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543號
TPDV,106,簡上,543,2019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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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543號
上 訴 人 蔡逸斌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被上訴人  黃一脩 

訴訟代理人 許哲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6年9月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595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江沛蓉合資購買坐落臺北 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76建 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室房屋(下 稱系爭不動產),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並委託江沛蓉尋找買 家及處分系爭不動產。江沛蓉於民國105年5月間告知上訴人 有訴外人王明俊承諾願先行給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但為擔保王明俊預付買賣價金之證明,要求上訴人簽立本票 及借據,上訴人遂於105年5月間簽立附表1所示編號1、4、5 之本票共3紙,嗣上訴人未收到任何款項,遂向江沛蓉多次 詢問,江沛蓉於105年6月間向上訴人稱王明俊要求另簽立新 票據,並會將附表1編號1、4、5所簽之票據、借據歸還,再 度要求上訴人簽立附表1編號2、編號3之本票共2紙,惟上訴 人僅於前揭本票發票人處簽名,發票日、金額、債權人等處 皆為空白,發票行為並未完成,系爭本票當屬無效票據。且 簽發系爭本票後迄未收受任何款項,足認上訴人簽發系爭本 票係為擔保王明俊預付買賣價金之證明,與被上訴人間並無 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兩造間無任何借貸關係存在。被 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自無票據權利等語。二、被上訴人則以:王明俊江沛蓉於105年1月間,以王明俊江沛蓉及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並提出上訴人本人出 具之授權書及系爭不動產之權狀、印章、印鑑證明等物,於 105年2月3日與被上訴人之外甥女宋嘉燕訂立最高限額3,000 萬元之抵押權設定契約,以宋嘉燕為權利人,王明俊、江沛 蓉及上訴人均為債務人,被上訴人依約於附表2所示時間將 款項以匯款或現金方式交予受款人。上訴人人為清償附表2 編號6至編號9共4筆借款,交付附表1之本票5紙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確有將款項交付予上訴人。且上訴人將名下所有



瑞興銀行景美分行帳戶交予江沛蓉管理,並提供不動產房地 所有權狀、不動產他項權利證明書、印鑑證明、授權書等物 予江沛蓉王明俊,被上訴人信賴眾多證明後,將借款交付 被授權人,為保護交易安全,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一 )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1所 示之系爭本票5紙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
四、經本院於106年12月8日、107年11月30日協同兩造整理本件 之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310頁):(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無成立附表2編號6至9之消費借貸關 係?
(二)被上訴人主張附表2編號6至編號9之借款為系爭5張本票的基 礎原因關係,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授權 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絕對的應記載事 項,即相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本票應記載到期 日而未記載,固不影響其本票效力,但非不可授權執票人填 載之」,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896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又「查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如未記載,其票據固屬無效 ,惟發票人非不得授權第三人補填,以完成票據行為」、「 按票據法第11條之立法理由明載:『當事人間基於事實上需 要,對於票據上部分應記載事項,有因不能即時確定,需俟 日後確定始能補充者。似宜容許發票人先行簽發票據,交由 他人依事先之合意補填,以減少交易上之困難。』是所謂空 白授權票據,係指票據行為人預行簽名於票據之上,而將票 據上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予他人補充完成之完全 票據。此與因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部或全部事項,致 歸於無效之不完全票據,並非相同」,亦有最高法院70年度 台上字第4447號、93年度台上字第671號民事判決足參。是 以發票人就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尚非不得授權執票人自行 填寫,合先敘明。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金錢之交付為生效要件。而



所謂交付,法無禁止得以當事人間約定以指示交付方式完成 金錢之移轉,故貸與人如已依約將貸與之金錢移轉於借款人 指定之第三人帳戶,當事人間之借貸關係仍已有效成立,至 於該第三人有否將借款交付借款人,乃借款人與第三人間內 部之事,非貸與人所得過問,亦與當事人間已成立生效之借 貸關係無涉,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上字第32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簽立系爭本票時未填載金額、發票日,發票 行為未完成,亦未與被上訴人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然 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簽名之真正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4頁 ),且依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與江沛蓉於105年5月間在某泡 沫紅茶店簽發附表1編號1本票時之照片,內容為上訴人與前 方桌面上附表1編號1本票之合影,經核照片中之本票上方業 已蓋妥印刷體「新台幣貳佰萬元」等字,本票下方明載發票 日為105年5月19日(見原審卷第58頁、第86頁),上訴人對 於前開照片之真正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0頁、第92頁反面 ),是上訴人主張其於簽立系爭本票時未填載金額等語,顯 與前揭證據所示內容不符。且依附表1編號1-3本票上之授權 書均記載:「立授權書人等於民國105年5月19日簽發金額新 台幣貳佰萬元整之本票乙紙。惟因事實需要,到期日及利率 未予填載,特共立具授權書,授權黃一脩(債權人或其指定 人)得隨時依事實需要自行填載到期日及利率以行使票據上 之權利,本項授權不可撤回且不得為任何限制」、「立授權 書人等於民國105年5月24日簽發金額新台幣貳佰萬元整之本 票乙紙。惟因事實需要,到期日及利率未予填載,特共立具 授權書,授權黃一脩(債權人或其指定人)得隨時依事實需要 自行填載到期日及利率以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本項授權不可 撤回且不得為任何限制」、「立授權書人等於民國105年5月 24日簽發金額新台幣參佰參拾萬元整之本票乙紙。惟因事實 需要,到期日及利率未予填載,特共立具授權書,授權黃一 脩(債權人或其指定人)得隨時依事實需要自行填載到期日及 利率以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本項授權不可撤回且不得為任何 限制」等語(參原審卷第6頁至第8頁),依此,縱使上訴人於 簽立附表編號1-3系爭本票時,有部分內容係空白,然上訴 人業已授權被上訴人可就本票到期日、利率等部分依實際狀 況填寫,是上訴人主張簽名時其他部分係空白,發票行為未 完成等語,難認有理。至附表1編號4、5部分,上訴人既已 自承在本票上簽名,復未舉證證明附表1編號4、5部分本票 有何偽造、變造情事,以上訴人之智識經驗,理應知悉在本 票上簽名所代表之意義為何,是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依



票載文義負責,從而上訴人既自陳有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則 已得據以判斷該本票係由發票人作成,自無上訴人所稱系爭 本票有何無效之情事。至上訴人又稱從上訴人所簽發附表1 編號1之本票照片上可看出,並未有王明俊之記載,且到期 日欄、債權人欄、利率為空白,與被上訴人嗣後所提出之本 票形式不符等語,然此部分僅係王明俊事後在本票上簽名, 須依票據法第5條項負連帶責任之問題,與上訴人簽名時即 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無涉,尚難以此即認系爭本票有何形 式不符之情。
(三)次就兩造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一事,被上訴人稱王明俊與江 沛蓉於105年1月間,以王明俊江沛蓉及上訴人名義共同向 被上訴人借款,並提出上訴人本人出具之授權書及系爭不動 產之不動產權狀、印章、印鑑證明,於105年2月3日與被上 訴人外甥女宋嘉燕訂立最高限額3,0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契 約,以宋嘉燕為權利人,王明俊江沛蓉及上訴人均為債務 人,被上訴人依約於:①105年1月29日匯款700萬元至王明 俊之帳戶、②於105年2月3日匯款533萬9,840元至王明俊之 帳戶、③於105年2月3日匯款250萬元至江沛蓉之帳戶、④於 105年4月29日匯款347萬元至王明俊之帳戶、⑤於105年4月 29日另以現金交付43萬元予王明俊、⑥於105年5月19日匯款 167萬元至上訴人所屬瑞興銀行景美分行帳戶、⑦於105年5 月24日交付現金330萬元予上訴人、⑧於105年5月31日匯款2 92萬5,000元至王明俊之帳戶、⑨於105年6月13日匯款300萬 元至王明俊之帳戶。為清償其中⑥⑦⑧⑨之4筆借款,交付 系爭本票5紙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親自將上訴人所屬瑞興 銀行景美分行帳戶交付予江沛蓉管理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權書、印鑑證明、玉山銀行105年1月29 日匯款700萬元至王明俊帳戶之匯款申請書、新光銀行105年 2月3日匯款533萬9,840元至王明俊帳戶之匯款申請書、新光 銀行105年2月3日匯款250萬元至江沛蓉帳戶之匯款申請書、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聯 邦銀行105年4月29日匯款347萬元至王明俊帳戶之匯款單據 、王明俊之43萬元領款收據、聯邦銀行105年5月19日匯款 167萬元至上訴人帳戶之匯款單據、上訴人之330萬元領款收 據、聯邦銀行105年5月31日匯款292萬5,000元至王明俊帳戶 之匯款單據、聯邦銀行105年6月13日匯款300萬元至王明俊 帳戶之匯款單據、王明俊江沛蓉領取現金照片、上訴人簽 發本票照片等資料為憑(見原審卷第41頁至第44頁、第46頁 至第48頁、第53頁、第55頁至第58頁),足認兩造就前開⑥ ⑦⑧⑨之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堪認上訴人係為清償前開



⑥⑦⑧⑨之4筆借款,故而交付系爭本票5張予被上訴人,是 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應可 認定。
(四)另參證人林峰德於另案即本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3990號案件 中證述:伊在黃一脩所經營之萬年青資融公司上班,與蔡逸 斌接觸是因為黃一脩曾要伊去跟蔡逸斌簽署一些資料時遇到 ,第一次伊去跟客戶說明一些事情,並請客戶簽借據、領據 及本票,是有授權書的本票,不是商業本票,公司一般作法 會在簽約時就先預簽領據,伊第一次去之前黃一脩已經跟江 沛蓉還有蔡逸斌講好相關細節,包括金額,當天江沛蓉先到 ,江沛蓉再打電話叫蔡逸斌來,伊是等蔡逸斌來時才辦理, 伊說明了本票的金額還有簽名的地方後,就請蔡逸斌簽借據 、領據及本票,至於金額伊不記得。江沛蓉蔡逸斌都是本 件的借款人。…借款交付部分忘記當時怎麼說,只記得有一 天伊騎車載江沛蓉到林口的萬年青公司去拿現金,至於金額 伊沒有印象,因為是黃一脩交代的。…後來會跟蔡逸斌簽第 二次借據,是因為蔡逸斌再借錢,且第二次見面時蔡逸斌江沛蓉在場並沒有向伊表示第一次的借款還沒有付等語(參 原審卷第111頁至第112頁),從證人林峰德之證述可知,上 訴人會簽立系爭本票及相關授權書、領據,確係基於借款之 意,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應可認定。上訴人雖稱並未 取得款項,然上訴人亦不否認將名下瑞興銀行景美分行之帳 戶交予江沛蓉管理,應可認上訴人有授權江沛蓉可就所管理 之瑞興銀行景美分行內金錢處分之意,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 人與江沛蓉間關係為何並無法得知,尚難依此即認定被上訴 人未將消費借款項交予上訴人。至上訴人主張前開匯款中, 105年5月19日匯款167萬部分係訴外人趙巧俐所匯,105年6 月13日係由訴外人許秀卿所匯,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然許 秀卿係被上訴人之配偶,趙巧俐則為萬年青投資公司之董事 ,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被上訴人戶口名簿影本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則被上訴人透過妻子 或公司監察人名下匯款予上訴人,亦與常情無違。至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匯款之時間、金額與附表1系爭本票之時間、 金額均不相符等情,然依附表2所示,被上訴人係自105年1 月起至6月止,陸續以匯款或現金交付方式給予上訴人、王 明俊及江沛蓉借款,金額將近3,000萬元,而本件除附表1系 爭本票外,亦有王明俊所開立、由上訴人背書之他筆支票數 張存在(參原審卷第49頁至第52頁),足認上訴人係擔保前開 借款,而陸續交付附表1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為擔保,兩造 借款及提供擔保之模式,應係由上訴人自行、或透過王明俊



江沛蓉陸續向被上訴人借得款項後,於達到一定金額或一 定期間時,由上訴人或王明俊簽發支票或本票予被上訴人以 為擔保,此與常情亦不相違,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 據。
(五)另就授權書部分,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 意第三人,民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稱係為使江 沛蓉便於處分系爭不動產,故將系爭不動產之權狀、上訴人 之印章及印鑑證明,連同上訴人簽名之空白授權書1份均交 由江沛蓉保管,江沛蓉於104年10月間未經上訴人同意,將 前揭文件交付予王明俊,上訴人自104年間即未持有前揭文 件及印章,亦無授權由江沛蓉王明俊作為辦理房屋銀行轉 貸以外之目的使用,江沛蓉逾越授權範圍,未經上訴人同意 即擅自以上訴人為借款人向宋嘉燕辦理抵押借款之行為,被 上訴人亦無實際向上訴人交付任何款項,兩造間並無任何借 貸關係存在等語。惟查,上訴人交付系爭不動產之權狀、印 章及印鑑證明,暨親筆簽名之空白授權書予江沛蓉,則江沛 蓉執前揭文件所對外行使之法律行為,自應被評價係由上訴 人本人所為之特定行為,且依上訴人所簽立之105年1月29日 授權書中記載之授權事項:「1.授權人(即原告)授權江沛 蓉、王明俊為代理人。2.全權代為辦理上開標示不動產(即 系爭不動產)之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及江沛蓉 所出示系爭不動產之權狀、上訴人之印章及印鑑證明,均足 以對外構成江沛蓉有代理上訴人進行相關不動產借款之事宜 ,致對上訴人本人所為之授權行為不存有懷疑,進而與代理 人江沛蓉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及交付借款之法律行為,法 律行為之效力應完全歸於上訴人本人,縱代理人江沛蓉逾越 授權範圍,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或因過 失而不知其事實,自無從對抗善意之被上訴人,是上訴人自 應就
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負責。
(六)另上訴人雖稱簽署授權書之意,僅限於同意江沛蓉代為尋找 不動產買定及向銀行辦理轉貸事宜等語,然此部分未見上訴 人於授權書內載明,是此部分上訴人空言主張,尚難採信; 至江沛蓉雖證稱: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及借據時主觀上認為 是用來擔保王明俊預付買賣價金之證明,授權書上是伊的字 ,是在蔡逸斌簽名後寫的,伊跟蔡逸斌說不動產要找買方, 而且要辦理銀行轉借使用等語,然證人江沛蓉亦自承其與林 峰德會面後,被上訴人即於當日下午(105年5月19日)匯款 167萬元至以上訴人名義開設、由江沛蓉代為管理之瑞興銀 行景美分行帳戶內,但其並未告知上訴人此事,而係自行挪



用該167萬元等事實(見原審卷第35頁背面),可知證人江 沛蓉除於105年2月3日透過王明俊向被上訴人借得250萬元外 ,另又於105年5月19日及其後之某日,分別自被上訴人受領 167萬元及金額不詳之款項。證人江沛蓉雖謂上開105年5月1 9日與林峰德會面之原因,係因王明俊表示有意購買系爭不 動產,承諾先付500萬元房屋預付款,但要求上訴人出面簽 具本票及領據,性質並非借款等語,然證人江沛蓉就其所謂 王明俊有意購買一情,始終未能提出例如買賣預約或其他事 證以佐其說,且其一方面稱係因遭受上訴人之妻子一再催促 之壓力下,才要求王明俊先行給付500萬元,並獲王明俊同 意,但江沛蓉嗣後又將所收受之款項全數侵吞入己,豈非自 相矛盾,所言實難採信。且依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及借據上 ,並無任何字句可看出係用來擔保王明俊預付買賣價金之證 明,而江沛蓉係在系爭本票、授權書及借據上簽名之人,就 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與否,與切身相關,是江沛蓉所為之證 言是否可採,尚非無疑,自難僅以江沛蓉空言陳述上訴人不 知悉借款一事、係遭王明俊所騙等節,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 定。
(七)至上訴人於106年7月10日原審言詞辯論程序自承在領款收據 上簽名時,領款收據已載有金額乙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2 年),復又主張系爭本票中330萬元領據部分,上訴人之印文 係在330萬元字體下方,顯見上訴人蓋章時金額欄是空白等 語,然以上訴人之智識經驗,應知悉在領款收據上簽名所代 表之意思,在於表示有收受相關款項,且上訴人僅主張就領 款收據上「給付金額」中「參佰參拾萬元」之記載,係在上 訴人蓋章之後,並未舉證說明其他文字部分亦係在上訴人簽 名、蓋章後所為,而依其他文字記載,均載有「領款說明: 本次付款,係以現金交付方式辦理,經付款人交付現金,復 經領款人親自點收確認無訛後,雙方同意簽捺如下」等字句 (見原審卷第54頁),足認上訴人簽立領款收據時,即知悉該 份領款收據係表彰有收受借款之意;且依上訴人主張,簽立 系爭5張本票之原因係在擔保基隆路房地買家預付買賣價金 之證明,未與被上訴人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惟上訴 人此部分之主張,與系爭本票上之授權書及前開領款收據上 所載意旨即有不符,亦未見系爭本票、授權書或領款收據上 載有本票的目係在擔保基隆路房地買家預付買賣價金之證明 ,此部分上訴人主張,洵無所據,難認有理。且依上訴人所 述,何以在王明未提出相關買賣價金之情況下,願意分兩次 簽立系爭5張本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與常情有違,難 認可採。




六、綜合上述,本件兩造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簽立 附表1之本票係為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擔保,故而上訴人請求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子寧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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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 (系爭本票): 106 年度簡上字第54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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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到期日 │ 備註 │
│號│ │(新臺幣)│ (民國) │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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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蔡逸斌、│200 萬元 │105 年5 月19日│105 年6 月20日│ │
│ │江沛蓉、│ │ │ │ │
│ │王明俊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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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蔡逸斌、│200 萬元 │105 年5 月24日│105 年6 月20日│ │
│ │江沛蓉、│ │ │ │ │




│ │王明俊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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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蔡逸斌、│330 萬元 │105年 5 月24日│105 年6 月20日│ │
│ │江沛蓉、│ │ │ │ │
│ │王明俊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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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蔡逸斌、│250 萬元 │105 年6 月6 日│105 年6 月20日│票據號碼:│
│ │江沛蓉 │ │ │ │TH0000000 │
├─┼────┼─────┼───────┼───────┼─────┤
│5 │蔡逸斌、│250 萬元 │105 年6 月6 日│105 年6 月20日│票據號碼:│
│ │江沛蓉 │ │ │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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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被上訴人交付款項名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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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交付日期 │ 交付金額 │受款人│交付│
│號│ (民國) │ (新臺幣) │ │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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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5 年1 月29日│700 萬元 │王明俊│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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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5 年2 月3 日│533 萬9,840 元│王明俊│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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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5 年2 月3 日│250 萬元 │江沛蓉│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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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5 年4 月29日│347 萬元 │王明俊│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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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5 年4 月29日│43萬元 │王明俊│現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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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05 年5 月19日│167 萬元 │蔡逸斌│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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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05 年5 月24日│330 萬元 │蔡逸斌│現金│
├─┼───────┼───────┼───┼──┤
│8│105 年5 月31日│292 萬5,000元 │王明俊│匯款│
├─┼───────┼───────┼───┼──┤
│9│105 年6 月13日│300萬元 │王明俊│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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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