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翔(原名許珈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25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翔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於判決確定後肆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貳包(含袋,驗餘淨重捌點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微黃結晶貳包(含袋,驗餘淨重壹點參零伍陸公克)沒收之;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PHONE,內含門號○九○○五五○三九五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事 實
一、陳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二級與第三級毒品,不得 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13時41分許,在通訊軟體微信群 組「眉角支援版」上刊登「優質禮服,全新報到香味濃,時 間做足…開心小熊,舒服有感…摩卡咖啡,香醇濃郁,行家 首選,回味無窮」之販賣毒品訊息,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即喬裝買家與許珈翔接洽 ,雙方遂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價格交易摻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2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 並約定於翌日(17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 前進行交易。嗣於107年10月17日16時許,許珈翔依約抵達 上址後,即搭載警員前往臺北市大安區安和路2段227巷旁之 公園,並在上址公園內,將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咖啡包2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交付予喬裝成買家之警員 ,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咖啡包2包(總毛重13.53公克、驗餘淨重8.87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總毛重1.8080公克、驗餘淨重1.305
6公克)、供其張貼上揭訊息而為犯罪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 廠牌IPHONE,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翔犯罪之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 ,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製作無違法、不當或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 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公 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 基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9至16、71至73頁,本院卷第49至54、73至80頁 ),且有查獲員警即馬世俊之職務報告、被告於微信群組「 眉角支援版」張貼販賣毒品訊息及員警喬裝買家與被告間之 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毒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19至35頁),復有行動電話1支、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咖啡包2包(總毛重13.53公克、驗餘淨重8.87公克 )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總毛重1.8080公克、驗餘淨重 1.3056公克)扣案足憑。又上開扣案之咖啡包2包及愷他命2 包,經送驗後,分別檢出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愷他命成分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1 月26日刑鑑字第107800741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07年10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各1份存卷可考(見偵卷第93、95頁)。
(二)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 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申言之, 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進而與應買者就毒品標的物 與價金等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 致,即該當販賣毒品罪之販賣行為。查: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伊於107年10月10日3時許
,在台北市中山區一家酒店,跟酒店內的小蜜蜂成年男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1萬元購買5包毒品咖啡包及3包 愷他命,因購買太多,自己施用不完,故想販賣等語(見偵 卷第9至16、71至73頁,本院卷第50頁),顯見被告於上開 時地,預計販賣扣案毒品給喬裝為買家之員警時,主觀上確 有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2.又被告係在通訊軟體微信群組「眉角支援版」上,先自行以 帳號「CHEN HSIANG」,刊登「優質禮服,全新報到香味濃 ,時間做足」、「開心小熊,舒服有感」、「摩卡咖啡,香 醇濃郁,行家首選,回味無窮」等寓有兜售毒品意涵之文字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2至 13、72頁,本院卷第50至51頁),並有被告於微信群組張貼 販賣毒品訊息及員警喬裝買家與被告間之手機內訊息往來紀 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至31頁),堪信被告 原本即存販賣營利之個人想法,故本案員警利用機會加以誘 捕被告,核屬合法之「釣魚」辦案模式,且員警雖無實際交 易之真意,惟因被告客觀上已著手於販賣行為,自屬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無訛。
(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 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 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警員佯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 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時,當場予以逮捕查獲者, 於此誘捕偵查案件,毒販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並已著手實施 販毒之行為,然因員警並無購毒之真意,其佯稱購毒,意在 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毒品之行為,無從成立販賣既遂,而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 (最高法院85年度第4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販 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因無證據足以證明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則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並無 刑事處罰之規定,是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前之持有行為,自 無高低度吸收關係,併此敘明。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
1.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未及售出即為 警查獲,其犯罪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2.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 明文,其立法目的,在為使上揭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 早確定,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對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增列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採行寬厚之 刑事政策。所謂自白,乃對自己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 供述之意,至於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屬法院就所 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並不以被告自承 所犯之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亦同。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就其如何與本件佯裝毒品買家之警員聯繫、相約於上開時、 地,以3500元之價格交易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咖 啡包2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等構成要件客觀之事實坦承 不諱,是關於毒品交易之金額、種類、交付時、地及營利意 圖等供述內容,已足辨識被告肯認有販賣毒品事實之意思, 具有自白之效力,其於偵查中雖否認販賣毒品罪,但此屬法 律上評價之問題,並不以被告自承所犯罪名為必要,不影響 被告於偵查中曾自白之認定;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均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足以殘害人之 身體健康,卻為謀個人微薄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反欲販賣上開毒品藉以牟利 ,輕忽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他人身體健康之危害,所為實 有不該,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斟 酌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顯非集團控制者或大盤毒 梟,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詳本院卷79頁),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表達悔意
,且其尚未受有利益,所販售之毒品幸未流入市面,本院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是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5年。另為促使被告日後 得以知曉尊重法律之觀念,乃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 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 ,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爰依同條 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4年內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 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宣告,併此 敘明。
三、沒收:
(一)扣案之咖啡包2包(總毛重13.53公克、驗餘淨重8.87公克) ,經送驗後,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1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 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5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 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 燬之。另因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 燬。至於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 ,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 一併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2包(總毛重1.8080公克、驗餘淨重1.3 056公克),經送驗後,確檢出含有愷他命成分,有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0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考(見偵卷第93頁),屬違禁物 ,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另因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 沒收。至於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 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 應一併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用以張貼本案販賣毒品訊息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趙耘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