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4626號
TPDV,104,訴,4626,2019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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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626號
原   告 吳承漢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複代理人  林立  
      邱柏越律師
被   告 陳克昌 
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 
被   告 陳雅梅 

訴訟代理人 沈昌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7,468,859元,及其中新台幣2,148,151元部分,被告陳克昌自民國10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陳雅梅自民國10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新台幣5,320,708元部分自民國107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95%,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2,65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7,468,8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148,15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107年3月21日以民事擴張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狀變更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36,5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1第152 頁),復於10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聲明一就請求 利息部份,其中2,148,151元部份,利息就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4年8月9日起算(104年7月28日寄存),另就擴張 部份5,788,448元,以原告擴張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狀送達 陳雅梅之回執於107年3月26日回執寄回原告事務所之日起算 ,被告陳克昌利息起算日亦以107年3月26日起算。」(本院



卷1第176頁),復又於107年5月10日以民事縮減訴之聲明暨 陳述意見狀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7,882,859元,以及其 中2,148,15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另5,734,708元部分自擴張聲明暨綜合辯 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1第223頁),核其聲明請求金額、利息起算日 雖有變更,惟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且請求金額、利息 起算日之變更,係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 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克昌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於民國103年5月12日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計 程車)載乘被告陳雅梅,行經臺北市松仁路與松仁路95巷交 岔路口(事故發生地在松仁路上距離松仁路95巷口近2公尺 處,下稱前述地點,又該路口周遭均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 線之紅色實線)時,原應注意交岔路口10公尺內,及設有禁 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均不得臨時停車,且臨時停車時 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車輛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 人行道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 朗,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或是任何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在前述 地點臨時停車,且未緊靠道路右側,逕行停於松仁路慢車道 之上,車輛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人行道緣石顯逾100公分 以上,同時車輛亦未顯示任何暫停之燈光,旋即讓被告陳雅 梅貿然開啟右側後車門下車。
㈡被告陳雅梅明知系爭計程車並未緊臨路側停靠之臨時停車狀 態,開啟車門下車時理應注意後方及側邊行人往來、車輛行 進之狀況,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始得開啟,且依當 時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該處為鋪設柏油路之市區道路 ,路面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其他障礙物,視距亦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陳克昌之計程車尚停在松仁路之車 道上,而未緊臨人行道停靠之際,疏未注意車後有無人車, 貿然打開該車右後側車門,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欲自系爭計程車右側空間通 過,雖通過時車速緩慢,仍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陳雅梅所開 之車門碰撞,原告當場雖未人車倒地,卻仍遭車門重擊機車 左剎車桿,受有左手嚴重開放性及粉碎性骨折、嚴重之基部 撕裂傷等傷害。
㈢事故發生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到場偵



辦,旋即將原告送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急診,經X 光診斷後,轉往國立臺大醫院接受骨折復位、鋼釘固定與傷 口清創縫合等手術,並住院診療。依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原告受有左手指開放性骨折、中指指節粉碎性骨折、左手三 四指基部撕裂傷(長達6公分)之傷害,導致左手食指之末 關節不能屈伸、近位指節間關節彎曲不全,而經台大醫院診 斷判定為手指機能失能,另當時受傷之情形亦經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依勞工保險失能判定標準表判定為手指機能失能等級 第14級永久失能之重大不治之症,被告等過失之不法行為侵 害原告身體健康法益,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 簡字第364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為此請求被告就其不法之 行為侵害原告而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包括醫療費用 31,759元、看護費10,000元、交通費用5,550元、勞動能力 減損7,235,550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合計7,882,859 元),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㈣另依刑事卷證資料所檢附之臺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之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即以認定原告之駕駛行為,並無任何 違規之情事,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認定原告並非肇事發生之 原因,倘如原告真如被告所稱行駛速度不只時速10公里,系 爭事故之發生必將導致原告所駕駛之機車、被告陳克昌駕駛 之計程車有嚴重毀損之撞擊痕跡,惟實際上當被告陳雅梅打 開前述計程車車門撞擊至原告時,並未有撞擊毀損之明顯情 形,已足證原告當時速度並未超速,否則在超速駕駛之情況 下發生撞擊情況,一定會明顯造成兩車之毀損,甚至當場倒 地,惟按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已載明原告人車均未倒地 之情況,系爭事故發生之當下均無前述損害情形,被告等人 並未舉證主張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存有何與有過失之情況 ,請求應就原告請求數額當中扣除與有過失損失部分,亦屬 無據,且因相關結果認定均已由刑事審理過中而為之認定甚 明,業無另行鑑定程序之必要。
㈤再者,原告固曾獲得賠付之南山人壽保險金,惟乃原告自行 繳費之人身意外保險(並非勞工局之勞工保險),而獲取之 賠償金對價關係,並非被告口中所說的不當得利,更遑論作 為原告向其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當中予以相抵扣減,否則無異 將原告個人所繳保費所獲之保險金額對價,卻嘉惠於系爭事 故之加害人,顯有失公平。
㈥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82,859元,以及其中2,148 ,151元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另5,734,708元部分為自擴張聲明暨綜合 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援用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基礎,惟本件台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11月9日之回函,就鈞院函詢事項二㈠,前開鑑定程序就 有何醫師參與、與參與醫師科別、負責之鑑定工作及流程皆 拒絕回應提供。就本次鑑定,由報告內容完全無法得知參與 之醫師及其專長領域為何,原告之受傷部位除皮肉韌帶外, 神經亦嚴重受損,為原告強調且自認,而此部分涉及神經內 科之專業領域,惟就上開鑑定結果具名者卻僅有「復健醫學 部」,未見神經內科醫師共同參與而為鑑定,則依此鑑定過 程所得結果是否得以正確反應原告所留傷勢對其勞動能力之 影響程度,實非無疑。
㈡「手指機能失能」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由嚴重之「手 指喪失機能」至輕微「手指末關節不能屈伸」,殘廢等級共 分為第五級至第十五級,原告依勞工保險局之認定,已屬接 近最輕微之十四等級,對照該鑑定意見說明二㈤食指占全手 活動功能約略為20%,原告僅有單手食指末端單一指節之疾 患,且彎曲角度依同鑑定意見說明二㈠僅喪失20%,應仍保 有80%之彎曲角度,影響全手活動功能應更為輕微,該鑑定 意見卻認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比率約20-30%,比例相互 對照印證下不合理處更為明顯;再者,原告於鑑定前再三強 調得以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失能給付薪資日數換算失 能比例,依原告於起訴書第6頁及準備一狀第3頁自認「諸多 法院所採」之計算方式,換算本案之失能比率應為3.3%【計 算式:14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60日薪資÷第1級職業傷病 全殘賠付薪資1800日=3.3%】。
㈢機車超車須從左側乃為基本常識,係因台灣小客車為左駕, 右側視線因汽車B柱及C柱之影響,駕駛人視野較不佳,後車 從右側駛入超車本易增加事故之風險。或後車超越靜止之前 車是否屬超車行為於實務上尚有爭議,但舉重以明輕,惟前 車若屬長時間靜止,後車相較於前車行駛中,更易採取必要 之防免措施以避免事故,而系爭事故之發生,主因雖係因另 同案被告陳克昌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有違反在臨停時,未以 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及右側前後輪外框外側距離緣石或 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之過失行為。惟查,原告於起訴書自 承案發當時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事故處為鋪設柏油之 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原告於刑事程序 並稱其車速僅不到10公里,而被告陳克昌臨停路邊待陳雅梅 給付車資及整理物品準備下車已逾半分鐘以上,陳克昌並非 貿然煞停,且陳雅梅亦有回頭向後方查看方開啟車門,於陳



雅梅回頭時並未看見原告,原告卻於被告陳雅梅開啟車門瞬 間發生碰撞,故原告車速是否如其宣稱已有可疑,原告見路 邊有顏色鮮艷之黃色計程車臨停於內側車道,且車頂載客燈 號熄滅,應可預見後座有乘客開啟車門下車之可能性,故原 告如依其宣稱之時速,顯有足夠之時間停車等待違規車輛駛 離或採取防免或迴避之手段,惟原告卻仍自該車右側與路旁 人行道間之空隙通過時發生碰撞,亦應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 疏未注意,陳克昌臨停路邊距路緣石雖逾越60公分,惟距路 面應在100公分前後,原告騎乘之重型機車龍頭寬應有至少 75公分,再以手軸向外延伸10公分,駛入該車右側與路旁人 行道間之空隙,除因空間狹小具高度之危險性,顯係騎乘系 爭機車沿路面邊緣行進,本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有違,原告就事故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 ㈣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部分,逐項列點之爭執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被告僅爭執慈愛堂大藥行之七厘散收據14, 000元,此部分原告僅提出原證12此藥方介紹,並非正式醫 學文獻,亦無原診斷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或由中醫師開立處 方籤,實非屬必要之用藥。
⑵原告請求工作損失53,740元部分:若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 有限公司仍照常給付原告薪資或已曾依勞動準法59條第2項 等相關規定予以補償,原告再次向被告請求實屬超額填補之 不當得利,自無理由:
⑶交通費用5,55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原證七103年5月12日及 同年5月14日兩次車資共550元,其餘車資5,000元因原告並 非下肢受有損害而有影響行動能力之情,自無搭乘計程車之 必要,原告請求自無所據。
⑷勞動力減損請求7,235,550元部分: ①原告僅提出103年綜合所得稅申報參考清單影本,薪資所得 為1,451,127元,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且該參考清單無法 了解原告每月之確實薪資結構與數額,原告持以推斷每月薪 資數額自屬未盡舉證責任。
②原告自案發103年5月12日迄今,若任職之公司台灣國際商業 機器股份有限公司仍未調整其薪資,且觀原告於104年至106 年3月離職前之薪資收入,顯然皆高於案發之103年甚多,再 依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原告主張之103 年之年度所得為新台幣1,451,127元中,原告將績效獎金、 年終獎金等皆等納入工資計算(包含「Chinese New Year Bonus(年終獎金)」、「Sales Commission(激勵獎金) 、A Plan For Life(運動金補助)、Dividend Payment( 紅利)、ERBP Bouns(員工推薦獎金)」),顯於法無據;



再者,原告職銜係「電子暨製造業銷售業務代表」,乃屬業 務性質之工作,並非需長時間打字之文書處理人員,或極度 仰賴電腦操作之軟體工程師。商業談判、溝通協調、分析能 力與銷售能力依回函原告工作摘要,顯係此類從業者所需具 備之特質與工作技能,使用電腦從事文書工作僅係附隨之性 質,且依現今之科技,語音輸入之軟體極其普遍,原告手指 之傷勢是否有如榮民總醫院函覆造成勞動能力減損達20至30 %,實顯非無疑。
③況本案刑事庭審理時,經刑事庭函詢台大醫院回函顯認:「 原告之系爭傷害尚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其上肢機能之重傷程 度等語」,應未至有失能之情況;於本案原告自行提出台大 醫院之診斷書與勞保局之函文,原告並多次陳稱目前各地法 院公認較多且公平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皆採用勞工保險局函 文之殘障等級失能給付天數與全殘天數之比率計算,而依該 計算公式本案原告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L11 -60手指機能失能之第14等級殘廢程度之標準計算,比率約 為為3%,顯與本案鑑定單位榮民總醫院鑑定之失能比率相差 近十倍,鑑定報告實無足採。
④又依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回函第四點,原告自勞 保局領取之失能給付87,798元,自南山人壽領取取得之醫療 理賠25,134元,基於同一事故所受之補償均得用以抵充同一 事故所受損害之原則,原告已受領之理賠,應予扣抵,自不 應再向被告請求,因此,原告向被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 害賠償,應屬無理。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陳雅梅目前失業仍持續覓職中,其與 母親相依為命,於台北市租屋,經濟狀況窘迫,亦因此原因 通過法律扶助在案。被告於案發後於刑事偵查中便曾表達和 解之意,亦多次前往探視,甚至向親屬朋友借得30萬原欲賠 付原告,系原告一再提高賠償數額導致被告根本無力給付, 且據聞原告仍在原公司任職,薪水職務亦未受調整,且仍得 騎乘機車,生活未受影響實至明矣。對照原告任職跨國知名 企業,自陳年收豐厚,雙方之社會地位與經濟條件如處於天 平兩端之人,被告更因原告提出之天價賠償數字惶惶終日, 身心亦飽受煎熬。
㈤被告陳克昌除引用陳雅梅之答辯外,另以:其開一輩子計程 車,不可能因為一個疏失要賠800萬,這個請求太超過;就 原告提出民事陳報狀內容,陳證一無原告所寫的內容,與事 實不符,我們有道歉,原告都一概否認,孰可忍,孰不可忍 ,我是判5個月,被告2判4個月,原告都搞錯,原告憑空捏 造,連基本的法院資料都搞錯,原告的資料可信嗎?甚至連



調解時,原告要求調解金320萬元,連調解委員都說這是不 可能的事情,就移送法院吧,這是不合理的現象,我是升斗 小民,看到今日收到的民事陳報狀,不生氣也難,只有原告 受煎熬,我就沒有受煎熬嗎?還說是高級知識份子,只有你 是人,我們都不是人嗎?吃人夠夠,還獅子開大口,什麼東 西。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係因與系爭計程車車門撞擊機車左剎車桿,受有左手指 開放性骨折、中指指節粉碎性骨折、左手三四指基部撕裂傷 等傷害,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64號受理後, 判處被告陳克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被告陳雅梅犯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 ㈡原告經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⒈左手食指開放 性骨折(中間指節粉碎性骨折)⒉左手三四指基部撕裂傷( 6公分長)⒊手指機能失能,其失能狀態:左手指末端指節 間關節不能屈伸韌帶攣縮,近位指節間關節彎曲不全」(卷 1第112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勞工保險師能診斷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4月8日函、 醫療費用支出收據、醫療用品費用支出收據、慈愛堂大藥行 中藥費用支出收據、交通費用支出收據、原告103年綜合所 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照片、請假證明、經 濟部製造業受雇員工薪資範例、七厘散藥方介紹、榮總鑑定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原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等文件為證(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79號卷第6-39頁、 本院卷1第37-40頁、第112-117頁、第166-173頁、第237頁 ),被告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為爭執,惟否認原告所 請求之主張,而以前詞為辯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勞工保險 殘廢給付標準表「手指機能喪失部分」、勞工保險殘廢給付 標準表「各失能等級給付標準」、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 等文件為證(本院卷第187-222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 :被告主張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亦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本件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何?被告抗辯應扣減失能給付 87,798元、醫療保險理賠25,134元,有無理由?原告請求醫 療費用31,759元、看護費10,000元、交通費用5,550元、勞 動能力減損7,235,550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有無理由



?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 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前段、第217 條前段分別有明文。 經查:
⑴本件被告陳克昌於103年5月12日9時許駕駛系爭計程車載乘 被告陳雅梅,至臺北市松仁路與松仁路95巷交岔路口時,疏 未注意而在前述地點臨時停車,且未緊靠道路右側,而逕行 停於松仁路慢車道上,車輛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人行道緣 石顯逾100公分以上,同時車輛亦未顯示任何暫停之燈光, 而讓被告陳雅梅開啟右側後車門下車,而被告陳雅梅明知系 爭計程車在慢車道上臨時停車,並未緊臨路側停靠,開啟車 門下車時理應注意後方及側邊行人往來車輛行進狀況,並讓 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始得開啟,亦疏未注意車後有無人 車,貿然打開該車右後側車門,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 計程車右側空間,仍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陳雅梅所開啟之車 門碰撞機車左剎車桿,因而致原告受有左手嚴重開放性及粉 碎性骨折、嚴重之基部撕裂傷等傷害,而被告陳克昌、陳雅 梅並因此受有罪判決確定在案,此有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 審交簡字第364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雙方就本件車禍 之事實經過情形,均陳明同意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基礎, 被告並主張本件訴訟爭執部分為原告所請求之清單明細表等 語(卷1第10頁),是本件確為被告二人前揭之侵權行為所 造成,應堪確定。
⑵其次,被告雖辯稱原告行駛速度不只時速10公里、未保持安 全距離任意由系爭計程車右側與路旁人行道間之空隙超車導 致撞擊計程車右後車門,並因此致使受有「左手嚴重開放性 及粉碎性骨折、嚴重之基部撕裂傷等傷害」,主張原告就結 果之發生亦應與有過失等語,但是,倘如原告真如被告所稱 行駛速度不只時速10公里,系爭事故之發生必將導致原告所 駕駛之機車、被告陳克昌駕駛之計程車有嚴重毀損之撞擊痕 跡,惟實際上當被告陳雅梅打開前述計程車車門撞擊至原告 時,並未有撞擊毀損之明顯情形,此有車禍現場照片附卷可 稽(卷1第220頁),尤其,原告騎乘之機車並未因撞擊計程 車而倒地,被告亦未就「原告行駛速度不只時速10公里」之



主張提出證據證明,尚無從予以採信。
⑶再者,系爭事故發生路口周遭均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 紅色實線,而交岔路口10公尺內,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 、標線處所均不得臨時停車,且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 向緊靠道路右側,車輛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人行道緣石或路 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2 、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陳克昌身為合法考領計 程車之職業駕駛,對於上揭情事自應知悉並遵守上開所示之 交通法規規定,並以系爭事故當時視距及路況均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本件肇事主因乃係因被告陳克昌違規於 禁止臨時停車處臨時停車,且停車時未靠緊人行道緣石或路 面邊緣停車,以及被告陳雅梅未注意車外狀況貿行開門始導 致發生車禍事故,其等對於事故之發生本應負擔主要之責任 ,另外,被告所援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 條第1項第5款乃係對行駛中車輛之規範,而本件係被告將車 輛臨時停車於慢車道上,並且於未注意之下開啟車門所導致 ,與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情形,並不相同,並無從 予以引用,況原告騎乘機車自計程車右側穿越時並未撞擊計 程車,而依照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所示,二 車之間留有相當距離,足見本件確係因為被告陳克昌、被告 陳雅梅上揭違規臨時停車、開門時未注意車外狀況等等因素 所造成,而原告並無疏失之情,乃足確定,是被告辯稱原告 自停止狀態之計程車右側超車為與有過失,即非有據。 ㈢就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 導致其受有左手指開放性骨折、中指指節粉碎性骨折、左手 三四指基部撕裂傷(長達6公分)之傷害,並導致左手食指 之末關節不能屈伸、近位指節間關節彎曲不全之結果,經台 大醫院診斷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依勞工保險失能判定標準表 判定為手指機能失能等級第14級永久失能之重大不治之症等 語,而被告辯稱原告應未至有失能之情況,縱使有失能狀況 ,其換算本案之失能比率應為3.3%等語以為主張;經查, 本件雙方合意指定由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卷1第57、59頁 ),並確認鑑定事項亦即就「⑴請以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原告之病歷,就原告因傷所受之左手食指末指節不能屈伸 失能,是否已達永久或難以回復之程度?⑵原告因傷所受之 左手食指末指節不能屈伸失能情形,致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 比率?⑶原告因傷所受左手食指末指節不能屈伸失能情形, 是否構成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L11-60手指機能 失能之第14等級殘廢程度之標準(一手食指之末關節不能屈 伸者)?⑷請以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原告病歷中103年5



月手術前後之病歷資料,說明原告吳承漢當時左手手指術前 疼痛指數為數字疼痛強度量表(Numerical Rating Scale) 十級量表中何等級?是否有手術後左手食指截肢之風險?⑸ 就醫學上的報告與經驗,能否提供食指占全手完整活動功能 之比例大致為何?」等項目為鑑定(本院卷1第101頁),由 台北榮民總醫院於107年2月14日以北總復字第1072000011號 函覆鑑定結果為:「⑴依據106年10月27日鑑定結果,距受 傷時間已達三年,且主動彎曲角度喪失20%,吳君之左手食 指末指節不能屈伸失能,有達難以回復之程度。⑵依據106 年10月27日鑑定結果,吳君勞動能力減損之比率約20-30%。 ⑶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L11-60手指機能失能 之第14等級殘廢程度之標準,為一手食指之末關節不能屈伸 者,意指遠端指節間關節完全強直之狀態,吳君未達此標準 。⑷依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急診病歷(103年5月12日 )檢傷資料顯示疼痛指數為十級量表中的第八級;是否有手 術後食指截肢之風險,並無法由該病歷得知。⑸就醫學上的 經驗,手部每根手指的功能貢獻;大拇指約占40%,食指約 占20%」等語(本院卷1第128頁),應可確定,雖然被告主 張鑑定未經神經內科專業醫師鑑定,其結果不足採信等語, 但是何以必須由被告所主張之神經內科醫師鑑定,被告並未 陳明其依據,尚難遽以採據,況且,本件係由台北榮民總醫 院依照病症而組織人員實施鑑定,本屬其專業性之判斷,而 且台灣復健醫學系經衛生署認證之專科,須專業訓練並通過 專科醫師甄審考試,方得為復健科專科醫師,其醫師身分得 以合法獨立負責該專科的疾病診斷,並安排治療計畫,均得 由復健專科醫師團隊醫療診斷及治療,是尚無從僅依個人指 摘認為其鑑定有何不當之情。
㈣再者,現今社會電子科技業仰賴電腦軟體操作,無論勞工職 位是否為業務或是操作電腦之文書人員,製作簡報、聯繫客 戶、草擬文案或契約等工作內容均須使用雙手進行文書編輯 或操作,倘使喪失一指之機能自無可能不影響工作之效率, 況原告在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IBM公司) 乃係從事「⒈分析客戶的業務發展、產業動態,發展業務需 求。⒉維護客戶關係,隨時掌握客戶需求,向客戶提案簡報 ,引薦本公司的產品、技術等資訊。⒊向客戶進行報價、商 業談判、協調,包括工作說明書與合約內容準備與協商。⒋ 與內部跨部門同仁溝通協作,包括就客戶交易進行內部各項 評估、審閱與取得核准。⒌參與部門會議、教育訓練等」( 卷1第245頁),且IBM公司亦函覆本院陳稱「本公司為全球 性的資訊科技服務業,銷售業務客戶代表之主要工作目標系



爭取與客戶簽約,其日常需大量使用電腦進行各項工作,包 括使用各種公司內部電腦系統進行日常業務、使用電子郵件 進行內部與外部溝通協調,以及使用文書處理軟體進行各類 電子文件的製作等,該事故對當事人應有一定程度之影響」 等語(卷1第246頁),況縱使現今科技發達,語音輸入軟體 之辨識率亦非百分之百,自無從取代文書軟體手指輸入之功 能,更遑論勞工勞動能力減損乃係比較被害人受侵害前後之 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定之 ,至於勞工個人實際所得額,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 度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最高法院69年台上 字第111號、93年台上字第14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 此被告辯稱:原告並非需長時間打字之文書處理人員,無須 經常使用手指操作電腦,語音辨識輸入軟體可達原告需求, 以及原告於事故前後之薪資不減反增,因而主張原告勞動能 力未減損,尚非有據,是原告主張依台北榮民總醫院之鑑定 結果,以及參酌原告所受之傷害、以及其教育程度、事故前 任職於國際知名之IBM公司,職司資訊科技銷售業務,具有 專門技能等情,即非無由,認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 25%,應可確定。
㈤又雇主於勞工在職期間為之辦理勞工保險,提繳一定費率之 金額做為勞工發生意外或職業災害時,係用以補償勞工,而 其目的在於維持勞工在發生意外或職業災害時,因無法工作 獲取薪資之經濟來源,其本質乃係社會安全保險之一部,此 由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可得 推知,而勞工與保險公司簽訂之人身或意外保險亦同此旨, 故本件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給付原告失能給付87,798 元以及南山人壽給付予原告之團體醫療保險給付25,134元, 係因其與勞保局及南山人壽公司間有保險契約而取得,係勞 保局及南山人壽公司依契約所為給付,本質上係屬定額保險 與人身保險,且勞工及醫療保險之目的並不在免除加害人之 賠償責任,加害人自不得因領取保險金而得以主張免責,觀 諸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勞工遭遇職業災害 不能工作期間,雇主依勞動契約並無給付勞工薪資之義務, 正因雇主無給付勞工薪資之義務,勞動基準法乃要求雇主負 補償義務,因此,加害人對於被害人之賠償義務並不因雇主 負補償義務而消滅,除非法律有明文規定加害人得以因雇主 負補償義務後而消滅其賠償義務,或者加害人得代位雇主支 付職業災害之補償,否則,加害人仍應負擔損害賠償義務, 況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 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



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 於同一原因,兩者間原則上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 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之抗辯無異形同將 被害人個人繳納之保險費用以主張抵銷,則加害人既非給付 保險金之人,自不得以之主張抵銷,本件被告以原告領取之 失能給付87,798元、醫療保險理賠25,134元主張扣除,顯屬 無據。
㈥就原告請求之費用逐項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31,759元部分(急診門診醫療費用14,519元、醫療 用品費用3,240元、慈愛堂大藥行中藥費用14,000元): ①原告支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下稱聯合醫院)、台 大醫院醫療費用14,519元、醫療用品費3,240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電子統一發票等文件為 證(卷1第6、9-23頁、24-2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②原告請求慈愛堂大藥行藥品「七厘散」費用合計14,000元部 分,雖原告主張該藥方乃廣泛流傳、眾所周知之傷科名藥, 用於跌打損傷、筋斷骨折之瘀血腫痛或刀傷出血,有活血去 瘀、止血止痛之效用,有助減輕原告傷勢之痛苦等語,然民 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被 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 言(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5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已於台大醫院施行骨折復位手術,並於台大醫院進行術後 復健治療,即已屬於接受符合醫療常規之治療,則再於慈愛 堂大藥行購買藥品「七厘散」之必要性為何,並未據原告提 出證據以資證明,即無從遽以認定,是原告所請求慈愛堂大 藥行藥品「七厘散」費用合計14,000元部分,即無從准許。 ③準此,原告所得請求醫療費用,應為17,759元(計算式:14 ,519+3,240=17,759),逾此範圍,不予准許。 ⑵看護費10,000元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 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 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 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於103年5月 12日遭受車禍事故送經聯合醫院及台大醫院急診部診治後, 並於103年5月12日接受骨折復位及施打鋼釘固定手術,並住 院至103年5月14日始出院返家,復依原告所受之「左手嚴重 開放性及粉碎性骨折、嚴重之基部撕裂傷傷害」,出院後而



至103年6月23日始拔除鋼釘,因此原告主張出院返家後仍須 看護2日,尚非不合理,而原告自本件車禍當日起,原告家 屬均為看護,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原告受有相當 看護費之損害,而原告主張以看護人員每日薪資2,000元計 算,亦與常情相符,是原告住院3日(自103年5月12日住院 至103年5月14日出院)及手術後需人照顧2日(共計5日), 合計10,000元,即非無由,是原告請求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10,000元,自屬有據。
⑶交通費用5,55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 勢先至聯合醫院急診救治,復轉往台大醫院急診、住院醫療 及門診治療,並因行動不便而需往返台大醫院,往返不得不 以計程車代步,因而支出交通費用5,550元,被告雖稱車資 5,000元因原告並非下肢受有損害而有影響行動能力之情, 自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云云,然依原告所受「左手嚴重開放 性及粉碎性骨折、嚴重之基部撕裂傷」之傷害,以及術後仍 留有「左手食指之末關節不能屈伸」之失能情況,無論日常 生活或係出外就醫回診,縱使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亦多 所不便,況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所謂「增加生活上需要」 ,並非指被害人必須以最低生活標準請求,僅需為達生活上 便利有其必要,即得請求,否則無異形同強迫被害人在遭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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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