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6年度,112號
TPDV,106,勞訴,112,2019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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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12號
原   告 陳曾姍 
訴訟代理人 黃顯凱律師
被   告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璋瑤 
訴訟代理人 郭哲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4,997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4,99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施俊吉,於民國106年9 月8日變更為李啓賢,並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 4頁)。嗣於106年12月4日變更為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代表人為許璋瑤,並經具狀於106年12月19日向本院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請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時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83條之1、第1 93條、第195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災保護法) 第7條等規定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0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106年5月15日以民事準備 書㈠狀追加民法第28條、第188條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 一第78頁)。於107年1月3日以民事擴張聲明暨言詞辯論意 旨狀追加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93,906元,暨其中



3,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中2,093,9 06元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54頁),核係其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嗣於107年2 月1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㈡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5,093,906元,暨其中3,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其中2,093,906元自107年1月5日起,各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33頁),核屬 補充、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次變更非為訴之變更, 揆諸上開說明,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擔任監視部組長,於104年11月6日晚間 參加公司舉辦104年度員工運動會,被告公司管理部104年10 月21日臺證管字第1041303242號簡便行文表(經管理部鄭寶 琳經理代為決行)載明「全體同仁均須擇一項目參加」、員 工運動會手冊載明「全體員工(每人皆需參加一項)」,強 制每一員工都必須擇一項目參加,非自由參加的社團活動, 原告於瑜珈社「扭腰擺臀神射手」趣味競賽項目,在被告公 司所使用管理之「101金融大樓9樓會議大廳」於活動競賽中 跌倒受傷,導致「胸壁挫傷」、「左膝脛骨平檯骨折併左膝 關節僵硬及沾黏」、「踝韌帶斷裂及其他扭傷及拉傷」、「 關節緊縮,下肢」等傷害,當日晚間原告即前往醫院急診, 隔日住院進行手術,經過治療及多次復健後,仍無法復原, 經醫師診斷「…合併有左膝及左踝關節僵硬彎曲受限情形, …,關節彎曲度會永久減少無法復原,會影響爬樓梯及蹲跪 困難,行走、負重及跑跳能力永久降低,會影響日常生活活 動能力,亦會影響性生活,且會產生創傷後退化性關節炎等 後遺症,未來可能會提早置換人工關節」、「不宜跑跳、步 態不穩,須持拐杖行走以防止跌倒」等。
㈡原告治療期間,雖經被告公司協助申請勞保職業傷病給付, 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認定原告屬職業傷病,並為部分醫療費 用及工資補償,惟原告因參與公司活動造成永久性傷害,係 屬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被告公司為原告雇主,本應負有 於受僱人服勞務,於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 應按其情形為必要預防之義務,而被告公司管理部曾請示「 社團協辦運動會自選場地,可以借用公司9樓大會議室嗎? 」總經理回覆:「應該可以吧」,足見員工運動會確實為被 告公司所主辦,社團僅為「協辦」,故縱使被告公司將員工 運動會各別項目委由內部各社團舉辦,仍屬強制性之公司活



動,被告公司仍應負擔對參與活動員工之生命、身體、健康 有受危害之虞為必要預防措施之義務;又社團僅為被告之履 行輔助人,其提供場地或活動人員管理有過失,未對參與活 動員工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為必要預防措施,導 致原告受有傷害,被告公司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辦理「員工運動會」,並未使用適當之場地,而使用公 司「會議室」,活動現場雖舖有地毯,但為一般辦公室方塊 地毯,地毯下為鋼板、堅硬無比,又經法院於107年3月13日 現場勘驗會議室,地板鋪設厚度極薄之方塊地毯,翻開地毯 後,顯示底下為堅硬厚重之鐵製隔板,該隔板底下即為水泥 ,與一般運動場地使用之地板材質顯然不同,並不適合作為 運動會競賽場地,被告公司身為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 前5大股東,94年2月簽約宣布進駐台北101,並於同年4月為 第1家進駐之公司至今,經原告洽詢臺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 公司內部人員,回復臺北101為辦公大樓,不適合作運動用 途,且臺北101官網即有揭露載明「使用用途」為「金融保 險及一般事務所」,高科技結構設計,防風、抗震,標準區 域樓板載重400kg/㎡,特定區域樓板載重1000kg/㎡,室內 全區舖設6cm高架地板,全棟電信資訊光纖幹管舖設等語, 被告公司對臺北101之使用用途為辦公室之用,非運動之用 ,知之甚詳,被告公司在101大樓9樓會議大廳舉辦運動會趣 味競賽,並不符合其使用用途,會議大廳全年大多係擺滿桌 椅供各式演講、宣導活動或教育訓練等之用,而運動會競賽 只有系爭運動會一次而已,被告過去員工運動會從未在會議 室舉辦,在此之後亦無。又,被告公司內部雖備有護士,但 當時護士業已下班,現場未設有護理站,原告跌倒根本無法 爬起,因擋住比賽跑道,致2名工作人員合力抬至後方坐在 地上,但仍久久疼痛不已,無法站起,活動負責人之管理部 鄭寶琳經理亦有參加該活動,但當時對於原告跌倒受傷並無 做任何救護處置,先行離去,期間原告曾問在旁工作人員要 否叫救護車,所獲回答是「管理部長官說不叫救護車,因為 怕驚動101的人員」,所以最後才由另一傷者財務部池碧雲 副組長之配偶凌啟東組長自願開車送醫,善心順便載原告前 往,管理部工作人員借原告一支雨傘充當拐杖使用,原告致 骨折加劇,被告公司未使用適當之場地辦理運動會,且未於 員工運動會時派公司護理人員在場,未於事故發生當下為適 當之處置,包括呼叫救護車以擔架將原告送至醫院及不能移 動傷者等護理方式,造成原告骨折等難以回復之損害,被告 顯然有過失,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92號判決意旨, 職災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483條之1均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



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被告公司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 受有損害,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2項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483條之1、職災保護法第7條請求賠償之。 ㈣縱認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惟被告公司 之員工運動會,各項目為公司委由內部各社團舉辦,原告所 參加瑜珈社舉辦之趣味競賽活動,承辦人為被告代表人之履 行輔助人或受雇人,故被告係事先在明知場地不適合之情況 下,為節省向外租用場地之費用,便宜行事,且被告公司管 理部亦有於選擇場地時詢問總經理林火燈回覆使用9樓會議 室,林火燈於決定場地、管理有過失;原告當日參加運動會 受傷後,被告公司主辦單位管理部事前並未規劃配置其部門 內之護理人員李裕明在場,現場最高長官即管理部主管鄭寶 琳經理,事發後竟又不呼叫救護車為緊急處置,自行離去, 置傷者於不顧,故總經理林火燈、管理部經理鄭寶琳應對原 告之受傷負損害賠償責任,因被告提供之場地及活動人員管 理有過失,未對參與活動員工之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 之虞,為必要之預防措施,導致原告受有傷害,被告仍應依 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原告請求賠償數額分述如下:
⒈看護費用269,800元:
⑴原告於104年11月6日晚間參與公司員工運動會受傷後,當日 即前往醫院急診,104年11月7日住院進行手術,聘請全日看 護,費用新臺幣2,000元。
⑵104年11月14日出院,經醫師囑咐需專人照顧3個月,原告於 住院期間、出院後均由自加拿大返台之配偶潘扶宗照顧,依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原告由配偶照顧 以替代職業看護,仍得請求被告支付看護費用,住院期間即 104年11月8日至14日;出院後3個月即11月15日至105年2月1 4日,以104年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看護費用標準全班(24 小時)為每日2,000元、105年漲價後全班(24小時)每日 2,200元及農曆春節調整的收費標準,原告住院期間7日及出 院後在家休養3個月期間,看護費用各14,000、197,400元。 ⑶另經醫師囑咐需他人輔助活動2個月,105 年2月15日開始上 班,由配偶潘扶宗推輪椅上下班及至醫院復健等生活料理, 至潘扶宗105年4月1日夜間離台為止。原告自105年2月15日 上班後至配偶105年4月1日離台共47天期間,以日班看護費 用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為56,400(1,200X47=56,400 )元。
⑷以上共計269,800元。




⒉住院用品及醫療用品等開銷共計7,662元。 ⒊交通費33,200元:
原告住院、出院、回診、門診、復健、聲請相關單據而往返 醫院及因行動不便,需搬遷至無障礙空間所需之計程車費用 ,除手術出院及往返醫院回診之計程車每次單據外,以每次 門診/復健往返車資單次75元,來回共新臺幣150元,以復健 治療紀錄次數,計算所需計程車費用,共計33,200元。 ⒋租屋費1,103,500元:
原告因骨折、踝韌帶斷裂、扭傷及拉傷,致影響爬樓梯,僅 能居住有電梯之大樓,不得不搬遷另行租屋支出1,103,500 元:
⑴增加之租屋及仲介費用共計新臺幣683,500元。 ⑵北醫開立之多份診斷證明書中,醫師囑言「…合併有左膝及 左踝關節僵硬彎曲受限情形,…,關節彎曲度會永久減少無 法復原,會影響爬樓梯…」,原告因訴訟進行期間而有延長 租屋之需乃屬必然,故於訴訟期間增加房租420,000元。 ⒌人工關節費60,000元:
經醫師評估「會產生創傷後退化性關節炎等後遺症,未來可 能會提早置換人工關節。全膝人工關節手術花費平均約需5- 6萬元。」,故置換人工關節共計60,000元。 ⒍左腿增生性手術疤痕除疤費26,000元: 原告因此事件受傷,左腿已進行3次手術,治療復健過程漫 長痛苦,最後留下「左腿增生性手術疤痕」長達20公分,影 響美觀及個人日常生活甚鉅,造成永難抹滅的傷害。除疤手 術並非表示僅為美容,而無醫療之必要,而原告前去北醫美 容醫學中心,經洽據醫生表示,原105年8月6日診斷證明書 醫師囑言中所載之二氧化碳飛梭治療,現已停用,改採其他 治療,因原告左腿增生性手術疤痕範圍很大,估價須3倍費 用,故原告如今治療費雖已大幅增加,但仍僅請求2年前之 估價費用26,000元。
⒎勞動減損5%計1,312,646元:
原告於104年11月6日受傷時年收入為3,122,509元,原告係4 9年8月17日生,至115年1月16日屆齡65歲強制退休日,尚有 10年2月又10天(約10.2年),依臺大醫院106年12月1日以 發文字號校附醫秘字第1060906334號函檢送「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函覆意 見,鑑定結果推估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5%,原告每年喪 失勞動能力收入為156,125元(計算式:3,122,509× 5%=156,125.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喪失勞動 能力之金額為1,592,480元(計算式:



156,125×10.2=1,592,479.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1,312,646元【計算方式為:156,125× 8.00000000+(1 56,125×0.00000000)×(8.00000000 -0.00000000)=1,3 12,645.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 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 年數之比例(2/12+1 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故原告請求被告一次給付1,312,646元。 ⒏加班費少領28,800元:
原告於104年11月6日晚間受傷後,雖於105年2月15日返回公 司上班,仍有多次需返回門診及復健之必要,故有請公傷病 假情事,實乃因被告公司之過失導致,並非原告願意請公傷 病假,而因醫囑休養及回診、復健需要而不得不請假,考量 醫療需要暨不影響業務之下,所以都只請寥寥數小時而已, 但因請假期間無法從事下班後的例行輪值,影響加班費收入 ,原告1-10月份加班分別為8、4、11、10、9、7、9、8、10 、8小時,平均每月約8小時,原告因受傷住院、在家療養及 105年2月15日開始上班後每日下午去醫院復健期間計約有4 個月,以1小時加班費約900元計,受有加班費收入損失約計 28,800元。
⒐考績乙等所致財產上損失252,298元: 原告因職業傷病而多有請公傷病假情事,致105年工作評比 居於劣勢,影響考績為乙等,連帶影響績效獎金及員工酬勞 (紅利),因此原告請求共計252,298元(計算式:考績乙 等減少1個月本薪134,460元+績效獎金減少82,834元【134,4 60元×4.107×0.2(1-個人權數0.8)×0.75】+紅利減少3 5,004元【134,460元×1.73551×0.2(1-個人權數0.8)× 0.75】=252,298元)之財產上損失。 ⒑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依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原告於104年11 月6日受傷後,不僅進行3次手術、96次復健,且多次治療及 復健後,左膝關節及左踝關節彎曲受限、影響爬樓梯、無法 蹲跪、影響性生活、侷限使用公共廁所之選擇性、嚴重降低 緊急事故逃生能力;外出須持拐杖,無法提重物,僅能背背 包,行走緩慢;無法從事跑跳、爬山、騎腳踏車等運動,影 響行動及居住環境;因產生創傷後退化性關節炎的後遺症, 未來將提早置換人工關節;左小腿左側因開刀周邊血管神經 受損,致皮膚神經感覺遲鈍、左腳血液循環欠佳,致起床或 久坐後起身會跛行;開刀後留下永久的疤痕,影響美觀及個



人日常生活甚鉅,且原告受傷時年約55歲多,而目前女性平 均壽命83.62歲,此傷害影響個人之心理、生理、工作及社 交生活共長達28年之久,且職災期間尚且遭受到部門長官欽 曉君副理的言語暴力及華文逵經理的無誠信對待,身心備受 煎熬,且因執行職務造成永久性傷害,及因公受傷後受到之 職場霸凌,長久以來心理、生理、工作及社交生活所受到之 影響,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㈥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93,906元,暨其中3,000,000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中2,093,906元自107年 1月5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乃當事人不適格,縱依第28條 、第188條規定請求,原告須舉證:
⒈依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44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 度上易字第997號判決意旨,請求法人負賠償責任,必須以 法人之代表機關或受雇人之執行職務行為時構成民法第184 條之侵權「行為」,法人始因民法第28條或第188條規定而 須與行為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法人本身並無適用民法第 184條規定之餘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規定為請 求權基礎,惟未舉證說明被告公司之代表人或有其他代表權 之人,因執行職務如何加損害於原告,或被告公司之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如何不法侵害原告等事實,原告雖舉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主張實務上肯認法人可為侵權行 為之主體云云,逕以被告公司為被告,要無疑問。縱採法人 實在說,得認為法人具有侵權行為能力,惟法人既為組織體 或有機體,則本質上乃法律上所虛擬之法人格,其活動須有 自然人行為之介入,乃為當然,則論究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 ,其前提當然須以自然人代表機關之「行為」充分民法第18 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
⒉原告僅泛謂主辦單位管理部鄭寶琳經理應對原告之受傷負損 害賠償責任,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舉 證證明管理部鄭寶琳經理是否為被告公司之代表人或其他有 代表權之人,亦未舉證證明管理部鄭寶琳經理有何因執行職 務加損害於原告,或有何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等事實。 是足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被告公司仍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應屬無據。
㈡原告所受傷勢並非職業災害:
⒈被告員工運動會均由員工自由報名參加,且考慮員工之安全



性,除104年兼有運動競賽(羽球及桌球)及趣味競賽外, 近年活動均為趣味競賽,屬員工福利性質較高。至報名公告 及運動會手冊所載員工均應擇一項目參加,係為「宣示性質 」之公告,實際均為員工自由參加,無故未參加者不需請假 亦例無懲處或不利待遇,僅不能領取運動服及競賽獎金,俾 鼓勵全員參與,統計近3年來,無故未參加者103年有6人、 104年有4人、105年有2人,被告未曾給予該等人員任何不利 待遇或懲處。原告參與瑜珈社辦理之活動純為自願性質,非 雇主指派其參與,不具強制性質,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 7月19日勞保3字第0940039064號函見解,尚非可歸責於雇主 之責任,故原告所受傷害並不適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 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0條第1項規定而得視為職業 傷害。
⒉系爭104年度員工運動會舉辦方式,非由被告公司統一辦理 ,不限單一時間、地點及辦理場次,由各社團自主規劃辦理 專屬員工之競賽活動,競賽場地由各社團自行決定,被告公 司建議辦理地點為學校操場或運動中心,瑜珈社自行選擇平 日社團活動使用之公司內部場地即9樓會議大廳,由於員工 普遍認知該場地為安全、便利之活動舉辦場所,故限定100 個活動名額於開放報名後數分鐘即額滿,顯見員工均不認為 該場地有安全疑慮,且該場地歷來除供瑜珈社每週3次社課 活動,及公司體適能有氧活動使用外,亦為太極拳社之活動 場地,各項社團活動現仍進行中,故該場地並無任何瑕疵, 公司員工亦無人認為不適合從事趣味競賽或有氧運動,足證 瑜珈社選擇在該場地辦理員工趣味競賽活動,並無雇主管理 或提供設施有瑕疵之情形,自亦無可歸責於雇主之責任可言 ,故原告所受傷害並不適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 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5條規定而得視為職業傷害。 ㈢系爭104年度員工運動會分為運動競賽項目及趣味競賽二大 類,原告所參加之瑜珈社活動屬趣味性競賽,非屬激烈運動 競賽性質。而該趣味競賽內容僅為夾球前進,至定點投擲3 顆乒乓球,活動手冊已清楚敘明活動進行方式,且現場工作 人員再次陳述並示範以正向前進方式進行,據悉原告當時係 以側向方式進行,或因此跌倒致傷左腿膝蓋,如以正確方式 正向夾球前進,則應為雙腳著地、不致於僅單腿受傷,且跌 倒致骨折受傷之程度尚不能排除個人骨質密度不足因素之影 響,故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公司設置環境及配置人員間,尚 難認定具有直接因果關係。
㈣被告並無未使用適當場地,設置環境及配置人員等之過失: ⒈辦理活動除活動場地有相關規定,即應遵守外,倘無相關法



規範規定場地應如何設置,即非義務之違反,原告稱被告公 司所設置之地板較不安全,而未舉證被告公司違反之義務為 何,以及地板之危險性為何。
⒉104年瑜珈社於被告公司9樓會議大廳辦理活動,活動報名熱 烈,於2分鐘內即報名截止,且場地係瑜珈社主動申請借用 ,公司並無拒絕之充分理由,顯見公司無任何人員認為系爭 場地為不安全場所,原告倒果為因,既無具體事證且未指出 相關規定,亦無法指出活動場地之危險所在,僅單純依其受 傷結果即恣意評論系爭場地為不安全,足見原告主張為其主 觀之臆測,應不可採,否則被告公司基於推動員工工作生活 平衡之良善立意,提供各項福利措施,員工得自由參加運動 會、社團活動,無償使用公司場地、享受福利,卻要求被告 公司負擔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對被告公司所課予之責任不免 過重,亦有阻礙被告公司之良善福利措施之虞,原告主張被 告並未使用適當場地,設置環境有過失云云,要無足取。 ⒊基於關懷員工立場,被告除為全體員工投保意外、養老、醫 療等團體福利保險,分攤公司之財務風險外,如有員工因參 與公司活動致受傷亡,無論係自由參加或公司指派,均責無 旁貸依法協助員工申請勞保局之職業傷病補助,俾在法律規 範內提高員工保障,如被告之前上市部門員工於97年參加公 司辦理之外部教育訓練研習營期間,因個人健康因素過世, 被告亦傾全力協助其家屬申請勞保局之職災補償,嗣雖未獲 准,但被告仍自行依內部規章以職災死亡俾提供高額撫卹金 ,勞保局雖有因本案核給原告職業傷病給付,僅係被告依據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相關規 定,從寬協助員工申請職業傷病給付之結果,尚不能以結果 就此推論本件有可歸責於被告之責任,亦不能就此認定被告 有故意或過失而須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 主張被告並未使用適當場地,設置環境及配置人員等均有過 失云云,顯屬無據。
⒋系爭9樓會議大廳之地毯於104年迄今並未整修,地毯之鋪設 採縱橫交錯拼法,具相當之止滑性,原告稱樓地板之載重量 為1000kg/㎡,台北101大樓人員稱不適合進行運動等節,惟 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101大樓人員並非結構技師或勞工 安全衛生專責人員,亦不瞭解實際活動辦理情形,且原告並 非參與運動比賽,而是參加瑜珈社辦理之趣味競賽,故原告 顯然有所曲解,又趣味競賽尚無場地設置法規,且與跑步及 球類運動有別,本次瑜珈社活動僅需夾球步行10公尺,客觀 而言,此類趣味競賽於任何處所皆可辦理,且台北101大樓 之6樓亦設有world gym運動中心旗艦店,倘不適合進行運動



,則world gym如何取得健身俱樂部建築許可與營利事業執 照。再體育署對體適能活動場地無場地設置規範,被告公司 於105年10月22日在同場地辦理羽球社體適能活動,並邀請 二位臺大體育系教授現場指導,當時渠等均未表示系爭場地 不適合進行須跑動之體適能運動,舉重以明輕,體適能活動 尚可進行,則趣味競賽尚無不禁止之理由。此外,跌倒受傷 亦受個人協調性、方式正確性等因素左右,受傷之程度亦受 個人骨之密度與肌耐力等因素影響,趣味競賽因無任何法規 範建議場地標準,即便非在被告公司大樓舉行,亦是在其他 場所之水泥地板上舉辦,原告排除個人因素,迴避檢測骨密 度等,乃因其知悉場地合宜安全,且其無法證明被告就系爭 場地之管理上有疏失,況合格之運動場地亦無可避免有選手 會受傷。
⒌經詢問公司護理師,縱其在現場,因原告為膝脛骨骨折,也 只能協助聯繫就醫,無法採取其他急救措施。
㈤系爭104年度員工運動會分為運動競賽項目及趣味競賽二大 類,原告所參加之瑜珈社活動屬趣味性競賽,足證原告當時 並非在服勞務之狀態,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民法第483條之1 所定之義務,並未使用適當場地,設置環境及配置人員等均 有過失云云,顯屬無據。
㈥民事損害賠償非採結果責任,原告以受傷結果推定場地安全 性有疑慮,孰非可採,損害賠償採過失責任,與職業災害勞 工保護法採無過失主義不同,原告應有舉證義務說明被告之 過失或義務之違反。
㈦原告請求賠償無據:
⒈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在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住院期 間由配偶潘扶宗全天看護7天(104 年11月8日至14日)、出 院後看護3個月(104年11月15日至105年2月14日),共計99 天,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27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2327號判例意旨,一日以1200元計算,配偶潘扶 宗之看護費用似應為118,800元(99×1200=118,800),始 為合理。
⑵原告既已於105年2月15日開始上班,則原告於開始上班後至 原告配偶離台期間(105年2月15日至4月1日),可認已無請 看護之必要,故原告應不得請求此期間之看護費用56,400元 。
⒉住院醫療用品費:
起訴狀附表3及原證9號單據內含洗頭、垃圾桶2個等雜費支



出,似有可議之處,故原告請求賠償住院用品及醫療用品等 開銷7,662元云云,顯屬無據。
⒊計程車費用部分:
⑴起訴狀附表4及原證10號單據,內含搬家等計程車車資支出 ,似有可議之處,故原告依原證10號單據請求賠償計程車費 用21,800元云云,顯屬無據。
⑵原告既已於105年2月15日開始上班,其主張依附表6及原證 34號請求訴訟期間增加交通費用11,400元云云,亦屬無據, 應無理由。況依台大醫院107年11月2日鑑定意見載明:「陳 女士所受傷害,依我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評估, 其失能狀況未能符合任一項之等級…因陳女士之左膝及左踝 關節未達遺存運動障害程度,故未能符合」等語,足見原告 並無繼續門診及復健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訴訟期間增加交通 費用11,400元,依門診及復健次數乘以單趟計程車費75元計 算云云,亦屬無據,應無理由。
⒋房租部分:
⑴原告自承其係居住士林區磚造兩層西洋式住家1、2樓,進出 方便,並無另行租屋之必要,故原告主張其若未受傷,本可 居住於原二樓住處,根本無需另行租屋,卻因受傷後關節永 遠無法復原,影響爬樓梯,而不得不租賃有電梯之大樓云云 ,顯屬無據。且原告主張其已有配偶全日照護,則若原告有 外出之必要,可由其配偶協助,並無僅能居住有電梯大樓之 情形,參照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46號判決意旨,租屋費用即 非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故原告依附表5及原證12號請求賠償 租屋費用683,500元云云,顯屬無據。
⑵原告既已於105年2月15日開始上班,其依附表6及原證34號 請求訴訟期間增加租屋費用420,000元云云,亦屬無據,應 無理由。況依台大醫院107 年11月2日鑑定意見載明:「陳 女士所受傷害,依我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評估, 其失能狀況未能符合任一項之等級…因陳女士之左膝及左踝 關節未達遺存運動障害程度,故未能符合」等語,已認定原 告未達遺存運動障害程度,足見原告可以上下樓梯,自無租 屋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訴訟期間增加租屋費用420,000元云 云,亦屬無據。
⒌看護費用、計程車費用、租屋費用,應為擇一關係,原告顯 有重複請求情形。
⒍被告否認診斷證明書所載「未來可能會提早置換人工關節. 全膝人工關節手術花費平均約需5~6萬元」屬實,原告尚未 發生人工關節置換費用,應無請求權,且依被告公司之員工 福利項目,置換關節之住院費未來應能據以辦理團保理賠,



況依台大醫院107年11月2日鑑定意見載明:「陳女士所受傷 害,依我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評估,其失能狀況 未能符合任一項之等級…因陳女士之左膝及左踝關節未達遺 存運動障害程度,故未能符合」等語,已認定原告未達遺存 運動障害程度,足見原告並無置換人工關節之必要;且縱使 原告未來果真需置換人工關節,可能係因為年老關節退化等 原因,不見得與本件有直接因果關係,故原告提前請求置換 人工關節60,000元,應屬無據。
⒎除疤治療費用部分:
⑴依勞工保險條例第44條定:「醫療給付不包括…美容外科… 。」,足見除疤治療非屬醫療費用不得請求,且除疤治療之 目的並非恢復身體機能之治療,僅係使受治療者之傷口外觀 較美觀,自亦非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原告於美容醫學 中心評估之除疤治療費用,並非屬醫療費用,且亦非增加生 活上需要之費用,故原告請求除疤治療費用26,000元,顯屬 無據。
⑵被告否認診斷證明書所載「該疤痕…含外用除疤凝膠,費用 約26,000元」屬實,原告尚未發生除疤費用,應無請求權, 況自原告106年2月7日起訴迄今已近3年,原告都未進行除疤 治療手術,益見除疤治療26,000元,並非原告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必要費用。
⒏減損勞動能力部分:
⑴依臺大醫院107年11月2日鑑定意見載明:「陳女士所受傷害 ,依我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評估,其失能狀況未 能符合任一項之等級…因陳女士之左膝及左踝關節未達遺存 運動障害程度,故未能符合」等語,已認定原告未達遺存運 動障害程度,足證原告並未減損勞動能力,故原告請求減損 勞動能力損失1,312,646元,核屬無據。 ⑵原告於受傷前、後之月薪均為134,460元,職務及工作內容 皆未調整,原告主張以104年11月6日受傷時年收入3,122,50 9元,作為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喪失勞動能力損失之計算之基 礎,顯屬無據。
⑶依原證31第1頁之扣繳憑單,被告公司給付原告104年度薪資 總額為3,002,715元,原證31第2、3 頁之扣繳憑單則為職工 福利委員會所開立,並非被告給付之薪資,故原告主張以10 4年11月6日受傷時年收入3,122,509元,作為請求被告一次 給付喪失勞動能力損失之計算之基礎,亦屬無據。 ⑷依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在原告之工作 與職務皆未調整之情形下,尚無勞動能力減少致收入減少情 事,故原告主張以104年11月6日受傷時年收入3,122,509元



,作為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喪失勞動能力損失之計算之基礎, 自屬無據。
⑸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00號判決意旨,原告於受傷前、 後之月薪均為134,460元,且其職務自104年起均無異動,故 於未有證據證明原告因受本件傷害對現在及將來於勞動能力 上必有何種損害前,原告逕主張其有此方面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即屬無據。
⑹原告並未說明10年2月又10天(約10.2年)之起算日期等節 ,故被告否認其主張為真正。
⑺臺大醫院第一次鑑定之失能5%,係依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 估(AMA:Guide)指引所計算之數據,惟參考勞保局100年之 美國失能給付評估機制及實務情形考察報告,美國加州之失 能評估計算係依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再納入職業 傷害前後之薪資變動情形等考量予以計算,與本案原告情形 顯然有別,原告之工作性質為白領文書之腦力工作、非體力 勞動,其受傷後職務並未異動,何來薪資減少之虞,其薪資 既從未因受傷前後有所異動,則以其喪失之行動能力(非勞 動能力)作為未來勞動力喪失之請求主張,即非可採,其主 張薪資受有損害,尚屬無據。
⒐加班費及考績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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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