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625號
TPDM,108,聲,625,2019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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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高啟仁



被   告 侯漢廷





選任辯護人 羅愛玲律師
      文 聞律師
      彭若晴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本院107 年度
矚重訴字第1 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啟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高啟仁因被告侯漢廷違反國 家安全法案件,經本院限制出境、出海,被告前向本院聲請 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經本院裁定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自民國108 年3 月16日起至同 年月24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茲聲請人於108 年3 月6 日 繳納10萬元之保證金,且被告於108 年3 月16日出境後,已 於108 年3 月24日遵期返臺,則聲請人提出之10萬元保證金 ,業已失擔保目的,爰聲請發還聲請人於108 年3 月6 日繳 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 目的既係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 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則向法院繳納保證金後,如有免除具保 責任之事由發生,法院自應將保證金發還,是刑事訴訟法第 119 條第2 、3 項規定「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 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 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 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又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 第2 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 條第1 項亦 有明文。另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8日生效施 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以現金繳納保



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三項規定發 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依同條第3 項授權訂定之刑事 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 :「法院或檢察機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撤銷羈押、 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 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 ,原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知悉該事由時,應不 待具保人聲請,即時查卷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準 此,刑事被告或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倘於具保責任在法律 上已解免或符合上開作業辦法之規定,法院即應將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一併發還。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為限 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復於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合議庭 受命法官訊問後,衡酌全案情節,及對被告之人身自由侵害 最小手段及公共利益之維護等情,認為確保本案將來之審判 ,甚至日後執行之需,有對被告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而於107 年7 月27日起為聲請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嗣被告聲請准予解除對其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本 院審酌被告就本案涉案之情節、本案進行之訴訟程度,被告 歷次於偵、審程序中均準時到庭應訊等情事,復衡以臺北市 議會108 年2 月20日議法研字第10816000070 號函及函附之 108 年柯市長訪美行程草案已具體說明被告有隨臺北市市長 柯文哲赴美考察,並於108 年3 月16日至同年月24日出境至 美國之必要,再審酌被告在海外建立相當之經濟與社會網絡 關係之能力、其現擔任臺北市議會議員,其薪資較一般受薪 階級優渥,兼衡其在臺灣有固定住居所、此次考察停留境外 之時間等情,准被告提出10萬元保證金後,解除其自108 年 3 月16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並由聲請人 於108 年3 月6 日出具現金保證,此有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 385 號裁定、本院繳納保證金收據(108 年刑保字第91號) 各1 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108 年3 月16日出境後,業已於 108 年3 月24日遵期返臺,此有被告之護照內頁影本及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 紙附卷可參,則本院前開命被告出具保 證金10萬元之原因已失所附麗,則聲請人就此部分之具保責 任既已免除,且所繳納之保證金亦未經沒入,是聲請人之聲 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第119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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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