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AQUIANO ELSA LUMBANG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22032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簡字第41
3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0
8 年度易緝字第9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BAQUIANO ELSA LUMBANG 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BAQUIANO ELSA LUMBANG (下稱愛紗)於民國96年間受雇於 胡文林,並在胡文林位於臺北市信義區祥雲街之住處(地址 詳卷)內擔任幫傭。詎愛紗竟趁無人注意之際,於同年10月 21日凌晨6 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在胡文林上址住處內,徒手竊取胡文林所有之洋酒1 瓶 、洋煙2 條、皮鞋1 雙、衣服6 件、口紅1 支,得手後放入 塑膠袋內,攜出交付與不知情之RABINO BERNARDO BUENO ( 下稱布諾)。嗣經胡文林發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胡 文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愛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易緝卷第95頁、第10 1 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胡文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見偵 查卷第36至37頁、第55頁、本院易字卷第12頁反面、本院易 緝卷第95至100 頁)。
㈢證人布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8至22頁、第 47至48頁、第60頁)。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1 紙、扣案物品照片5 張(見偵查卷第28至31 頁、第33至35頁、第38頁)。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 以己力賺取金錢,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其 於本案犯行前,在我國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緝卷第2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復考量本案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業經告訴人 領回(見偵查卷第38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已獲減輕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 告雖為菲律賓籍外國人士,有我國居留證影本在卷可參(見 偵查卷第16頁),惟本案犯行未經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自無 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 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 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 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業經告訴人領回,已詳前述,足認該等 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兆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