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唐邦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701號、108年度執字第2748 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唐邦勤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唐邦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 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 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為法院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 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
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 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五、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 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108年 度聲字第805號卷第18頁)及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各1份(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701號卷第3頁至第7頁背 面)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 2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係於附表編 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8年2月22日)前為之,核與 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 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 示之罪刑之總合有期徒刑 9月,爰依前開說明,本於罪責相 當之要求,在上開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志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