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91號
受 刑 人 苑汝琦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
15號),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及卷宗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苑汝琦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卷內筆錄影本。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預供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用,欲檢視 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5號案件卷宗,爰聲請付與該案警詢卷 、檢察官偵查卷、地院卷之全部卷證,相關費用請由聲請人 勞作金帳戶中扣繳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 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 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 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至於判決確定 後,無辯護人之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預 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法雖無明文,然參酌日本 刑事訴訟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在被告案件終結 後,均得閱覽訴訟紀錄。但對訴訟紀錄之保存或對法院及檢 察廳之事務有妨礙者,不在此限」,暨我國實務對於「聲請 再審或抗告之刑事案件,如有當事人委任律師請求抄閱原卷 及證物,現行法並無禁止之明文,為符便民之旨及事實需要 ,自應從寬解釋,准其所請」之同一法理,於判決確定後, 無辯護人之被告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請求預納費 用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既無禁止明文,自宜類推適用上開 規定,從寬解釋,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 之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32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重 訴字第15號判處無期徒刑及有期徒刑18年、18年後,不服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重訴字第42號判處無 期徒刑及有期徒刑18年、12年後,復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 院各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639號就有期徒刑部分駁回上訴、 以102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就無期徒刑部分撤銷後自為判決判 處無期徒刑確定,有前揭判決書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於該案
判決確定後,為提出再審或非常上訴,請求付與該案之卷證 ,就其被訴犯罪事實對應之如附表所示內容,揆諸上揭說明 ,爰准許其於預納費用後付與卷內筆錄影本。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 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 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 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該案卷內紀安禧、陳鄭麗月 、鄭開元、陳瀅蓉之筆錄係同案被告其他犯罪事實之證據, 核與聲請人被訴之犯罪事實無關;又前揭規定明文無辯護人 之被告僅能請求付與卷內筆錄影本,不及於其他卷宗資料及 證物,從而聲請人請求交付其他卷內筆錄及筆錄外證據部分 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作業者給予勞作金,其金額斟酌作業者之行狀及作業成績 給付;前項給付辦法,由法務部定之,監獄行刑法32條定有 明文。次按勞作金依實際完成工作數量或工作日數計算總額 畢後,尚須扣除作業支出始能提其中固定比例充作勞作金, 並以存入受刑人個別保管專戶之方式給付,監所作業勞作金 給付辦法第3至6條亦有明文。而勞作金之自由使用比例依受 刑人之級別而異,此觀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38、39、41、45 條之規定甚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逕行扣繳勞作金而付與卷證 一節,核與前揭規定所述之預納費用要件相悖,且乏所據, 亦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趙耘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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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榮順、邱亦龍、苑汝琦、RICKY SHU之偵查及審判中筆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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