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759號
原 告 林謝秋菊
訴訟代理人 林麗真
原 告 陳保鉗
王國金
古秀賢
陳義
彭啟雯
許玉女
王秀鳳
曾美容
蔡文翰
吳秋鄉
張素治
曾碧雲
張素華
上 十四 人
訴訟代理人 許柏淞
原 告
兼上十四人
訴訟代理人 陳柏宇
原 告 王杏貞
被 告 楊美惠
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經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對於民國107 年9 月
28日所為之判決,依原告彭啟雯聲請,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中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二之一」
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