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926號
TPDM,108,簡,926,2019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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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9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書正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5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書正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書正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二)被告自108 年1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2 月2 日下午6 時50分 許為警查獲時止,先後接連多次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 同一社會法益,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故均應認屬接續犯,而各屬單純一罪。(三)被告所犯前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均係本於其意圖營利之犯意所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各個 舉動,係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 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卻不 思以正當途徑或工作獲取金錢,僅因其原擔任攝影師之工 作收入變差,竟即為本件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之犯行,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係因其右眼視力受損 ,致影響所擔任之攝影工作及收入,致因經濟壓力而為本 件犯行,藉以從中賺取不法利益,貼補家用之犯罪動機, 暨其本件犯罪對於社會風氣所造成之不良影響,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經兼衡其前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造成之損害及所獲得之不法利益,及其學經歷、素行



、家庭生活情況(見偵查卷第17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第1 項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作為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則係被告因本件 犯罪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係屬於被告所有,爰各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各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由檢察官黃振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卷證出處 │
│ │ │ │ │
├──┼──────────────┼──┼───────┤
│一 │麻將(含搬風骰1 顆、骰子1 顆│1 副│偵查卷第155 頁│
│ │、排尺4 支)。 │ │ │
├──┼──────────────┼──┼───────┤
│二 │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1,200 元│ │偵查卷第153 頁│
│ │)。 │ │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319號
被 告 林書正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5 樓
現居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2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書正意圖營利,於民國108 年1 月間某日起,提供其租用 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2樓之1 房屋作為賭博場 所,並以FACEBOOK社群網站暱稱「李琳琳」帳號,登載邀集 賭博麻將訊息之廣告,繼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琳琳」 帳號與賭客聯絡,並邀集賭客謝谷政、鄭方智、柯依凡、陳 萬求等人一同至前揭房屋以麻將賭博,其賭法係以新臺幣( 下同)300 元為一底,一台為50元,自摸者須向林書正繳交 抽頭金150 元,一將至多抽頭600 元。嗣為警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108 年度聲搜字第151 號搜索票,於同 年2 月2 日下午6 時50分許,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 賭具麻將1 組(含搬風骰1 顆、骰子3 顆、排尺4 支)、抽 頭金1,200 元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書正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谷政、鄭 方智柯依凡、陳萬求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 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等各1 份及 現場蒐證照片6 張、臉書及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4 張、扣押物品清單2 份在卷與賭具麻將1 組及抽頭金 1,200 元等物扣案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自108 年 1 月間某日至同年2 月2 日下午6 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反覆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而未曾間斷,是其行為 於概念上各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8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扣案賭具麻將1 組(含搬風骰1 顆、骰子3 顆、



排尺4 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另扣案之抽頭金1,200 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財物,均請分別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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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