建,為眷戶安排參觀行程,尚未逾合理範圍,故無庸增加 監造服務費等語。
⑵經查,一般工程辦理開工動土典禮、住戶說明會或現場參 訪等活動,固非罕見,惟上開活動通常安排於不影響工程 施工期程下進行,是原告固於締約前,預見可能會舉辦開 工動土典禮、住戶說明會或現場參訪等活動,然尚難認原 告同時得預見上開活動將導致監造服務期間延長。應認原 告得請求增加此部分監造服務費。
⒊原告得請求增加「第三次、第五次變更設計」分別展延工期 25日、115 日之監造服務費:
⑴原告主張:本件每日監造服務費為1 萬3,885 元,惟第三 次、第五次變更設計每日加計之監造服務費分別僅2,847 元、467 元,所加計之監造服務費與其監造成本顯不相當 等語。被告則抗辯:第三次變更設計展延工期25日,第五 次變更設計展延工期115 日,分別增加工程費用620 萬元 、468 萬元,依約原告之監造服務費係按工程費用結算價 之1.21% 計算,監造服務費用自會因工程費用加帳而增加 1.21% ,故其已增加給付加監造服務費予原告,原告此部 分屬重複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⑵本件系爭工程經第三次、第五次變更設計後,原告固因增 加工程建造費用,因而分別獲取監造服務費7 萬1,186 元 、5 萬3,734 元,已如前述。惟查,第三次、第五次變更 設計每日加計之監造費用分別為2,847 元(計算式:71,1 86元÷25日=2,847 元/ 日)、467 元(計算式:53,734 元÷115 日=467 元/ 日)。是以,若採用原契約約定之 方式計算第三次、第五次變更設計所衍生之監造服務費, 金額明顯偏低,且此情尚非原告於締約時所得預見,應屬 顯失公平,故認原告得請求增加第三次、第五次變更設計 展延工期25日、115 日期間之監造服務費。 ⒋原告得請求增加被告與永青公司間履約爭議,經系爭仲裁判
斷認定應展延工期112 日(實際使用72日)中之63日監造服 務費:
⑴原告主張:被告與永青公司間之履約爭議,經系爭仲裁判 斷認定應展延工期112 日,實際僅使用72日,上開工期展 延均非可歸責於其,卻因此增加監造服務工作,自得請求 增加監造服務費等語。被告則抗辯:永青公司因系爭仲裁 判斷而展延112 日,實際僅使用72日,其中至少有74日工 地現場並無任何工項施作,且永青公司實際展延工期72日 期間,並未增加原告之監造工作等語。茲就被告抗辯系爭 工程實際上停工期間,原告得否請求增加監造服務費之爭 點,分述如下:
①被告抗辯:系爭仲裁判斷認定系爭工程應展延工期112 日 ,除檢驗點檢驗遲延所生展延8 日外,其中因棄土計 劃經屏東縣政府備查而同意於100 年2 月17日至同年3 月 28日展延40日,均無工項施作;地下室外牆防水變更設 計,自100 年9 月30日至同年10月19日展延20日,其中自 100 年10月7 日至19日,至少13日均無工項施作;鑽探 數據異常,自100 年4 月21日至同5 月26日,扣除動土典 禮展延5 日,應展延30日;其中自100 年5 月14日至20日 ,合計7 日均無任何工程進度,處於停工狀態;以上情形 ,工地現場並無工項施作,並未增加原告依約應提出之監 造工作等語。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6 款約定:「監造期限 應至全部工程完工、驗收、結案及完成監造報告書經甲方 (指被告)同意核備為止。」(見院一卷第8 頁),可知 原告自系爭工程開工時起至完工、驗收、結案、完成監造 報告書時止,均應辦理監造業務,縱工程於完工前有停止 情事,原告於停工期間仍需進行相關文書監造作業(如製 作監造報表等),且原告之監造人員不得轉派至其他工程 之工地進行監造工作。足徵於上開展延工期98日期間(即 檢驗點檢驗遲延8 日+棄土計畫備查展延40日+地下室外 牆防水變更設計展延20日+鑽探數據異常展延30日=98日 ),原告必須持續辦理監造業務,而上開展延工期應不可 歸責於原告,亦非原告於締約時所得預見並採取降低風險 之措施,準此,原告應得請求增加此期間之監造服務費。 ②被告抗辯:系爭仲裁判斷以現場於100 年8 月29日、同年 月31日、同年11月10日、101 年6 月8 日至同年月15日、 101 年6 月19日至同年月21日,合計14日因異常天候而影 響施作為由,認定永青公司得展延工期14日,惟上開異常 天候所生工期展延,現場無工項施作,並未增加原告之監 造工作等語。參以臺灣地區所處地理位置,本經常有颱風
及豪雨來襲,每年都會發生因颱風或豪雨影響工程之施作 ,此應屬原告於締約時得以預見之範圍,是系爭工程固因 天候影響而展延工期,導致原告本件監造服務期間延長, 然此部分並未逾越原告得以承擔風險之範圍,足認上開14 日因天候影響造成監造服務期間延長部分,尚不得請求增 加監造服務費。
⑵又系爭仲裁判斷雖認定系爭工程應展延工期112 日,惟兩 造均稱:永青公司實際僅使用展延工期72日等語(見院一 卷第253 頁背面、第266 頁),是原告得請求增加展延監 造服務費之日數,應按比例計算為63日(計算式:98日× 72日/112日=63日)。
⒌原告得請求增加永青公司取得使用執照至完成接水接電(即 103 年1 月26日至同年5 月23日,共118 日)期間中之59日 監造服務費:
⑴原告主張:永青公司雖於106 年1 月25日申報竣工,然因 被告認尚有工作未完成而未同意竣工,並要求其於施工廠 商取得使用執照、完成接水接電前,持續提供監造服務, 此由其多次請求被告解除監造人員登錄,但被告至103 年 4 月1 日始同意解除,且其監造人員係於同年月18日始自 標案管理系統登載完工離職;又於被告實際解除監造人員 登錄前,其無法派駐監造人員至他案工地執行職務,其仍 須持續支付相關成本費用,是就上開期間,應得請求被告 給付監造服務費。被告則抗辯:永青公司於102 年12月31 日、103 年1 月13日曾兩度提報竣工,然經原告查驗認定 尚有未完成工項,故不同意竣工;永青公司於103 年1 月 25日第三次提報竣工,經原告與大豐工程顧問股份限公司 (下稱大豐公司)審認後同意提報,其於103 年3 月7 日 同意認定系爭工程於103 年1 月25日竣工;系爭工程於10 3 年1 月25日竣工後,現場已無永青公司應施作之工作, 自無原告應執行之監造工作存在,故原告請求增加103 年 1 月26日至同年5 月23日期間之監造服務費,自無理由等 語。
⑵承上說明,本件原告自系爭工程開工時起至完工、驗收、 結案、完成監造報告書時止,均應辦理監造業務,是系爭 工程於驗收(及結案等)以前,均屬原告之監造期間,而 原告於工程完工至驗收階段,既應進行監造作業,自會支 出相關監造成本。查系爭工程於103 年1 月25日竣工,於 同年5 月23日完成送水送電,於104 年1 月14日驗收等情 ,有被告103 年3 月7 日國政眷服字第1030002966號函及 附件之竣工報告書、大豐公司(103 )大豐發字第103061
903 號函等存卷可考(見院一卷第74頁及背面、第148 頁 )。又103 年1 月25日竣工日次日至同年5 月23日期間( 合計118 日)屬原定工期880 日曆天以外之展延工期期間 ,且此展延應不可歸責於原告;復參以原告於永青公司取 得使用執照至完成接水接電之118 日期間持續辦理監造作 業,應仍有支出相當監造成本,而此展延期間之成本費用 尚非原告於締約時所得預見,故認原告得請求增加此期間 之監造服務費。惟查,原告供稱:其於永青公司申報竣工 後,曾多次請求被告解除監造人員登錄等語(見院一卷第 254 頁);且被告係於103 年4 月1 日同意原告解除登錄 ,原告則於同年月18日將監造人員解除登錄,此有被告10 3 年4 月1 日國政眷福字第1030004082號函及工程會標案 工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院一卷第163 至165 頁),堪認原告固於此118 日期間持續辦理監造業務,但 所支出之相關人事成本費用,應較系爭工程竣工前顯著降 低,故應以折半計算始為適當。從而原告得請求此期間之 監造服務費日數,應折半計算為59日(計算式:118 日÷ 2 =59日)。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增加監造服務費之日數合計為270 日(計 算式8 +25+115 +63+59=270 )。又被告已給付原告監 造服務費1,219 萬2,356 元,惟其中包含第三次變更設計( 展延工期25天)增加監造服務費7 萬1,186 元及第五次變更 設計(並展延工期115 天)增加監造服務費5 萬3,734 元, 已如前述,是不計展延工期因素之原始880 日曆天之監造費 用應為1,206 萬7,436 元(計算式:12,192,356元-71,186 元-53,734元=12,067,436元),每日監造服務費應為1 萬 3,713 元(計算式:12,067,436元÷880 日=13,713元)。 衡以本件按情事變更原則調整增加原告得請求之監造服務費 ,係為合理分擔因展延工期所衍生之監造服務費用成本,故 所調整之金額應以原告支出之成本為限,不得再加計利潤。 又本件原告監造期間為99年至103 年,此期間依財政部稅務 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查詢系統公告之「其他工程服 務及相關技術顧問業」之淨利率為22% (見院二卷第113 、 114 頁),是原告得請求之展延監造費成本應為288 萬7,95 8 元(計算式:13,713元/ 日×(100%-22 %)×270 日= 2,887,958 元)。
㈢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⒈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規定,請求法院 增加給付者,乃形成之訴。該形成權之除斥期間,法律雖無 明文,然審酌本條係為衡平而設,且規定於債編通則,解釋
上,自應依各契約之性質,參考債法就該契約權利行使之相 關規定定之。而關於承攬契約之各項權利,立法上咸以從速 行使為宜,除民法第127 條第7 款規定承攬人之報酬因2 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外,同法第514 條就定作人、承攬人之各項 權利(包括請求權及形成權)行使之期間,均以1 年為限。 職是,承攬人基於承攬契約,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 ,亦宜從速為之,否則徒滋糾紛。關於除斥期間之起算,則 應以該權利完全成立時為始點。至於權利何時完全成立,則 應依個案情節,妥適認定。又法院為增加給付之形成判決確 定後,其就新增加給付之請求權始告確定發生,該請求權之 時效始能起算。故當事人提起上開形成之訴及給付之訴,是 否逾除斥期間或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自應分別認定各該權 利完全成立、得行使時之始點及期間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 6 年度台上字第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原告之監造服務費報酬係按工程建 造費用1.21% 計算,然因系爭工程經展延工期364 日後,上 述監造服務費之計算方法無法反映原告延長監造服務期間之 費用,故原告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法院增加給付報酬,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本件形成訴權,性質上應屬承攬報酬 之調整,自應參考民法第127 條第7 款承攬人報酬之2 年短 期時效規定,認定本件形成權之除斥期間為2 年,始符合衡 平。復參酌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款第5 目約定:「第五期: 總工程竣工驗收接管,完成監造報告書,並經甲方(指被告 )核備後按照工程結算總額付清監造服務費用尾款…。」( 見院一卷第9 頁),可知原告應於完成監造報告書後,方得 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監造服務費,是原告請求法院判決調整 承攬報酬數額之形成權除斥期間,應自監造報告完成後起算 2 年。查原告係於105 年7 月20日提送監造報告書予大豐公 司審查,經該公司審查合格後,被告於105 年8 月25日同意 備查等情,有原告105 年7 月20日(105 )喻屏建字第3903 號函、大豐公司105 年8 月2 日(105 )大豐發字第105080 202 號函、被告105 年8 月25日國政眷服字第105008622 號 函等存卷可考(見院二卷第21至23頁),則原告本件形成權 之除斥期間應自105 年7 月21日起算2 年,至107 年7 月20 日方為屆至。從而原告既於除斥期間經過前之106 年11月15 日提出民事補充理由狀,追加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為 請求(見院一卷第151 頁背面),自未逾越除斥期間。 ⒊末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法院增加 給付者,就增加數額部分為形成之訴,應待法院判決確定後 ,主張得請求增加給付者之權利及相對者之義務內容始告確
定。倘權利人得據此權利義務關係而為給付請求,義務人之 給付期限,應自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後始告屆滿,並自 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59 號判決 參照)。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件經判決確定後,原告依民 法第491 條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承攬報酬之請求權始完 成成立,顯見本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被告所為時效抗辯 ,洵不足取。又本件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增加給付 ,僅得請求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則原告 請求給付自調解申請書送達翌日即105 年5 月3 日起算之遲 延利息,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監造服務費288 萬7,958 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院既准許原告依民法第 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之請求,則原告依民法第490 條、第 491 條規定,基於重疊合併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即無庸再 行審酌,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奕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