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壯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6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壯雄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壯雄因犯賭博案件,先後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 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賭博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所犯 附表各罪均判處有期徒刑(均得易科罰金),有各該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為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乃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併綜合斟酌附表所示 各罪均為賭博案件,暨各行為之相距時間、整體社會所為之 非難性、對法秩序之敵對意識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各 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有前開前案紀錄表 在卷為憑,惟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已 執行完畢部分,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