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更一字,108年度,1號
TPDM,108,自更一,1,2019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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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
自 訴 人 廖珮茹


      廖婉茹


輔 佐 人即
自訴人之父 廖啟明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駱思穎駱思融駱冠霖廖啟超廖啟光
廖海崴、廖婉君背信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廖珮茹廖婉茹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 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應 於每一審級提出,經過一審級,選任之效力,即不復存在, 而案件發回同一法院更審時,乃另一審級程序之開始,自訴 人非另行提出委任狀,不得逕以前次審判程序中所委任之律 師為本審級之自訴代理人,亦有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第30 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1755號解釋可資參照。二、經查:自訴人廖珮茹廖婉茹(下稱自訴人2人)向被告駱 思穎、駱思融駱冠霖廖啟超廖啟光廖海崴、廖婉君 提起本案背信之自訴時,雖於105年度自字第93號程序中, 選任楊嘉馹律師為彼等之代理人,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 月30日以不受理判決形式上終結本案,嗣為自訴人2人提起 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37號判決發回 本院,本院另以108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程序就本案更為審 理,雖通知自訴人2人更審前委任之楊嘉馹律師到庭,以維 護彼等權益,然自訴人2人卻未續為委任該律師為代理人等 情,此經楊嘉馹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甚詳(見本院自 更一卷第101頁)。揆諸前揭法文意旨,案經發回本院更審 時,已屬另一審級程序之開啟,自訴人2人非另行提出委任 狀,不得逕以更審前所委任之代理人為本審級之代理人,而 須再行委任,方屬適法,是未見自訴人2人續行委請楊嘉馹



律師或另委請其他律師為本審級之代理人,顯與法定程序不 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自訴人2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以資憑辦,特 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林祐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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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