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5年度,169號
TPDV,105,家訴,169,201904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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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訴字第169號
原   告 林美伶 
原   告 林文銓 

原   告 林政雄 
原   告 林好樣 
原   告 林奕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耀泉律師
      陳貞吟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謝密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請具狀補正所有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始當事人適格。
二、請具狀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動產依照市價計算)及依
  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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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