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407號
原 告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原 告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原 告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
原 告 謝諒獲
追加原告 一太事務機器行
法定代理人 孫子成
追加原告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秀蓮、蔡富吉、張明
道、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安分公司、葉春麟、黃靜娟、劉幸
貞、黃怡菁、蔡技工、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陳文
章、賴劍毅、羅郁婷、陳克明、陳彥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
,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 訟標的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 係之裁判者。七、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謝諒獲於民國107 年3 月16日以 民事(31)補正、訴救、聲請、聲請國賠及個人侵權、聲請 被地全院迴避及移轉管轄、補正狀追加一太事務機器行、一 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為原告,並追加呂桔誠、魏江霖、
吳蒼泰、朱子斌、葉(女)、吳妙白、臺灣銀行新加坡分行 、臺灣銀行NY分行Bank Of Taiwan New York 、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提存所、劉明珠、王怡茹、林鳳珠、吳佳薇、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胡宏文、黃偉、潘進柳、吳水木、學妍伶、劉 亭柏、楊台清、臺灣高等法院為被告(見本院卷六第49至 102 頁),惟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7 年3 月16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有言詞辯 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3 頁),且經本院命原告於 5 日內具狀說明追加原告、被告部分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但書各款事由,原告迄未說明其追加之依據為 何,細觀原告歷次書狀,亦查無原告追加之訴有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各款情事,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與首揭規定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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