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855號
TPDM,108,簡,855,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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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定益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偵字第2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定益犯公然侮辱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核被告王定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交簡字第4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 3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斟之本案與前案酒後駕車案件間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 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固有不同,惟被告前科多達22頁 ,其自民國81年起即多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執行,前開酒後 駕車案件,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未履行緩起訴處分 之條件,經撤銷後經法院判決有罪執行,則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核與罪刑相當性原則 無違。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僅因心情煩悶,遽然對車廂內乘客 咆哮,進而對制止其咆哮之告訴人口出髒話,侮辱告訴人, 所為誠有不該,並考量其迄未向告訴人表達歉意,賠償其所 受之損害及其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做 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99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999號
被 告 王定益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定益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晚間9時30分許,自臺北車站搭乘交通部臺灣鐵路局往板橋方向之第1267車次區間車,上車後因車廂擁擠,心情不佳而感到厭煩,即對車廂內站立其身旁其中一位女性乘客(姓名年籍不詳)咆哮,張豪倫乃上前制止,對王定益表示:大家都累了,你不要樣罵人,我們是女生會害怕等語,詎王定益竟腦羞成怒,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火車車廂內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下,公然對張豪倫出言稱:「幹你娘、靠杯、Fuck You」等語,足以貶損張豪倫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二、案經張豪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告訴人張豪倫於警詢及本署之指訴,(二)證人游象智於警詢及本署之證述,(三)案發現場於板橋站月台所拍攝之照片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王定益犯嫌已堪認定。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對張豪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 珍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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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