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58號
聲 請 人 涂家瑋
代 理 人 黃仕翰律師
王筑威律師
陳俊翔律師
被 告 黃樹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
上聲議字第160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38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 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 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 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 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 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 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 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 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 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 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 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 ,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 ,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 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 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 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再按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 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經查:
(一)被告黃樹德為時報週刊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於全國各書局 、便利商店均有販售之時報週刊總編輯。於民國106年4月28 日出刊之第2045期時報週刊,載有「戀戀台大夾層恐壓垮捷 運」之標題、內文:「...戀戀台大住戶本身有嚴重的違建 夾層及陽台外推,影響工安,嚴重性恐怕將壓垮捷運,傷亡 不計其數!包括擁有15樓多數產權的管委會主委涂家瑋家族 ,就是違建大戶...」之文章(下稱系爭文章)等節,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聲請人涂家瑋、證人劉建宏、黃慧 芳證述明確,且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 續字第389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607號卷 宗查核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二)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此事伊完全不知情。伊當時是社長兼編 輯,系爭文章是特別報導,有人付費,如廣告,沒有署名, 製作的形式與一般報導不同,在版權頁上,因為屬於特別報 導,所以在最後面,與一般新聞作區隔,且沒有小標題,為 了可以區隔,這部分伊不需要審核。這篇是廣告組負責的。 廣告組先委刊單,有了委刊的憑據。所有的內容在出刊前, 都有公佈在牆壁上,伊只有看了標題,內容未細看。且這是 一個廣告,刊登權在業者,有經其同意等語。而細繹系爭文 章內容,確如被告所言,標為特別報導,沒有署名且沒有小 標題,形式上確與一般之新聞報導有所不同,足見被告辯稱 系爭文章為廣告,尚非全然無稽。復徵證人黃慧芳於偵查中 結證:伊目前還任職於時報週刊廣告部,一般報導就是伊等 的內文,也是編輯部去撰寫報導的。特別報導是廣告,內容 是由委託人提供,由廣告主和伊等簽委刊單,一般報導審核 流程不會是伊等廣告部負責的。特別報導委刊單簽進來後, 伊等會派人去執行,特別報導的審核要由廣告主自己去審核 ,伊等對內容的真實性無從判斷。原則上特別報導是由廣告 主來提供,伊等如果去修改內容,可能會收不到錢,所以不 須經社長和總編輯去審核。如果特別報導有違法的部分,伊 等也是要到事後才會知道等語。衡證人黃慧芳與被告非至親
或摯友,其應無設詞輕卸被告而罹偽證罪追訴風險之可能, 其證詞應屬信實,準此,被告辯稱屬廣告之系爭文章,其並 無審核權,且出刊前亦未看過內容等語,並非全然無憑,而 非不可採信,如此,即難因系爭文章隨該期時報週刊之出刊 ,而遽認被告有聲請意旨所指之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聲請人 名譽之犯行,原檢察官於證據之取捨難謂違法不當。四、綜上,本件聲請人雖認被告涉有加重毀謗罪嫌,而向本院聲 請交付審判,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 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 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 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 處分不當,求予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解怡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蓮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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