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久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3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久銘犯竊盜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紀錄部分之記載補充更正為「 劉久銘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151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及犯罪事實第7行最末關於犯罪時間「於107年10 月27日14時至16時許」之記載,更正為「分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劉久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考以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係竊 盜之罪,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且被告甫於107 年10月23 日因前案執行完畢,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見其未能因前案之 執行而產生警惕作用,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加重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本案所犯各罪,均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屢 以相同手法竊取他人財物,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顯係慣 犯,本不宜輕縱,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又所 竊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均已分別發還予告訴人張○馨、藍○ 佳、被害人陳○勛、陳○琳、楊○敏領回,有卷附贓物認領 保管單5紙在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復考量被告 各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並兼衡其素行 非佳、於警詢時自述為○○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之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 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 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
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爰參酌被告所犯上開5罪罪質相 同、犯罪時地關連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是定其應執行 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業如前述,前揭 財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英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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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或告訴│所竊得之物品名稱 │竊盜地點│竊盜時間 │
│ │人) │ │ │ │
├──┼───────┼───────────┼────┼───────┤
│1 │被害人陳○勛 │陳○勛所有身分證1張、 │臺北市○│107年10月27日 │
│ │ │健保卡2張、駕照1張、行│○區○○│15時30分許 │
│ │ │照1張、信用卡5張、COST│路0段00 │ │
│ │ │CO會員卡1張、COACH皮夾│號之○○│ │
│ │ │1個、(新臺幣,以下同 │○○公園│ │
│ │ │)現金7800元、台鐵車票│ │ │
│ │ │2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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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害人陳○琳 │陳○琳所身分證1張、健 │ │107年10月27日 │
│ │ │保卡2張、駕照2張、信用│ │13時37分許 │
│ │ │卡3張、粉紅色長夾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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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被害人楊○敏 │楊○敏所有身分證1張、 │ │107年10月27日 │
│ │ │健保卡1張、信用卡1張。│ │15時許 │
├──┼───────┼───────────┤ ├───────┤
│4 │告訴人張○馨 │張○馨所有身分證1張、 │ │107年10月27日 │
│ │ │健保卡1張、駕照1張、金│ │15時30分至同日│
│ │ │融卡4張、信用卡1張、儲│ │17時之間。 │
│ │ │值卡2張、咖啡色長夾1個│ │ │
│ │ │、現金4300元、日幣現金│ │ │
│ │ │1萬7000元、發票1批。 │ │ │
├──┼───────┼───────────┤ ├───────┤
│5 │告訴人藍○佳 │藍○佳所有身分證1張、 │ │107年10月27日 │
│ │ │信用卡2張。 │ │15時許。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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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888號
被 告 劉久銘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 號0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送
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久銘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 第1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簡字第6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年 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 年1月 17日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7年10月27日14時至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之○○○○公園,趁附表所示被害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其等放置於隨身包包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嗣因劉久銘竊 盜得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同日18時50分行 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逆向行駛,為警攔 停,經劉久銘同意搜索後,於其機車車廂內查獲附表所示竊 得物品,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久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陳○勛、陳○琳、楊○敏及告訴人張○馨、藍○ 佳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 案物照片及攔查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久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為附表所示竊盜犯行,犯意分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彥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