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緝字,108年度,1號
TPDM,108,金重訴緝,1,2019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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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憲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553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8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憲彬業於民國107 年11月30日死亡,此有 卷附臺南市官田戶政事務所108 年4 月10日南市官田戶字第 1080000473號函及所檢附死亡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108 年2 月11日證明、上海市靜安公證處公證書與 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件附卷可稽,是依照上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此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2879號移 請併辦之犯罪事實,經核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所示之犯罪事實大致相同,本院對此部分自得併予審究。 其次,本案上開經起訴部分既因被告死亡而諭知公訴不受理 之判決,已如前述,而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 偵字第368 號移送併辦之基本社會事實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並不相同,則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從併予審判,應 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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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