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敏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緝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敏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為「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敏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並參酌施用 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 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 較低,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緝字第89號
被 告 張敏峯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中和區和平路200巷5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敏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 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3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於民國98年8月3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6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0年9月23日晚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 口,為警於100年9月24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巿萬華區雙園 街53號名格禮品坊遊藝場臨檢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 辦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敏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 編號:055048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55048號)各1紙附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檢察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耀霆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