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晚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偵字第14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晚晴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免刑。
事 實
一、楊晚晴(原名楊玉鳳)明知金融機構之存摺為個人信用之重 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並無 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 提供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3 月8 日14時40 分許,在位於宜蘭縣羅東鎮全家便利商店倉前店,以寄送包 裹之方式,將其所申設臺灣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 寄送至位於臺中市全家便利商店金可店,交付予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林素貞」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 成 年 人)所指定之收件人「蘇文俊」,並以LINE告知「林素 貞」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嗣「林素貞」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 不法所有之意圖,施詐術以詐取財物(就遭詐騙之被害人、 受騙時間、詐騙手法、匯款時間、被害金額、匯入帳戶等, 均詳如附表所示)。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曉婷、林彥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 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 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 ,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晚晴固坦承於107 年3 月8 日14時40分許,在宜 蘭縣羅東鎮全家便利商店倉前店,以寄送包裹之方式,將其 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寄送至位於臺中市 全家便利商店金可店,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素貞 」之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收件人「蘇文俊」,並以LINE告 知「林素貞」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因為缺錢,在網路上看到民間借款 ,對方要求我提供帳戶存摺供未來還款之用,先前有被騙過 1 次存摺的經驗,當時對方表示要1 次要2 張金融卡及2 本 存摺,這次對方只要求1 本存摺及1 張金融卡,因此我認為 不是詐騙,所以我才會信以為真,我也是被騙的云云。經查 :
㈠被告應自稱「林素貞」之人之要求,於107 年3 月8 日14時 40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全家便利商店倉前店,以寄送包裹 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寄送 至位於臺中市全家便利商店金可店,交付予「林素貞」之指 定之收件人「蘇文俊」,並以LINE告知「林素貞」臺灣銀行 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9 至13頁、第279 至282 頁;本院10 8 年度訴字第56號卷,下稱訴字卷,第61至62頁),並有被 告寄件繳費明細翻拍照片1 張、被告與「林素貞」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照片1 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63 至177 頁 ) 。嗣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詐騙集團成員即 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進行詐騙,使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 被告前開臺灣銀行帳戶等情,亦據被害人簡俊祥、許曉婷、 林彥伶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偵查卷第27至29頁、第31至33 頁、第35至38頁),復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 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 紙、臺灣銀行羅東分
行107 年3 月21日羅東營秘字第10700009741 號函暨所附開 戶明細暨107 年3 月1 日起至107 年3 月13日止交易明細 4 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3 頁第1 筆、第127 頁、第 153 頁第1 筆、第55至64頁)。是以,被害人3 人確因遭人詐騙 而陷於錯誤,遂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被告上 開臺灣銀行帳戶於其寄出提款卡及提供密碼後,已供他人使 用作為詐騙帳戶乙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一般而言,於金融 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為針對個人身分之社 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提款卡 為利用各金融機構設置自動櫃員機之重要憑證,設定提款 卡密碼之目的,即在避免遭人擅自持用該提款卡,使金融 帳戶與提款卡、密碼之結合,更具有專屬性及隱私性,除 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或特殊信賴關係者,難認有 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稍具 通常社會經歷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以防止 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 人使用之需要,亦必深入了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此應為 日常生活之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再者,近年來對於詐欺集 團使用人頭帳戶行詐騙一事,屢為政府及金融機構多方宣 導,且經大眾媒體再三報導,倘任意將金融帳戶、提款卡 、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不難想見極有可能被當作財產相關 犯罪之工具使用,則以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為 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理當妥善保管而不 至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
⒉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43歲之成年人,有工作經驗等節, 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且被告於107 年10月23日接受檢察官 訊問時陳稱:「(問:你是否知悉將金融卡及密碼隨意交 付他人,該帳戶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之用?)答:知 道,我第一次已經這樣。(問:(提示106 年度偵字第22 402 號不起訴書)為何之前因同樣方式被拿走帳戶,現在 還要因借錢再次給帳戶?)答:這些我都有在電話裡和對 方確認,對方說我們已經做很久,不可能是詐騙,而且我 當時也急需用錢」等語(見偵查卷第281 頁),足見被告 當時對於交付帳戶一事已有存疑,亦有預見有遭對方騙取
上開帳戶用以詐騙他人之可能。被告既同意提供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且明知他人可輕易利用提款卡、提款卡密碼 將帳戶內金錢任意提領、移轉,被告顯有容任他人存入、 匯入款項後,可隨時持提款卡提領之情,其對於該帳戶幫 助詐欺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 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其本意,是其主觀上確有幫助他 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⒊又被告前於106 年8 月間,曾另涉幫助詐欺罪嫌,該案嗣 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見偵查卷第243 至245 頁,本院訴字卷第15頁)。從而 被告經該案偵查程序,對於個人帳戶應妥善保管,及提供 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涉及犯罪之風險等節,自當認識甚明 ,卻猶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未見其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 ,或有因而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件詐欺取 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其對於該人可能利用他人帳戶做為 其詐欺取財之用,當然有所預見,且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 不確定故意。
⒋被告所有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於107 年3 月8 日上午11時15 分許之存款餘額尚有20,085元,被告於同日上午11時42分 許提款2萬 元,致該帳戶僅剩85元,有臺灣銀行羅東分行 107 年3 月21日羅東營秘字第10700009741 號函暨所附開 戶明細暨107 年3 月1 日起至107 年3 月13日止交易明細 4 張(即被告於該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卡資 料查詢)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5至64頁),此亦與一般 交付帳戶、提款卡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行之行為人所 交付之帳戶餘額均甚稀少,或於交付前密集提領以降低帳 戶內存款餘額之情形大致相符。
⒌綜上所述,被告既可預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有關個人 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 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帳戶或提款卡者必然持以 詐騙他人之確信,仍願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顯然對於 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足見其有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予「林素貞」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 以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時間及手法施以詐術,致使各 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轉帳或存款時間」欄所示之 時間將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款至被告上開臺灣 銀行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 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 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 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於前揭時、地,一次寄送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素貞」之人,僅為一 幫助行為,而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人之財產法益 ,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科刑部分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 第61條第4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自述罹 患躁鬱症及憂鬱症,陸續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住院治療,並曾因氣爆造成全身嚴重灼傷,飽受身體病痛 之苦,且已離婚,雖育有1 子,但前夫與小孩舉家搬遷, 沒有辦法找到他們,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學院 108 年3 月19日校附醫秘字第1080901441號函檢附之被告 病歷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查,足認被 告上開所述實非無稽。且依前開被告病歷資料所示,被告 行為前已長期受精神疾病困擾,有潛在性自我傷害、情感 表達障礙、睡眠型態紊亂、個人因應能力失調等症狀,被 告實係因極度缺錢方為本案犯行,歷經此偵查、審理程序 被告當知所警惕。況且,憂鬱症患者所需要的是,定期服 藥接受治療、家庭成員長期的陪伴以及他人的同理,過度 的司法程序與刑罰介入其生活,實為無益,此時若堅持對
被告執行刑罰,對被告而言無異於是將其推入深淵,對於 社會亦屬危害。基此,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形顯可憫恕 ,認縱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及第59條規定依法遞減其刑, 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4款之規定免除其刑。參、沒收
一、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 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 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 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自不適用責任共 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 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8年 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害人3 人匯入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之款項,屬詐騙集團成 員之犯罪所得,被告既為幫助犯,自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 ,且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犯行獲有任何不 法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而被告既僅係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是其提供之本案帳戶存摺與提款卡,雖係 供該詐騙集團犯罪所用之物,誠如前揭意旨,亦毋庸宣告沒 收之。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晚晴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 犯意,將臺灣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該 集團成員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事實欄所載之被害 人等因遭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 之臺灣銀行帳戶內,該集團成員旋即將持被告所交付前開臺 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款,致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款項去向不 明。因認被告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而 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 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105 年12月28日公告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 條,已揭示係以 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為立法目的,且係因我國為亞太防制洗 錢組織(Asia/Pacific Group on Money Laundering,以下 稱APG )會員國,有遵守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 ncia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於2012年所發布防
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與武器擴散國際標準40項建議( 以下簡稱FATF2012年40項建議)規範之義務,而我國近來司 法實務亦發現金融、經濟、詐欺及吸金等犯罪所佔比率大幅 升高,嚴重戕害我國金流秩序,影響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 本次修正幅度相當大,目的在重建金流秩序為核心,特別是 落實公、私部門在洗錢防制之相關作為,以強化我國洗錢防 制體質,並增進國際合作之法制建構為主,而予以修正等情 ,堪認本次修正與FATF2012年40項建議息息相關,當有以該 建議行歷史及目的性解釋之必要。
㈠自洗錢防制法條文以觀: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原以:「本法所稱洗錢,係 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 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為規定 ,嗣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等規定,而立法理由則載:「修正原第2 款規定,移列 至第3 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一 )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為取得交易之 獲利,仍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二)專業人士(如律 師或會計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財物為客戶特定犯 罪所得,仍收受之。爰參酌英國犯罪收益法案第7 章有 關洗錢犯罪釋例,縱使是公開市場上合理價格交易,亦 不影響洗錢行為之成立,判斷重點仍在於主觀上是否明 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 所得」等語,可見立法者實係針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 3 款為特別說明,而未實質改變第1 款、第2 款之洗錢 行為規定,甚為明確。
⒉另就「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據修正後同法第4 條規 定,係指犯同法第3 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毋須以所犯特定犯罪經 有罪判決為必要等情。徵之立法理由略謂:因本法係以 特定犯罪所得為規範對象,爰修正第1 項之規定;而 FATF2012年40項建議第3 項註釋強調洗錢犯罪應擴及任 何類型直接或間接代表刑事不法收益之財產,故將因特 定犯罪而間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納入本法所稱 特定犯罪所得內涵;再因洗錢犯罪之追訴,多係透過不
法金流流動軌跡,發掘不法犯罪所得,經由洗錢犯罪追 訴遏止犯罪誘因,況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 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 礎,故不以該特定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為唯一證明方法 ,輔以前開建議乃要求各國於進行洗錢犯罪之立法時, 應明確規定「證明某資產是否為特定犯罪所得時,不須 其前置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爰增訂第2 項以 資明確等語,益徵縱洗錢行為之成立不以特定犯罪經有 罪判決為必要,惟仍須有前置之特定犯罪行為,果若特 定犯罪行為尚未實行,當無成立洗錢行為可言。 ㈡FATF2012年40項建議第3 項,係載:「Countries should criminalise money laundering on the basis of the V ienna Convention and the Palermo Convention. Count ries should apply the crime of money laundering to all serious offences , with a view to including th e widest range of predicate offences .」,即各國應 適用維也納公約及巴勒摩公約,將洗錢定義為刑事犯罪。 各國應將洗錢罪適用於所有嚴重犯罪,包含最廣泛之上游 犯罪。考以立法院第9 屆第1 會期第21次會議議案院總第 1692號委員提案第19411 號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所列洗錢 防制法修正草案修法說明,亦證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或有參考維也納公約及巴勒摩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而來。 佐之維也納公約(全名: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及 精神藥物公約)第3 條第1 款第b 項規定,乃將「洗錢」 定義為:(一)明知財產得自按本款a 項確定之任何犯罪 或參與此種犯罪之行為,為隱瞞或掩飾該財產之非法來源 ,或為協助任何涉及此種犯罪者逃避其行為法律後果而轉 換或轉讓該財產,(二)明知財產得自按本款a 項確定之 犯罪或參與此種犯罪之行為,隱瞞或掩飾該財產之真實性 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權利或所有權等語 ;巴勒摩公約(全名: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 第6 條則認定「洗錢行為」屬:(一)明知財產為犯罪所 得,為隱瞞或掩飾該財產之非法來源,或為協助任何參與 實施上游犯罪者逃避其行為法律效果而轉換或轉讓財產; (二)明知財產為犯罪所得而隱瞞或掩飾該財產之真實性 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所有權或有關之權利等 語。換言之,FATF2012年40項建議第3 項要求各國應定義 為刑事犯罪之「洗錢」行為,據前揭國際公約規定,均以 行為人需「明知」該等財產係源於特定犯罪或犯罪,且犯 罪行為業已發生為前提。是以,在目的性解釋上,應認該
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業已存在,且行為人需悉所經手財產 為犯罪所得,方得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 無誤。
㈢綜上所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應 以先有同法第3 條所規定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為必要,倘 非該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存在,即無從進行洗錢之犯行。 又於該犯罪所得存在後,除行為人主觀上對所欲掩飾、隱 匿之財產係植基於特定犯罪一事有所認知外,更應為掩飾 、隱匿之客觀行為,始符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 洗錢罪,如未經掩飾而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亦非 該法規定之洗錢行為一情,洵堪認定。
四、本案被告提供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予「林素 貞」,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得對幫助詐欺被 害人施以詐術,致幫助詐欺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收取幫助 詐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可謂被告上揭行為足以幫 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而非詐騙集團取得財 物後,始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抑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本質、來源及去向等行為,卷內復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事 後再就該等犯罪所得為額外積極掩飾、隱匿之客觀行為,以 及主觀上亦明知為詐騙集團犯罪所得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 ,要難對被告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予以相繩。 再者,實施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若提供帳戶幫 助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卻認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之洗錢罪,面臨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 以下罰金之刑,亦顯有失衡之情,當非立法者之意。綜上所 述,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併涉犯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惟此 部分若有罪,與前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亦屬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但書,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61條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蔡英雌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受款帳戶帳│匯款金額 │
│ │ │ │ │號 │(新臺幣)│
├──┼─────┼──────┼────┼─────┼─────┤
│1 │簡俊祥(未│詐欺集團成員│107 年3 │被告所有之│2萬1,985元│
│ │提出告訴)│自107 年3 月│月11日22│臺灣銀行羅│ │
│ │ │11日22時許起│時分許 │東分行帳戶│ │
│ │ │,撥打電話予│ │(帳號:00│ │
│ │ │簡俊祥,假冒│ │0-0000000 │ │
│ │ │為網路購物網│ │00000號) │ │
│ │ │站客服人員,│ │ │ │
│ │ │佯以取消訂單│ │ │ │
│ │ │為由,請簡俊│ │ │ │
│ │ │祥至ATM 操作│ │ │ │
│ │ │取消,致簡俊│ │ │ │
│ │ │祥陷於錯誤,│ │ │ │
│ │ │依指示匯款至│ │ │ │
│ │ │上開帳戶。 │ │ │ │
├──┼─────┼──────┼────┼─────┼─────┤
│2 │許曉婷(有│詐欺集團成員│107 年3 │被告所有之│2萬5,419元│
│ │提出告訴)│於107 年3 月│月11日23│臺灣銀行羅│ │
│ │ │11日20時許,│時20分許│東分行帳戶│ │
│ │ │撥打電話予許│ │(帳號:00│ │
│ │ │曉婷,假冒為│ │0-0000000 │ │
│ │ │拍賣網站賣家│ │00000號) │ │
│ │ │,佯稱因內部│ │ │ │
│ │ │人員記帳錯誤│ │ │ │
│ │ │,網路訂單錯│ │ │ │
│ │ │誤,其將成為│ │ │ │
│ │ │經銷商,導致│ │ │ │
│ │ │重複訂單,其│ │ │ │
│ │ │帳戶會重複扣├────┼─────┼─────┤
│ │ │款12期,銀行│107 年3 │被告所有之│5,548元 │
│ │ │會協助解除訂│月11日23│臺灣銀行羅│ │
│ │ │單程序云云云│時20分許│東分行帳戶│ │
│ │ │云,再假冒為│ │(帳號:00│ │
│ │ │玉山銀行客服│ │0-0000000 │ │
│ │ │人員,佯稱須│ │00000號) │ │
│ │ │依指示操作 │ │ │ │
│ │ │ATM 云云,致│ │ │ │
│ │ │許曉婷陷於錯│ │ │ │
│ │ │誤,依指示匯│ │ │ │
│ │ │款至上開帳戶│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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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林彥伶(有│詐欺集團成員│107 年3 │被告所有之│2萬9,988元│
│ │提出告訴)│於107 年3 月│月11日23│臺灣銀行羅│ │
│ │ │11日21時28分│時31分許│東分行帳戶│ │
│ │ │許,撥打電話│ │(帳號:00│ │
│ │ │予林彥伶,假│ │0-0000000 │ │
│ │ │冒為ARGEN │ │00000號) │ │
│ │ │TDA 網路賣家│ │ │ │
│ │ │,佯稱其所使│ │ │ │
│ │ │用網站帳號變│ │ │ │
│ │ │為經銷商,輸│ │ │ │
│ │ │入12項商品,│ │ │ │
│ │ │取消信用卡消│ │ │ │
│ │ │費需在今日24│ │ │ │
│ │ │點前完成云云│ │ │ │
│ │ │,再假冒為玉│ │ │ │
│ │ │山銀行人員,│ │ │ │
│ │ │佯稱:需操作│ │ │ │
│ │ │ATM 以取消設│ │ │ │
│ │ │定云云,致林│ │ │ │
│ │ │彥伶陷於錯誤│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 │至開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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