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任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任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任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8 年1 月11日1 時4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扣除 警察查獲至採尿前之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號住 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燒烤玻璃球(未扣案)而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嗣於同年月11日1 時45分前 在新北市新店區某處為警盤查,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廖任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其於10 8 年1 月11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檢體(編號G00000 00)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類陽性反應等節,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勘察 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3頁、第17至19頁 ),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 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觀察 、勒戒之處分,於107 年10月22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之108 年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予追 訴、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該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再萌施用毒品之犯意而犯本罪 ,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亦見其 律己非篤,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兼衡其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 明顯重大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明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香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