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864號
TPDM,108,簡,864,2019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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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邱月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4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邱月妹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邱月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甫因於民國107 年10月 間竊盜案件遭警方查獲(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竟未能自我節 制,旋再為本案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並 影響民眾對社會治安之觀感,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所得財物之種類、價值,併考量 其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至被告竊得之新臺幣1 萬5,000 元,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物品發還領據在卷可憑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就其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翁儀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621號
被 告 張秋月
選任辯護人 劉志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秋月妹於民國107年12月6日11時許,行經○○市○○區○ ○○路0段000號附近白蘭市場內,見高蘇雪子之錢包(內含 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放置在機車腳踏墊掛鉤上,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高蘇雪子疏於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包包,得逞後旋即離去。嗣經高蘇雪 子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並緝獲1萬5000元。二、案經高蘇雪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秋月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高蘇雪子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擷取照片。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物品發還領據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告訴人指 訴遭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4萬9700元,惟被告堅詞否認竊 取4萬9700元,且據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可知告訴人無 遭竊當日提領紀錄,其僅能提供案發2日前之提領紀錄,基 於罪疑惟輕原則,應做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自難據告訴人 之指訴及案發前2日之提領紀錄,逕認被告竊取告訴人4萬97 00元,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基礎事實同一,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范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 昀 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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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