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9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6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欽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張明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 以徒手拿取賣場貨架上商品,藏放背包未予結帳即離去之方 式行竊,誠值非難;惟念被告自陳係因經濟狀況不佳,心存 僥倖竊取食品及日用品供己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139號卷第8頁、28頁至背面 ),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是堪認其犯後態度尚 佳,且未曾因犯罪受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本案所竊財物復 已由告訴人尤麗施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是 犯罪所生危害業已減低,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被告行 為時之年齡、智識程度及職業、家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由被害人領 回,業如前述,應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祐宸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本條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1萬5,000元)。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139號
被 告 張明欽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市
板橋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板橋區溪崑一街54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欽於民國108年2月19日16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號家樂福桂林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厚毅薄餅起司1包、繽紛樂巧克力超值包2組 、健達繽紛樂巧克力1組、摩卡特賞咖啡1罐、戀奶油球1包 、Mes.什錦穀片1包、統一辣味蔥燒牛肉1包、天仁金萱烏龍 鳳梨酥1包、新東陽三明治火腿1盒、紅藜烤蔬菜1盒、德國 豬腳1盒、古早味排骨便當1盒、宜而爽新舒棉平口褲2件、 涼感透氣短袖衫2件、三花700休閒棉襪1雙、絲光減壓紳士 襪2雙(共計價值新臺幣2,618元),並將上開物品置於隨身 黑色後背包及黑色背袋內,僅結帳砂糖及泡麵後離去。嗣家 樂福桂林店員工尤麗施發覺張明欽形跡可疑,於張明欽離去 之際向前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尤麗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明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尤麗施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 錄影器翻拍照片及證物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徐瑋憶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