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岳興
選任辯護人 陳家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24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岳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岳興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 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 年2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附近, 自真實年籍不詳、名為「陳文忠」、綽號「阿羅肥」之人收 受取得仿TT-33 Tokarev 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 枝(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 個),直徑9mm 之制式 子彈42顆,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 制式子彈3 顆,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㈡又於107 年3 月間,透過「露天拍賣」網站向徐國賢(業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購得仿半自動手槍 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4 個 ),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
二、嗣於107 年10月3 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北市 ○○區○○路000 巷00弄00號住處執行搜索,被告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持有上開仿TT-33 Tokarev 型 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含彈匣2 個),直徑9mm 之制式子彈42顆,及直徑8.8mm 之 非制式子彈3 顆前,即主動告知警方,自首報繳全部槍、彈 ,進而接受裁判,並經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2 枝、制式子彈 42顆、非制式子彈3 顆,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於本院審 理時,檢察官、被告林岳興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75頁)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 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 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林岳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第107 年度偵字第24797 號 卷,下稱偵卷,第15至19頁、第73至75頁,本院卷第98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29、31頁),暨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又本案扣案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附表編 號一所示之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2 個彈 匣),由仿TT-33 Tokarev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 土造金屬槍機及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 彈使用,為改造手槍,具殺傷力;編號二之口徑9mm 之制式 子彈42顆,採樣14顆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編號三之 口徑8.8mm 非制式子彈3 顆,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具殺 傷力;編號四所示之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含4 個彈匣),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 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為改造 手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7 年11月7 日刑鑑字第1078 004522號鑑定書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17 至124 頁),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所列之槍砲、彈藥,依該條 例第5 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 運輸、轉讓、出租、持有、寄藏或陳列。查本件扣案之槍枝 ,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機、槍管而 成;另扣案之子彈,或係制式子彈,或係非制式子彈,並由 金屬彈殼組合金屬彈頭而成,且經鑑定均具有殺傷力,業如 前述,是前開改造手槍及子彈,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彈藥」。又未經許可,無故 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 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 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 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 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 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 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 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罪。被告自106 年2 月間某日持有上開槍、彈之時起迄107 年10月3 日為警查獲止,其持有之行為,屬繼續犯,應各論 以實質上一罪。被告同時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42 顆,及非制式子彈3 顆,應僅論以一罪;其以一持有行為犯 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被告自107 年3 月間,透過「露天拍賣」網站向徐國賢購 得上開改造手槍之時起迄107 年10月3 日為警查獲止,其持 有之行為,屬繼續犯,應僅論以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就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5 年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8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嗣於102 年5 月15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9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29 至143 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刑法第47 條第1 項所稱之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衡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為施用毒品案件,其再 為本件犯行,性質上為故意犯罪,然並非相同罪名犯罪,且 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可知並非重複同一罪質之犯罪;又被告 本案犯行與前案執行完畢已相距逾3 年以上;此外,檢察官 亦未舉證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係因員警查獲 第三人黃銘傑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依黃銘 傑供稱槍械來源係向徐國賢購得,經調閱徐國賢販賣槍枝所 用之金融帳號,發現被告曾匯款至徐國賢帳號,故於107 年 10月3 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被告即 主動取出本案槍、彈,讓員警查扣,員警搜索前並不知道被 告持有自真實年籍不詳、名為「陳文忠」、綽號「阿羅肥」 之人所取得之前揭槍、彈等情,業據證人即偵辦員警李柏賢 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9至100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108 年2 月25日新北刑一字第1084008653號 函可佐(見本院卷第91頁)。衡以當時員警係因調閱徐國賢 販賣槍枝所用之金融帳號,而推知被告有向徐國賢購買槍枝 ,至多僅能特定被告持有向徐國賢購得,如附表編號四所示 之槍枝,員警應尚未及發覺被告亦持有自真實年籍不詳、名 為「陳文忠」、綽號「阿羅肥」之人所收受,如附表編號一 至三所示之槍、彈。足見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 人發覺其持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槍、彈犯行前,向警 坦承並交出本案槍、彈,而自首報繳全部槍彈,進而接受裁 判,是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自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員警既係因發現被 告匯款至徐國賢販賣槍枝所用之金融帳號,而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執行搜索,足認員警在扣得本案槍、彈前,對於被告 持有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槍枝一節,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 理之可疑,被告縱主動交出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槍枝,仍難謂 合於自首要件,是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自無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
㈦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
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例 第18條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就法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以觀 ,必須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 符合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並非謂被告一旦供述槍械、 彈藥之來源或去向即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槍、彈係朋友「陳 文忠」,綽號「阿羅肥」所寄放等語(見偵卷第17、73、74 頁、本院卷第74頁)。然員警依被告之供述:「陳文忠」大 約40餘歲,臺北市公館人身材微胖之特徵,查無符合之人, 並未因而查獲「陳文忠」等情,為證人李柏賢證稱明確(見 本院卷第100 頁)。另本案係因員警查獲第三人黃銘傑涉犯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依黃銘傑供稱槍械來源係 向徐國賢購得,經調閱徐國賢販賣槍枝所用之金融帳號,發 現被告匯款至徐國賢販賣槍枝所用之金融帳號,經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被告等情,已如前述,與被告 供述無關。是本案顯無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扣案槍彈及刀 械之真正來源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均無上開 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令漠視法令 禁制,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子彈,對社會治安之威 脅非輕,亦對他人之身體、生命構成潛在重大之危險,殊值 非難,惟念其於員警執行搜索前即自首報繳附表所示之槍、 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持有之槍枝及子彈尚無 證據認確曾用於其他犯罪,對社會尚未產生具體損害,兼衡 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5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非法持有之數量、時間長短、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均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改造手槍各1 支,編號二所示 制式子彈28顆及編號三所示之非制式子彈2 顆(即經採樣試 射後剩餘部分),均係具有殺傷力之違禁物,已如前述,俱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原有殺傷力 之制式子彈14顆、非制式子彈1 顆,業於鑑定時試射擊發, 均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失去其效能,堪認現已不具殺 傷力而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認係供被告其他犯罪之用,爰 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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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 │
├──┼──────────────┤
│一 │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110│
│ │0000000號,含彈匣2 個)。 │
├──┼──────────────┤
│二 │直徑9mm 之制式子彈28 顆。 │
├──┼──────────────┤
│三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 金屬│
│ │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顆。 │
├──┼──────────────┤
│四 │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11│
│ │00000000號,含彈匣4 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