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金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賢
選任辯護人 陳以敦律師
陳崇光律師
被 告 莊琦良
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
許卓敏律師
賴志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榮賢、莊琦良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被告經法官訊問 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一)逃亡有 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 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 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 3 款定有明文。又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所謂:「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 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旨,雖係將該第3 款以犯重 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 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 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 由」為已足,亦即倘已超越五成或然率而有合理可疑即該當 ,是以羈押審查程序之心證程度,本不以達有罪確信之嚴格 證明為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329 號裁定意旨參 照)。其次,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 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 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 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
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 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 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 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 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 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
二、查被告黃榮賢、莊琦良前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1 月31日提起公訴,本院 受理本案之合議庭受命法官在同日進行訊問後,認上揭被告 等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公務員違背職 務收受賄賂罪嫌、刑法231 條第2 項、第1 項前段之公務員 包庇他人圖利媒介性交易罪嫌,均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可 佐。是被告黃榮賢、莊琦良均犯罪嫌疑重大,並上開罪名中 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重罪,亦有相當 理由可認被告黃榮賢、莊琦良均有逃亡之虞,並有客觀事實 足認被告黃榮賢、莊琦良均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之羈押原因,並基於保全被告黃榮賢、莊琦良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對被告黃榮賢、莊琦良將來可能之刑罰 執行得以遂行之目的,暨審酌公共利益及各該被告黃榮賢、 莊琦良權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事後,認為被告黃榮賢、莊 琦良均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遂於108 年1 月31日 對被告黃榮賢、莊琦良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先予 敘明。
三、被告黃榮賢及其辯護人於本院108 年4 月17日訊問程序中陳 述意旨略以:檢察官認為被告黃榮賢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測 謊,惟被告黃榮賢雖拒絕接受測謊原本即為依法行使被告緘 默權之範疇,又檢察官以被告黃榮賢於101 年間自所有之銀 行帳戶提領款項之數額顯然低於98、99年間,而推認被告黃 榮賢有其他收入來源,然被告黃榮賢在98、99年間兼任圓山 派出所總務,有替派出所代墊款項,派出所再將款項匯入被 告黃榮賢帳戶內,如扣除被告黃榮賢代墊之款項,則98、99 年間提款情形與101 年間提款情形並無甚差異之處,是以僅 有同案被告曾紀勳單一指述得為認定被告黃榮賢有共同收受 賄賂之證據,被告黃榮賢是否犯罪嫌疑重大,自有疑義。又 被告黃榮賢僅為基層警務人員,海外無資產,亦未持有外國 護照,又是家中經濟支柱,自無逃亡之可能。再同案被告曾 紀勳亦指述有與同案被告劉昌祺直接聯繫關於賄款之事,檢 察官亦未聲請羈押同案被告劉昌祺,顯見被告黃榮賢並無勾
串其他被告或證人之疑慮。本案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另被 告黃榮賢願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從而, 希望准許被告黃榮賢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四、被告莊琦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108 年4 月17日訊問程序中陳 述意旨略以:雖然另案被告楊智清、郜振傑指稱有將賄款半 數交付給被告莊琦良,惟此終究是另案被告楊智清、郜振傑 片面之詞,欠缺補強證據擔保該2 人陳述之真實性,甚且另 案被告楊智清、郜振傑陳述內容就交付賄款給被告莊琦良之 原因,以及是否當場點清現金等重要情節,均有不合理之處 ,自不能僅以上開證據認為被告莊琦良涉犯上開罪嫌而犯罪 嫌疑重大。被告莊琦良原任刑警職務,有固定住居所,家人 均居住於臺灣,自無逃亡之疑慮。再者,本案相關證人均已 於偵查中作證完畢,證物亦經保全在案,被告莊琦良自無再 勾串共犯或證人的必要,至於證人於審判中是否翻供,乃法 院依其自由心證判斷證人於審判中證述內容與偵查中證述內 容是否一致、是否可以採取,不能以此認為被告莊琦良有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本案依目前檢察官蒐證之結果,即使 准予被告莊琦良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羈押, 亦不會影響日後之審判與執行,故認為被告莊琦良並無羈押 原因及必要性,另被告莊琦良願以2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亦 願意定期前往派出所報到以擔保日後確實到庭,故請求准予 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五、經查:
㈠按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被告所犯之罪確有重大嫌疑而言 。然羈押與否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 要,並非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羈押要 件無須經嚴格證明,僅須釋明達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已如 前述。故是否有重大嫌疑,在決定羈押與否之心證程度上, 僅需檢察官所提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很有可能」涉有罪 嫌即足,而無庸到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證明程度。經 查,由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引用之證據形式上初步觀察,可 知酒店業者即另案被告巫蕙玲、黃月貞、楊瑀琦、胡錦蓮等 人均坦承最早從另案被告馬國棟任職中山一派出所第21管區 員警時起,該酒店即需固定按月向該管區員警行賄,並指稱 行賄對象包括同案及另案被告曾紀勳、楊智清、郜振傑等管 區員警,同案及另案被告曾紀勳、楊智清、郜振傑亦均坦承 有按月向立邦酒店收受賄款之事實,並供承收取賄款以後, 分別交付予被告黃榮賢、莊琦良朋分犯罪所得之經過;此外 ,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引用扣案之立邦酒店帳冊資料、支 出明細、現金支出傳票等件,亦足以佐證上開收賄之事實。
是以,依本案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引之證據,已足以認為被 告黃榮賢、莊琦良涉犯檢察官所指之各項犯罪嫌疑重大。至 於被告黃榮賢、莊琦良及其辯護人對於被告黃榮賢、莊琦良 被訴犯罪事實前述之爭執,實為對相關起訴事實在實體上最 終成立犯罪與否之論述,而與羈押與否之審查程序中,判斷 羈押要件是否存在乙節,當屬不同層次之問題,併此說明。 ㈡被告黃榮賢、莊琦良雖均否認一切犯行,但與同案其他被告 、證人所述,尚有諸多不一致及待釐清之處,而考量被告黃 榮賢、莊琦良於均擔任警察職務多年,於警界具有深厚資力 、人脈,且先前均擔任於中山一派出所轄區相當時日,對於 該轄區具有相當之影響力,倘若在本案訴訟程序進行至一定 程度之前,即准許被告黃榮賢、莊琦良具保在外,實難以完 全避免被告黃榮賢、莊琦良因先前負責職務、警界人脈、前 後期學長學弟關係等不同層面之關係,對預定到庭證述之同 案被告、證人施加壓力之可能性。又根據檢察官起訴書所引 用之通訊監察譯文、手機簡訊與通訊軟體翻拍照片等證據, 可知被告莊琦良於檢調機關因立邦酒店涉及行賄中山一派出 所員警案件發動搜索後,曾與同事通電話,情緒激動表示; 「我自殺. . . 案件就結束了!」、「啊如果我死,就案子 就解決,可以嗎?我如果死案子解決,我就死!」、「我如 果死,事情就解決,今天10個,我不希望又20個. . . 聽得 . . . 幹你娘雞歪」、「我先死,到我這邊斷點,好不好? 」云云,可見於偵查中,被告莊琦良曾有與人討論試圖以結 束自己生命方式,藉以影響檢調單位查明釐清本案案情之行 為,至於被告莊琦良雖辯稱僅是酒後胡言亂語等語,惟此等 辯詞僅屬於本院將來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犯罪所需查明之內容 ,尚不影響本院羈押審查之判斷,併予說明。此外,本案檢 察官起訴與被告黃榮賢、莊琦良具有共犯關係之同案被告劉 昌祺、另案被告林崇成、曾紀勳、楊智清、郜振傑均已具保 在外,且被告曾紀勳、另案被告楊智清、郜振傑已經檢察官 聲請傳喚到庭作證,被告劉昌祺、另案被告林崇成亦經被告 黃榮賢、莊琦良之辯護人聲請傳喚到庭作證,是倘若在上開 共同被告尚未以證人身分到庭交互詰問以前,即允許被告黃 榮賢、莊琦良具保在外,恐難以避免被告黃榮賢、莊琦良有 湮滅罪證或勾串共犯、證人之危險。綜上,本院認為以現階 段而言,仍有事實足認為被告黃榮賢、莊琦良均有湮滅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疑慮,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 第2 款之羈押事由。
㈢又被告黃榮賢、莊琦良所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之罪,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係屬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重罪,如被告黃榮賢、莊 琦良犯罪經認定成立,所應承擔之罪責甚重,其等經過檢察 官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予起訴後,自有充分動機規避上揭高 度刑期,如非予羈押,恐難以避免被告黃榮賢、莊琦良為規 避刑罰之執行而逃匿,以致妨礙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 可能,如此恐導致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應有相 當理由足認被告黃榮賢、莊琦良有逃亡之疑慮,加以如前所 述,亦有事實足認被告黃榮賢、莊琦良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從而,本院認為就被告黃榮賢、莊琦良現階段亦均存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事由。 ㈣再衡酌被告黃榮賢、莊琦良各自所涉之犯罪情節,均涉及本 從事執法工作、肩負治安維護、協助犯罪偵查使命之公務人 員長期向其管轄區域內涉及不法媒介性交易之業者收受賄賂 等犯行,對社會公益影響甚鉅,為能確保後續刑事審理程序 之適正進行,均有對被告黃榮賢、莊琦良施以一定強制處分 措施,以確保本案調查證據程序中各該證人得以不受干擾情 況下自由陳述意見,以及使其等持續到案配合審理之必要性 ;再依比例原則綜合考量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及將來國家刑 罰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其他公共利益,與被告黃榮賢 、莊琦良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一切情狀(即 就目的與手段依憲法上比例原則為權衡),並參酌被告黃榮 賢、莊琦良及其等選任辯護人亦未能具體指明有何其他與羈 押相同效果之合法、可行手段,足以達到防止其等脫逃或與 同案被告、證人勾串之目的,是以本院認為確保本案日後審 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在現階段羈押被告黃榮賢、莊琦 良及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仍屬適當及必要之手段,且採取上揭 強制處分措施暫時限制被告黃榮賢、莊琦良之人身自由及通 訊自由,所造成對被告黃榮賢、莊琦良基本權利侵害程度與 所欲達成之公益目的亦未失均衡,合乎憲法上之比例原則, 而有羈押被告黃榮賢、莊琦良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六、綜上所述,本院經受命法官依法訊問被告黃榮賢、莊琦良後 ,依現存之證據已可認為被告黃榮賢、莊琦良均涉犯檢察官 起訴之上開犯罪事實,犯罪嫌疑重大,並其中違背職務收賄 罪部分,乃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併存有相 當理由可認被告2 人有逃亡之虞,亦有事實足認被告2 人有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羈押事由存在,另難期待以其他強制處分措施 代替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亦可達到保全被告黃榮賢 、莊琦良遵期到庭及使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之目的, 故依憲法上比例原則衡量之後,認被告黃榮賢、莊琦良仍有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此外,被告2 人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裁定被告黃榮賢、莊琦良均自 108 年5 月1 日起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七、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