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5年度,437號
TPDV,105,建,437,2019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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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437號
原   告 江宏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複 代理人 宋穎玟律師
      柯佩吟律師
被   告 美麗殿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正筠 
訴訟代理人 胡美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第三期工程款新臺幣(下同)93萬元,及自請款 日(民國105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以及自請款日(105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每日按第三期工程款93萬元之千分之一計算之延遲賠償金 。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7,19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㈡第121 頁、第174 頁)。核原告所為請求金額之增加, 應屬聲明之擴張,合於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天從」,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 陸續變更為「林明杰」、「徐正筠」,渠等分別於106 年8 月18日、107 年8 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二人民事 聲明承受訴訟狀、美麗殿社區第四屆管委會第一次臨時會議 記錄、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6 年8 月10日新北店工字第1062



099268號函文、107 年8 月15日新北店工字第1072139177號 函文、第五屆管理委員會第一次臨時會議會議紀錄、美麗殿 社區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等件影本可稽(見本 院卷㈠第153 至156 頁,卷㈡第103 至105 頁),經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5 年5 月13日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伊以931 萬元承攬被告位於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0號之室內公共設施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系爭工程第三期木作天花骨架已於105 年7 月26日完 成,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被告應給付第三 期工程款93萬元,伊遂於105 年8 月23日遞送第三期請款單 予被告之總幹事,惟遲未獲被告給付。又依系爭契約第8 條 第3 款之約定,被告遲延給付工程款時,應每日按該期金額 之千分之一計付遲延賠償金給伊,被告於105 年8 月23日收 到第三期請款單後遲不給付,伊得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自翌日即105 年8 月24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起訴日止共計 83天,共計7 萬7,190 元【計算式:93萬元×1/ 1,000×83 ÷=7 萬7,190 元】之第三期工程款遲延賠償金,二筆金額 合計為100 萬7,190 元【計算式:93萬元+7 萬7,190 元= 100 萬7,190 元】等語。爰依系爭契約第6 條1 項第3 款、 第8 條第3 款之約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 7,1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伊不知道第三期木作天花骨架是否完成,但依系 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上述第3 期部分款項,以及第 4 期至第7 期款,乙方(按,即原告)同意甲方(按,即被 告)於收到三圓建設撥付代管之住戶預繳一年管理費基金時 支付乙方。」,亦即並非工作完成即應給付,尚有給付條件 之約定。惟經伊多次促請三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圓 建設)撥付管理費基金,均未獲支付,故原告之第3 期工程 款給付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請求給付第三期款,並無理由, 其請求第三期款之遲延賠償金自無所據。退步言,縱認原告 之請求有理由,因原告遲未於系爭契約約定應全部完工之日 期即105 年9 月12日以前完工,伊於108 年1 月24日以律師 函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對原告解除系爭契約,該函文業於 108 年1 月31日送達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原告反而 應返還其已經受領工程款共計372 萬元,爰以此債權與本件 原告之請求為抵銷抗辯;再退步言,倘認伊解除系爭契約無



理由,原告亦應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款約定給付105 年9 月13日至108 年3 月15日之逾期完工罰款共計850 萬9,340 元【計算式:931 萬元×1/1,000 ×914 =850 萬9,340 元 】,爰以此債權為抵銷抗辯,經抵銷後,原告已無債權金額 可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㈠第64頁反面): ㈠兩造於105 年5 月13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931 萬元 承攬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之系爭工 程,並約定原告應於105 年9 月12日完工(見本院卷㈠第7 至11頁)。
㈡被告就系爭契約已給付原告第一期款279 萬元、第二期款93 萬元,合計共給付原告372 萬元。
㈢被告於105 年12月9 日以新店五峰郵局第185 號存證信函通 知三圓建設,請三圓建設將已收取之住戶預繳12個月管理費 移交予被告,該存證信函並經三圓建設於105 年12月12日收 受,惟三圓建設迄今仍未撥付代管住戶預繳之一年管理費基 金予被告(見本院卷㈠第45至49頁)。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第三期工程已經完工,被告應給付第三期款及系爭 契約約定之遲延賠償金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起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第3 款,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第三期工程款93萬元?㈡ 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3 項,請求被告給付遲延賠償 金7 萬7,190 元(自105 年8 月24日起至同年11月4 日止) ?㈢被告下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⒈依民法第259 條請求 返還工程款372 萬元?⒉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款請求逾期 罰款850 萬9,340 元?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第三期工程款93萬元: ⒈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 項之約定,原告得於 木作天花板骨架完成時,請求被告給付第三期工程款93萬元 。若被告帳戶現金足以支付第三期工程款時,被告不得以尚 未獲三圓建設撥付管理費基金為由,拒絕給付: ⑴原告主張其當時係與被告主任委員歐章祺約定,若被告戶頭 有足夠得以支付第三期工程款時,會支付予原告;若有不足 ,才以三圓建設撥付之款項給付。故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 之真意,並非待三圓建設撥付管理費基金予被告時,被告始 須支付原告第3 至7 期工程款。而係被告戶頭若有足夠金額 給付原告工程款時,被告仍須依約給付第3 至7 期工程款。 否則原告豈會簽署不利於己之契約。且三圓建設若未給付管



理基金予被告,被告均可藉此拒絕給付,對原告而言,有失 公平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3頁、卷㈡第121 頁)。被告則稱 被告尚未收到三圓建設代收之住戶預繳管理費,依系爭契約 第6 條第2 項之約定,第三期工程款付款條件尚未成就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42、72頁)。
⑵經查,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之文字為:「工程 至木作天花骨架完成時,甲方付工程總價10%,計新台幣玖 拾叁萬元整。」、同條第2 項約定:「上述第3 期部分款項 ,以及第4 期至第7 期款項,乙方同意甲方於收到三圓建設 撥付代管之住戶預繳一年管理費基金時支付乙方。」(見外 放系爭契約第2 頁,契約下方頁碼為第1 頁)。就前開約定 之真意,證人即被告簽約時主任委員歐章祺證稱:「(問: 若被告帳上沒有那麼多錢,為何還要請原告施作系爭工程? )雙方都瞭解管委會需要做建設,且有提議至區權會,區權 會亦同意,原告也瞭解目前管委會的狀況,三圓建設撥款後 ,原告就可以拿到錢,所以雙方才合意完成此工程。」、「 (提示工程合約書第一頁)(問:請問第六條付款方式的第 七項【按,應是第六條第2 項】後面加註的文字是只有第四 期至第七期的款項,才等到三圓建設撥款後,方需要支付? 還是包括第三期的款項也是要等到三圓建設撥款後,才需要 支付給原告?)四至七期一定要等到三圓建設撥款,第三期 完全沒有三圓建設的問題,因為簽約當時管委會帳上錢很少 ,所以寫第三期只能付部分款項,因為沒有把握可以付多少 錢,現在經過三年了,管委會比較有錢,足以支付第三期款 ,……」(見本院卷㈡第133 頁正反面)。足見兩造於簽訂 契約時,就系爭契約因被告帳戶現金有不足以支付全數工程 款之情形,故原告同意第四期至第七期工程款可待三圓建設 撥付管理費基金後再由被告給付。而就第三期工程款部分, 原告得於「木作天花骨架」完成時,請求被告給付第三期工 程款93萬元,惟原告同意被告,得視管委會帳戶內現金之多 寡決定付款之額度,若帳戶現金不足以支付全部之第三期工 程款時,被告得先為一部分之給付,剩餘不足之部分,可待 三圓建設撥付管理費基金或有其他收入時,再由被告給付剩 餘之第三期工程款;惟若被告帳戶現金足以支付第三期工程 款而有餘時,被告應給付全數之第三期工程款。 ⒉原告已完成木作天花骨架:
⑴查木作天花板工程之施工順序,應先施作木作天花骨架後, 方得於骨架上固定板材,故倘木作天花板材已為施作或已封 板完成時,天花骨架應早已完成。而觀諸被告所提被證4 缺 失照片(見本院卷㈡第94至97頁)及被證5 「江宏設計美麗



殿社區建設工程未完成事項列表」(見本院卷㈡第98至100 頁),均無木作天花板板材尚未施作或尚未封板之情事,足 見位於板材內部之骨架應早已完成。亦即原告應已完成系爭 工程之木作天花骨架。
⑵至被告固另抗辯原告實際施作之頂樓會議室天花板為玻璃材 質,與原告所提天花板為矽酸鈣板等木作材質不符,難認被 告已完成第三期工程云云(見本院卷㈡第92頁反面)。然依 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原告完成「木作天花骨 架」時,即得請求第三期工程款(如前⒈述),與原告有無 施作天花板之板面,或原告實際施作之天花板面材質,或原 告施作之板面有無瑕疵等,均無關連,被告上開抗辯,與系 爭契約約定不符,並不可採。
⒊原告得請求第三期工程款93萬元:
⑴查原告於105 年10月5 日已寄送電子郵件給被告之總幹事, 郵件內記載:「美麗殿公設改善案的工程款項,目前貴管委 會已延宕多時。尤其第三期之工程- 木作天花骨架,早於2 個半月前即已完成,雖能體會貴委員會之困難,但款項支付 延滯過久,亦對我方造成不便。現再次附上第三期請款影本 ,總計新台幣九十三萬元整。(正本已於月前即提供給貴管 委會),煩請轉呈貴管委會,並起儘速於10/7前開立現金支 票。」等語,前開函文附件請款單記載之日期為:「2016/8 /23 」、內文則記載:「……目前天花骨架業已完成,依雙 方合約金進行第三期款請款事項……」等語,有前揭電子郵 件之列印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84、85頁)。依被告 提出之被證1 至被證14(清單見本院卷㈡第189 頁反面至第 190 頁反面),均未有有關木作天花骨架有何處未完工之記 載,且於105 年12月19日被告寄給原告之存證信函中,亦記 載「……一、臺端來函要求支付工程第三期款項,經本會第 三次力會決議,同意依工程合約付款程序辦理,支付部分款 項。二、臺端承攬美麗殿大樓公共設施改善,完工期限為10 5 年9 月12日,臺端無故逾105 年9 月24日起即停止施工迄 今,明顯以逾完工期限。三、望祈臺端親臨本會協商,儘速 復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6至97頁),僅就復工與否為 爭執,並未指摘第三期工程進度未完工。互核兩造105 年度 往來文書,堪認原告應於105 年8 月23日以前即已完成第三 期之木作天花骨架工程,且至遲應於105 年10月5 日即向被 告表示請領第三期工程款之意思。
⑵次查,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之約定真意,倘非被告帳戶 現金不足全額支付第三期工程款之情形,被告即應支付全額 之第三期工程款(如前⒈述)。惟被告收受原告第三期工程



款請款單後,並未見被告以帳戶現金不足為由,拒絕付款。 且證人歐章祺證稱:「……現在經過三年了,管委會比較有 錢,足以支付第三期款……。」(見本院卷㈡第133 頁反面 ),足見被告帳戶現金應足以支應第三期工程款而有餘裕。 是原告既已完成第三期木作天花骨架工程,且被告帳戶現金 亦足以支付,揆諸上揭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自應給付第三期 款全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三期工程款93萬元,核屬有據 。
㈡原告不得請求遲延賠償金7 萬7,190 元: ⒈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約定之付款時程,係以實際工程進度分期 進行,每期請款所相對工程完成進度與前後期皆有密切關連 性,同時每期工程請款所涵蓋的進度非常明確且獨立,並視 為當期工程之驗收。而系爭契約第8 條第3 款所稱之尾款, 係指當期工程款中尚未支付之部分,是為避免業主不完全付 款所訂。原告於105 年8 月23日向被告請求第三期工程款後 ,被告至今仍未給付,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3 款之約定,被 告應付遲延賠償金7 萬7,190 元(自105 年8 月24日起至同 年11月4 日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1頁、180 頁反面,卷 ㈡第123 頁反面、第177 頁反面至第178 頁)。被告則稱系 爭契約第8 條第3 款係約定於被告遲延給付工程驗收「尾款 」之遲延賠償金,不適用於各期工程款之遲延給付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63頁反面)。
⒉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3 款約定:「甲方未於完工起五日內驗 收或通知乙方修補,視為驗收合格,甲方不得藉口拖延支付 尾款,否則應按日以尾款金額之千分之一計算遲延賠償金支 付乙方。」(見外放系爭契約第3 頁,契約下方頁碼為第2 頁),系爭工程經驗收合格後,被告即應給付系爭工程尾款 ,否則被告得請求按日以尾款金額之千分之一計算之遲延賠 償金。另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款之約定:「全部工程完竣 後,乙方應以書面通知甲方驗收。甲方應於接到驗收通知五 日內協同前往驗收,如有不合格之情形立即通知乙方修補, 乙方應遵從甲方指示更正之。」(見外放系爭契約第3 頁, 契約下方頁碼為第2 頁),是參酌系爭契約之上下文,前開 契約第8 條第3 款所謂之「驗收合格」,應指同一條之第1 款所定「全部工程完竣」後之驗收的情形,而非指第六條第 1 項各款所定分期付款的工程進度完成而言。
⒊查原告自承因被告不給付第三期以後工程款,所以原告請廠 商將KTV 室的沙發拿走(沙發區之沙發布),把電視遙控器 及冷氣遙控器拿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4頁、卷㈡第4 頁反 面),且觀諸被告所提被證4 缺失照片之「電線外露與木工



未完工」(見本院卷㈡第97頁右上照片),確實有系爭契約 第35頁木作工程之木櫃工程的第11、12項「KTV 室座椅外繃 布⑴」、「KTV 室座椅外繃布⑵」工項,即沙發區之沙發布 尚未安裝之情形。是依系爭工程之現況,尚未達完工之程度 ,且亦未見兩造業已完成驗收程序,自難謂系爭工程業已完 成及經驗收合格,並無系爭契約第8 條第3 款遲延給付尾款 賠償金約款之適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賠償金7 萬7,19 0 元,要屬無據。
㈢被告之抵銷抗辯均無理由:
被告另以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應於105 年9 月12日以前完成 系爭工程為契約之要素,原告遲未於前揭日期完工,依民法 第502 條第2 項伊有解約權,且於108 年1 月31日已送達律 師函向原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原告應返還其已經受領工程 款372 萬元;縱解除契約不合法,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款 之約定,伊亦可請求原告給付逾期完工罰款850 萬9,340 元 ,爰以前揭債權為抵銷抗辯。原告則反駁因被告遲遲未依約 付款,方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3 項停工,伊並未違約遲延完 工;且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約定扣收之違約金係 自原告之工程款「尾款」中扣除,本件伊請求的是第三期款 ,並非「尾款」;又系爭契約目的無非在完善該社區住戶居 住環境,不論何時完工,被告社區之住戶均能享受完工後的 設施,達成系爭契約目的,故完工日期並非系爭契約要素, 被告以民法第502 條第2 項解除契約顯屬無據等語。經查: ⒈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款約定:「工程自開工當日算至完工 (2016/9/12 ),共計120 個工作天」、第9 條第1 、3 款 約定:「逾期罰款:若乙方(按,指原告)未能按第四條之 工程期限如期完工,每逾一日甲方(按,指被告)得按工程 總價款之千分之一扣收違約金。扣收之違約金由甲方自工程 尾款中扣除,最高以工程額之二十分之一為限,但若歸屬甲 方因素致延誤期限時不在此限。……3.甲方未依約定日期付 款時,乙方得停工迄甲方付款後再行復工,所延誤之時日, 不計入工作期限,完工日期應順延之,……」(見外放系爭 契約第2 、3 頁,契約下方頁碼為第1 、2 頁),原告若未 於完工工程期限105 年9 月12日完工,被告得按日扣收工程 總價千分之一之違約金,並以工程總價二十分之一為上限。 惟若因被告未依約日期付款,原告得停工至被告付款後再行 復工,所延誤之時日,不計入工作期限。
⒉查兩造不爭執原告係於105 年9 月10日即退場未再進行工程 (見本院卷㈠第101 頁反面、第183 頁),且系爭契約所列 木作工程之木櫃工程的第11、12項「KTV 室座椅外繃布⑴」



、「KTV 室座椅外繃布⑵」工項(見外置系爭契約第35頁) ,即沙發區之沙發布尚未安裝,系爭工程屬尚未完工等情, 固如前述(見前㈡⒊)。惟原告已完成第三期木作天花骨架 工程,並向被告請求第三期工程款,被告並未依約給付予原 告,亦如前述(見前㈠⒉、⒊)。從而,原告得依前開契約 第9 條第3 款之約定停工,本件應自原告退場時即105 年9 月10日停止工期之計算,被告付款以前所延誤之時日,依約 均不計入工作期限,完工期限亦應順延。是以,系爭工程既 於完工期限屆至前即停止計算工作期限,原告自無逾期完工 可言,原告亦無須負遲延完工之責任。
⒊況按民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如有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 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所謂以工作於特 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 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 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93 號判決意旨)。查系爭 工程是社區室內公共設施改善裝修工程,系爭契約目的在改 善社區公共設施環境,不論系爭工程何時完成,均能供住戶 使用之而達成契約目的,系爭契約並非一定要於105 年9 月 12日以前完成,否則不能達到契約之目的者。準此,被告就 本件契約主張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解除權解除契約,於法 未合,自不可採。
⒋綜上,原告雖未完成系爭工程,但其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3 款之約定停工,核屬有理,完工日期應順延之。原告既然依 約並未逾期,自毋須負遲延責任;從而,被告不論抗辯依民 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已受領工程款 372 萬元,抑或抗辯得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款向原告請求 逾期罰款,以資與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抵銷云云,均屬無 據。
㈣基於上述各節,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者為系爭契約第三期工 程款93萬元。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 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11月21日送達被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頁),是原告除得 請求第三期工程款93萬元外,併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5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合於前開規定,亦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93萬元,及自105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亦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嘉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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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