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8年度,55號
TPDM,108,聲判,55,2019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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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許正璋

代 理 人 范振中律師
      黃俊華律師
      黃智謙律師
被   告 李孟儒




選任辯護人 林楊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424號),聲請交付審
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的意旨:
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件)
貳、本件交付審判範圍、符合聲請交付審判形式要件的說明:一、「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文所稱的「 前條之駁回處分」,是指同法第258 條的駁回處分,即告訴 人對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 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處分書駁回者而言。在此意義下,聲請 人得以提出聲請交付審判者,自以限於「前條(第258 條) 」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 的處分為限。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李孟儒(臉書暱稱「Stacy Lee 」、微信暱稱「Joe 」)原本是聲請人的同居女友。聲請人 之前因投資不動產,而購買臺北市○○區○○街000 巷000 號17樓的房屋(以下簡稱系爭吳興街房屋),因特種貨物稅 及勞務稅條例即將修正施行,基於稅捐及銀行貸款考量,遂 以被告名義向銀行借款,並由聲請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而以 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屋50% 的所有權人,但系爭吳興街房 屋頭期款及銀行貸款均由聲請人清償支付,聲請人並實際使 用系爭吳興街房屋,且放置如附表一所示私人用品在該屋內



。詎被告與聲請人分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 ㈠於民國104 年11月間,未經聲請人同意,仍持聲請人的信用 卡,在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美人密碼、和意堂、統一阪急 百貨、新光三越百貨等處消費,總計刷卡新臺幣(下同)6 萬2,495 元,致不知情的店員誤信該信用卡為被告所有,而 交付相關商品。被告這部分所為,是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的詐欺得利罪嫌。
㈡於104 年12月間某日,擅自更換系爭吳興街房屋門鎖,致聲 請人無法進入該屋取回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嗣聲請人屢次請 求被告返還上開物品,被告均拒不返還,而將上開物品予以 侵占入己。被告這部分所為,是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的 侵占罪嫌。
㈢於104 年12月間某日,擅自出售聲請人以439 萬4,709 元購 買,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的附表二編號1 的黃色保時捷自 用小客車,而將該車予以侵占入己。被告這部分所為,是涉 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的侵占及同法第342 條第1 項的背信 罪嫌。
三、聲請人許正璋以被告李孟儒涉有前述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 查後,多次為不起訴處分,均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下簡稱 高檢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其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 107 年12月22日以107 年度偵續二字第2 號,再度對被告為 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該處分,聲請再議。高檢署檢察長 就被告被訴涉犯前述貳、二、㈢罪嫌部分,於108 年2 月27 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424號命令,認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尚未完備而發回續行偵查;同時,就被告被訴涉犯前 述貳、二、㈠與㈡2 個罪嫌部分,認為聲請人的再議無理由 ,於108 年2 月27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424號處分書 駁回再議的聲請。聲請人於108 年3 月12日收受該署駁回再 議處分書後10日內的同年3 月15日,委任律師具狀就被告所 涉前述貳、二、㈡侵占罪嫌部分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之事, 業經本院調閱前述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 交付審判狀(蓋有本院收狀戳日期)在卷可稽。是以,聲請 人僅就被告被訴侵占如附表一物品部分向本院件聲請交付審 判,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在程序上即屬適法,而本院 審查聲請交付審判的範圍也僅限於被告是否涉犯侵占如附表 一所示物品部分,合先敘明。
參、刑事訴訟聲請交付審判的審理原則與證據裁判原則:一、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是制衡「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的一種外部監督



機制,法院僅能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的處分是否正 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 必要之調查」,該規定所稱調查證據的範圍,自應以偵查中 曾顯現的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 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的立法 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 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的情形在內。在此意義下,前述「得 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的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 的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的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 蒐集偵查卷以外的證據。如不然,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 的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的角色, 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為交付審判的裁定時, 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 交付審判的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的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的「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 交付審判的裁定。如果該案件必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 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的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 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的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是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的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的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又被害人擔任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擔 任證人者,畢竟並非全然相同。因為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 的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 對相反的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則被害人就被害 經過的陳述,除須沒有瑕疵之外,尚須就其他方面供述、非 供述證據詳加調查,於確認與事實相符,也就是仍應調查其 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的真實性,而為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的依據。 另告訴人的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則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如果他所 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 遽採為斷罪的基礎。是以,在被害人為告訴人,而且他的證



詞內容有前後不一、對案情渲染或誇大等瑕疵時,如果沒有 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其證詞的真實性,即不能遽然採為刑 事被告有罪的論罪基礎甚至是唯一證據。
肆、原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的意旨:
一、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的意旨:
被告傳送與聲請人的照片僅包含32支手錶,並未包含如附表 一所示全部物品,且聲請人於106 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被告不得對手錶為一切處分行為時,也僅以其中31支手 錶為聲請保全的標的物,倘確有聲請人所述如附表一其餘物 品存放在系爭吳興街房屋內,聲請人理應就其餘物品一同聲 請假處分,則聲請人究有無將其餘物品置放在系爭吳興街屋 內,即非無疑。再者,聲請人雖到庭陳稱:我與被告分手後 曾進入系爭吳興街房屋1 至2 次,當時是被告爭執一些感情 上的事情,談一談就走了,並沒有帶走我的東西,因為我認 為系爭吳興街房屋是我的,我沒有打算要搬走,打算東西還 放在裡面,等被告離開之後再回去住等語;但由聲請人傳送 予被告的「我可以保證妳住在哪裏沒有問題,當然萬一我真 的破產我也就無能為力了」等臉書訊息內容,可知聲請人與 被告分手後,聲請人是將系爭吳興街房屋交由被告居住,而 聲請人既已與被告分手,縱經被告求情挽回,聲請人分手之 意仍堅,可證聲請人所稱打算之後再回去居住等語,也有疑 義。參以男女雙方於交往期間,互贈禮物為常態,且衡諸常 情,聲請人既於分手後尚返回系爭吳興街房屋數次,理應趁 返回之際,將如附表一所示物品搬離,豈有將如此貴重的物 品寄放在系爭吳興街房屋而未積極處理之理,自難排除其中 32支手錶是被告自聲請人處受贈的可能,即難逕以侵占罪責 相繩。
二、高檢署駁回再議的意旨:
聲請人主張自己如要贈與附表一所示中的手錶給被告,會連 同錶盒及保證書一起交付,但依聲請人主張被告侵占的附表 一所示物品來看,其中編號11、29、43、45至65、67至68所 示物品中亦有包含錶盒或保證書,足見錶盒及保證書的持有 與否,並無法佐證所有權的有無,自難執此遽認被告確有侵 占的犯行。再者,被告迄今均未對前述手錶為變賣、質押或 其他自居為所有人的處分行為等情,這有臺北地檢署106 年 度偵字第939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提供的31支手錶照片在 卷可稽,則縱認這32支手錶是聲請人所有,而於分手時一時 未能取走,亦難遽認被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自與侵占罪 的構成要件不符。原檢察官認定被告侵占犯罪嫌疑不足,而 就此部分為不起訴處分,於法核無違誤。聲請人就這部分所



為的再議,應認無理由,遂作出駁回的處分。
伍、依檢察官偵查所得證據,本院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疑不足, 尚未達起訴門檻,聲請人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的處分違 誤而聲請交付審判,並不足採的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與被告感情生變後,曾以通訊軟體臉書有如下所 示:「被告:我要你回家來好好跟我談,談怎樣好聚好散, 你把我當空氣,我只好拍手錶照片給你看,你果然有回應… 」、「聲請人:我的那些錶麻煩妳裝在木頭盒內給我,原來 的錶盒也麻煩幫我整理出來給我,沒有錶盒的錶賣不掉…我 需要賣掉我沒用到的東西來換取多一點的錢,我目前的資金 不夠,妳的手錶你自己留下來,我不會拿妳的東西」、「被 告:你的手錶全拿走我就沒有任何的保障了…」、「被告: 你的錶我從未想過佔有也不會賣掉,我只希望你回來好好跟 我談…」等對話內容,這有被告寄送的手錶照片及臉書列印 資料等件在卷可證(105 年度他字第241 號卷【以下簡稱他 字卷】第7-14頁,107 年度偵續二字第2 號卷【以下簡稱偵 續二卷】第32、33頁)。而被告於105 年1 月20日第一次偵 訊時也供稱:「(問:附件2 照片是你拍給許正璋的?)是 。(問:拍攝地點?)是我的臥室的床上。(問:你一共拍 了幾支手錶的照片給許正璋?)一共32支手錶。(問:除此 之外還有其他手錶?)沒有。我拍照的是我們共同的手錶, 其他還有一些錶帶已經截掉,只有我能戴,那就是我的。( 問:這32支手錶來源?)都是許正璋買的。(問:既然是許 正璋買的,為何你說是你們共同的?)因為這是我們共同配 戴的。(問:這些表你有無保證書或購買證明?)大部分沒 有,因為許正璋並沒有把保證書、購買證明給我」、「(問 :你如何證明這32支手錶許正璋有要送給你的意思?)許正 璋要離開時,有拿走一批手錶,還對我說他不會再回來了, 就表示這些錶是是屬於我的。(問:許正璋有無明白的說這 32支錶是要送給你的?)沒有」等語(他字卷第42頁)。綜 合前述被告的供述及臉書對話內容,可知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原本是聲請人出資所購買,聲請人自始至終並沒有表示要贈 送被告之意,則如聲請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如附 表一所示手錶、保證書、發票、盒子等物,依照民事訴訟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及「優勢法則」的心證門檻,在被告並未提 出其他合理事證可資佐證的情況下,即應認定是屬於聲請人 所有之物。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指稱:如附表一所示手錶大部分是聲請 人在與被告交往前所購置,被告並未提出聲請人何以要致贈 她男用手錶的合理依據;而且,由上述被告透過臉書所傳送



的內容,可知她主觀上知悉如附表一所示的物品屬於聲請人 所有;再者,聲請人並無從預見被告有更換鑰匙之舉,被告 卻擅自留置昂貴手錶並任意處置聲請人所有的其他物品。據 此可知,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駁回再議將本件定性為單純 男女分手後追討財物之舉,所為的相關論斷、理由論述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顯有違誤云云。惟查: 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 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35 條定有明文。本條文 所稱的「侵占」行為,乃是指行為人易持有為所有的行為, 亦即將自己持有的他人之物變為自己所有之物的行為,也就 是行為人必須在客觀上有足以表示取得意思的行為,方足以 購成本罪。是以,刑法上的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的 持有意思,在客觀上有足以表示其取得意思的行為,而為不 法所有的意思,始能成立;如行為人僅將持有之物延不交還 ,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的主觀要件,即難率爾論以侵占罪(最高 法院著有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由前述說明可知,如附表一所示手錶、保證書、發票、盒子 等物,在被告並未提出其他合理事證可資佐證的情況下,即 應認定是屬於聲請人所有之物等情,已如前所述。原不起訴 處分書所載:「男女雙方於交往期間,互贈禮物,屬事理之 常。衡諸常情,若聲請人之指述為真,則聲請人既於分手後 尚返回系爭房屋數次,理應趁返回之際,將上開附表一所示 物品搬離,豈有將如此貴重之物品寄放在系爭房屋而未積極 處理之理?是尚難排除其中32支手錶係被告自聲請人處受贈 之可能」等等意旨,是否符合聲請人、被告2 人之間就如附 表一所示之物的權利義務關係,即有疑義。然而,刑法上的 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的持有意思,在客觀上有足以 表示其取得意思的行為,而為不法所有的意思,始能成立, 也已如前所述,本件被告在寄送手錶照片後所傳送的臉書內 容中,已敘明:「我要你回家來好好跟我談,談怎樣好聚好 散,你把我當空氣,我只好拍手錶照片給你看」、「你的手 錶全拿走我就沒有任何的保障了…」、「你的錶我從未想過 佔有也不會賣掉,我只希望你回來好好跟我談…」等對話內 容,可知被告在客觀上並沒有足以表示其取得意思的行為, 被告主觀上的目的是要以此誘使聲請人再度出面談判,或挽 回聲請人感情的憑據;至於被告於偵查階段一再供稱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是她所有之物,無非是訴訟上攻擊防禦策略的手 段,尚不得據此認定被告以有不法所有的意思。據此可知,



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中敘明:「本件縱認上開32支手 錶係聲請人所有,而於分手時一時未能取走,然被告迄今均 未對該等手錶為變賣、質押或其他自居為所有人之處分行為 ,有原署106 年度偵字第939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提供之 31支手錶照片在卷可稽。亦難遽認被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本件雖被告尚未返還上開物品,亦難憑此遽認被告有何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理由 ,參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於法核無違誤。
陸、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卷內資料、被告的供述、相關證人的證 述及聲請人歷次提出的書狀等證據,並調閱前述歷次偵查卷 宗審閱結果,認定在被告並未提出其他合理事證可資佐證的 情況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應屬於聲請人所有之物;但被告 之所以迄未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她主觀上的目的是要以 此誘使聲請人再度出面談判,或挽回聲請人感情的憑據,也 就是她僅將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延不交還,即缺乏「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的主觀要件。據此可知,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涉犯侵占罪嫌疑不 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檢署為駁回再議的處分,均已詳 為論述法律上的理由,其所為的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的理由 ,經對照卷內的證據資料,除其中關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的 權利歸屬與本院認定並不相同之外,其餘就侵占罪嫌的事實 認定與法律適用,並沒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 則的情事,於法核無違誤。是以,本件依照卷內證據既然尚 未跨越起訴的門檻,則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參),聲 請意旨指摘高檢署駁回再議的處分不當並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柒、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蔡英雌
 
法 官 趙書郁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附表一:聲請人指訴遭被告侵占的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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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被告侵占之物│告訴人持有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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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Rolex 、 GMT Master Ⅱ with │錶 │盒、保證書 │
│ │T-diamond 男用勞力士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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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Rolex 、 OYSTER PERPETUAL │錶 │盒、保證書 │
│ │DAY-DATE Ⅱ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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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Panerai、Radiomir Diamond錶 │錶 │盒、發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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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Bell& Ross 、 Milit 錶軍用帆布錶│錶 │盒、保證書 │
│ │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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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Rolex、Milgauss男用勞力士錶 │錶 │盒、保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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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Rolex 、 GMT-Master Ⅱ錶男用勞力│錶 │盒、保證書 │
│ │士,不鏽鋼無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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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Panerai-PAM00028 錶、因外框易刮 │錶 │盒、保證書 │
│ │傷,通常為收藏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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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Panerai氣壓計 │該物 │盒、保證書、發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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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Panerai濕度計 │該物 │盒、保證書、發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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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Panerai座鐘 │該物 │盒、保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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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百達翡麗-PP5059P錶 │錶、保證書 │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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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Panerai-PAM00341錶 │盒 │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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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Glashutte錶 │錶 │盒、保證書、發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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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IWC-0000000錶 │錶 │盒、保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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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Panerai指北針錶 │錶 │盒、保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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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Panerai-PAM00163錶 │錶 │盒、保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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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Panerai-PAM00195錶 │錶 │盒、保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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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Jaeger 、 master minute repeater│錶 │盒、保證書 │
│ │antoine lecoultre 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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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Panerai航海測距儀 │該物 │盒、保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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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Panerai-PAM00217錶 │錶 │盒、保證書、購買│
│ │ │ │證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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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Breguet-7027錶 │錶 │盒、發票、保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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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Panerai-PAM00192錶 │錶 │盒、發票、保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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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Panerai-PAM00225錶 │錶 │盒、保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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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百達翡麗-5396R錶 │錶 │盒、檢驗證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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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Panerai-PAM00224錶 │錶 │盒、保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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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Cartier-W20078Y1錶 │錶 │盒、售後服務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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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Panerai-PAM00119錶 │錶 │盒、保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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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A.Lange萬年曆 │錶 │盒、保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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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百達翡麗-5040錶 │錶、保證書 │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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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A.Lange、Lange 1 Moonphse錶 │錶 │盒、保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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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A.Lange、double split錶 │錶 │盒、保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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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Panerai-PAM00824錶 │錶 │盒、保證書、發票│
│ │ │ │、購買證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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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Panerai 、 Luminor Sealand │錶 │盒、保證書、發票│
│ │Shanghai Carp 錶 │ │、購買證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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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Panerai-PAM00830錶 │錶 │盒、保證書、發票│
│ │ │ │、購買證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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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Panerai-PAM00127錶 │錶 │盒、保證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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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Panerai-PAM00195錶 │錶2支 │盒、保證書、錶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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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Panerai-PAM00201錶 │錶 │盒、保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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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Panerai-PAM00124錶 │錶 │盒、保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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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Panerai-PAM00214錶 │錶 │盒、保證書、發票│
│ │ │ │、購買證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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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Roger Dubuis陶瓷彩繪錶 │錶 │盒、保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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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Rolex、半金基本錶 │錶 │保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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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Panerai-PAM00158錶 │盒 │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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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Panerai-PAM00587錶 │錶、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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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Panerai桌上型溫度濕度計 │該物 │盒、保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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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Panerai-PAM00569錶 │盒、保證書 │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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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AP-G08329錶 │盒 │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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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Vacheron Constantin萬年曆計時錶 │盒 │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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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Rolex、Daytona Black by Byford │錶、盒、保證│ │
│ │ │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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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Bell & Ross-BR01-92錶 │錶、盒、保證│ │
│ │ │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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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Bell & Ross-BR-01-96錶 │錶、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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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Bell & Ross-BR03-92錶 │錶、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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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Bell & Ross-BR03-96錶 │錶、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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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Bell & Ross、GMT錶 │錶、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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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Bell & Ross、Airborne Ⅱ錶 │錶、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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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Bell & Ross-BR123錶 │錶、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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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Bell & Ross、Phantom錶 │錶、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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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Phantom錶 │錶、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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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Panerai-PAM00504錶 │錶、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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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Panerai-PAM00425錶 │錶、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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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Panerai-PAM00114錶 │錶、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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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Audemars Piguet 、 Royal Oak │錶、盒 │ │
│ │Offshore 鍛造碳計時碼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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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A.Lange 、 Richard Lange Manual │錶、盒 │ │
│ │ Wind 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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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Rolex綠水鬼潛水錶 │錶、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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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Rolex黃K金帆船計時錶 │錶、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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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Rolex、Daytona玫瑰金錶 │錶、盒 │ │
├──┼────────────────┼──────┼────────┤
│66 │Panerai-PAM00080錶 │錶 │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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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Piaget-#950187錶 │錶、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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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Jaquet Dro錶、盒隕石面手錶 │錶、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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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Audemars Piguet千禧年橢圓錶 │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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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GP法拉紀念錶 │錶 │盒 │
├──┼────────────────┼──────┼────────┤
│71 │Panerai、PVD 黑色塗裝左手錶 │錶 │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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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Panerai 、8days GMT 錶 │錶 │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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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聲請人指稱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車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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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牌 │車牌 │登記在被告名下期間 │登記期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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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Porsche Boxster │AAY-8913│102年3月5日至105年1月5日 │約2年10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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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BMW Z4 │5913-J3 │100年10月17日至101年4月25日 │約6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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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Porsche Boxster │1318-YB │101年3月23日至6月15日 │約2.5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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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Ferari 430 │8913-R8 │101年7月25日至102年1月11日 │約5.5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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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Toyota 86 │AAT-8913│102年1月15日至5月17日 │約4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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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賓士 SKL55 │AAE-9138│102年5月13日至7月29日 │約2.5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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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Porsche GT3 │ABU-0911│103年3月3日至104年1月5日 │約10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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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Porsche 964 │8911-S9 │103年1月21日至104年12月18日 │約1年11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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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Porsche 964 │2C-0911 │102年9月16日至103年12月24日 │約1年3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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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Porsche 964 │8913-L8 │102年12月17日至104年10月13日│約1年10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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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