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8年度,46號
TPDM,108,簡上,46,2019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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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玉鳳




選任辯護人 張文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10
8 年1 月16日所為108 年度簡字第124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5082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即上訴人連玉鳳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 犯,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000 元折算1 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殘渣袋壹包(量微無法磅秤,含外包裝1 只)、破裂之玻璃 球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管3 支,均沒收之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犯吸食毒品罪,於民國106 年4 月23日刑滿出獄,其後未再犯罪,此次並非被告主動購買毒 品吸食,而係因於107 年11月17日晚間,有一綽號「小麗」 之女子,前欠被告1,000 元,無力償還,以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0.2 公克抵債,被告因此被動吸食,該等犯罪情節 應尚有可堪憫述之處。另被告罹患中度第一類身心疾病,影 響自我克制能力,又被告上有老母,下有幼子,均賴被告一 人獨力扶養,而被告教育程度僅國中肄業,難覓得較佳之工 作,收入有限且不固定,原審漏未審酌上情,爰請求撤銷原 判決,科以較輕之刑度等語。
三、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原審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 並辯稱如上。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 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 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 參考。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 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衡酌被告前於102 年間,即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2456號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該處分嗣經撤銷並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 月確定,於103 年6 月8 日執行完畢;又於105 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42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4 月23日執行完畢後;故意再 犯為同一罪名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 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而有加重 其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 雖執上開理由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然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多次判處 有期徒刑後,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 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 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並參 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 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 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 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 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 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 ,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 中肄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加以考慮,認應依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而量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 元折算1 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自應予以尊重。從而,被告徒以前揭上訴意旨,據為請求撤 銷原審判決,改判較輕刑度之論據,尚屬無據,是本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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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