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董淑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6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董淑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董淑珍因犯放火燒毀他人所有物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按:聲請書於附表編號1 、2 犯罪日期欄僅泛載犯罪期間,然因屬係施用毒品且係自 員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爰由本院補充如附表 所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此觀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3條自明。復按 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 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 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準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 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執行刑後為重,否則 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 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 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 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董淑珍因犯放火燒毀他人所有物等案件,先後經本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為附表編
號3 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應具有管轄權。又 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 3 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均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存卷足查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應 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經本院 107 年度審易字第262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 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又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76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惟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 之罪應予以併罰,依前開要旨,本院自可更定應執行刑,前 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且如附表所示各罪於定應執行刑 時,自應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受量處合併宣告刑總和以下 刑期之外部限制即2 年4 月,且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 其餘各罪宣告刑總和為重之內部限制即2 年1 月之拘束,輔 以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基於受刑人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與如附表編號 1 至2 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並非相 同,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依法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 表編號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參之前開要旨, 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末此敘明。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 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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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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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放火燒毀他人所有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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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 月共3 次,如│ │
│ 宣 告 刑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有期徒刑1年1月 │
│ │算1 日 │0 元折算1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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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7 年02月22日晚上10時│107 年04月09日下午12時│ │
│ │10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23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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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7 年05月02日上午9 時│ 107年05月02日 │
│ │ │40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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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7 年05月30日下午6 時│ │
│ │ │20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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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地檢107 年度毒偵緝│ │
│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7 年度毒偵字│字第230 號、第231 號、│臺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
│年 度 案 號│第1400號 │107 年度毒偵字第2862號│第1451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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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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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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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515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2628號 │107 年度訴字第789 號│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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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7年07月31日 │ 107年10月31日 │ 108年01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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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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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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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515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2628號 │107 年度訴字第789 號│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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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7年11月12日 │ 107年11月19日 │ 108年02月23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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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檢107 年度執字第│臺北地檢107 年度執字第│臺北地檢108 年度執字│
│ │8468號 │912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第2267號 │
│備 註│ │刑6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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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1 、2 經臺北地院107 年度聲字第2760號裁定應│ │
│ │執行有期徒刑1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 │
│ │折算1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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