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全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8 年度執聲字第499 號、107 年度執字第722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高全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全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 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 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可考。三、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見最高 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裁判意旨)。準此,更定之應執 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 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 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 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亦同斯意)。
四、經查:
㈠受刑人高全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21 50號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833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219 號判決、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37 4 號判決、107 年度審訴字第694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又如附表編號4 、6 所示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至編號 1 、2 、3 、5 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屬刑法第50條第 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然受刑人業於民國108 年3 月15日 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1 份存卷可憑,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2 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前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374 號判決合併應 執行有期徒刑2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 21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則上開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加 計附表編號3 、4 、5 、6 所示有期徒刑8 月、4 月、8 月 、4 月,總和固應為有期徒刑4 年(2 年+8 月+4 月+8 月+4 月=4 年)。然揆諸上揭法文意旨,前定之執行刑既 當然失效,本院即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 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罪刑之總和( 6 罪之宣告刑共4 年6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 得重於前述總和(有期徒刑4 年),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㈢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6 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 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編號1 、2 、3 、5 等罪合併處罰, 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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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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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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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8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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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 年11月15日採尿回溯│107 年1 月27日採尿回溯│107 年1 月23日 │
│ │前26小時內之某時許(聲│前26小時內之某時許(聲│ │
│ │請書之附表應予更正) │請書之附表應予更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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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7 年度毒偵字│臺北地檢107 年度毒偵字│士林地檢107 年度毒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707、1453號 │第707、1453號 │第38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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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聲請書之│
│ │ │ │ │附表應予更正)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7 年度審訴字第374號 │107 年度審訴字第374號 │107 年度上訴字第1833號│
│ ├────┼───────────┼───────────┼───────────┤
│ │判決日期│107 年6月29日 │107 年6月29日 │107年8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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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聲請書之│
│ │ │ │ │附表應予更正)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7 年度上訴字第2150號│107 年度上訴字第2150號│107 年度上訴字第18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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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7 年8月19日 │107 年8月19日 │107 年8月20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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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否 │否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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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檢107 年度執字第6469號(編號1 至2 所示之│士林地檢107 年度執字第│
│備 註│罪經臺北地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374 號判決處應執│5601號 │
│ │行有期徒刑2 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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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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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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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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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7 年1 月23日 │107 年4 月21日採尿回溯│107 年4 月20日 │
│ │ │前26小時內之某時許(聲│ │
│ │ │請書之附表應予更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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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7 年度毒偵字│臺北地檢107 年度毒偵字│臺北地檢107 年度毒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384 號 │第2876號 │第287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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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7 年度上訴字第1833號│107 年度審訴字第694號 │107 年度審訴字第69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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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7 年8月15日 │107年8月30日 │107年8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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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高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7 年度上訴字第1833號│107年度審訴字第694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69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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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7 年8月20日 │107 年9月17日 │107 年9月17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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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否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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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士林地檢107 年度執字第│臺北地檢107 年度執字第│臺北地檢107 年度執字第│
│ │5602號 │7205號 │722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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